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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入罪评析——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诸多不足。我们应当在考虑各方建议的基础上通过协调设置危险犯和实害犯、调整刑罚幅度等措施对《草案》进行完善,从而架构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法网。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危险驾驶;立法完善

 近来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也成为学界研讨的热点问题。2010年8月23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被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草案》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这也成为《草案》最为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本文拟结合近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该罪的研讨对《草案》中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规定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的办法。

  一、立法原因

  (一)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富裕,全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但是由于我国多数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水平和执法能力有限。再加上驾校管理松懈,[1]驾驶员交通知识贫乏,交通意识淡薄,种种因素导致实践中酒后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日益增多,严重侵害到人民生活的安全。

  (二)填补《刑法》规范的疏漏

  我国97年《刑法》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处罚偏低,无法满足罪刑责相适应的需要,对于具有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也不能有效规制。对此,社会各界呼吁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三)借鉴域外先进经验

  当前,许多国家都利用刑法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日本、韩国、英国、德国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刑法或者道路交通法中都规定了专门的危险驾驶犯罪。俄罗斯、法国等国也明确规定,对于危险驾驶在成死伤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相关犯罪处理。我国对于酒精驾驶的容忍度远远高于西方国家,这也是对于酒驾的变相纵容。

  二、评价原则

  第一,以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的大局为背景。应当看到,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保护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要进步。

  第二,以《草案》的自身定位为依托。作为对现行《刑法》的补充,刑法修正案拥有自身的立法技术、原理和原则,所以,对于《草案》,必须立足于其作为修正案的特点进行评价,而不能脱离自身定位,对其给予过高希望。

  第三,以对立法原意的正确理解为基础。中肯的评价以正确的理解为前提。但是,在各界的讨论中,很多观点本来就是对《草案》的误读。

  三、立法价值

  (一)实现对危险驾驶的刑法规制

  《草案》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入罪,对于严厉打击近年来屡屡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设置危险驾驶的危险犯

  《草案》在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基础上,规定只要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情节严重,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大大提前刑法的介入时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益。

  (三)设置财产刑

  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惩治。[2]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草案》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也规定了罚金刑,有利于采用多种手段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

  四、立法缺陷

  (一)关于危险驾驶的交通工具和场所

  1.危险驾驶的交通工具是否仅限于机动车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也主要是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但是,除了机动车以外,危险驾驶船舶、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也可能发生严重后果。而反观刑法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并没有将驾驶的对象仅限制为机动车。在此前提下,将危险驾驶的对象只限于机动车,并不合适。

  2.危险驾驶的场所是否仅限于道路上

  《草案》第22条将危险驾驶的区域限于“在道路上”,道路固然是危险驾驶最经常发生的领域,但是在道路以外的广场、停车场、小区的草地等人口密集区域危险驾驶,也可能危及到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如果严格按照《草案》规定,对于在广场上危险驾驶后将如何处理,就不无疑问。而且,交通肇事罪中,也没有明确交通工具肇事的地点。所以,“在道路上”的限制也不妥当。

  (二)关于实害犯的设置

  《草案》第22条仅规定了危险驾驶的危险犯,没有规定实害犯。那么,如果危险驾驶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应怎么处理就不无疑问。所以,我们建议《草案》增加危险驾驶的实害犯,对于危险犯和实害犯采用不同的刑罚幅度。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存在故意、过失两种心理状态的现实情况,也予以不同的刑罚幅度。只有这样,才能够合理规制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

  (三)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

  反观国际社会立法,危险驾驶罪则囊括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如除了德国、葡萄牙、西班牙等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危险驾驶包括酒驾、吸食毒品、精神药品后驾驶外,香港还包括无驾驶资格驾驶和超速行驶,德国和澳门还包括身体缺陷和疲劳驾驶等。所以,《草案》仅规定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

  (四)关于刑罚的设计

  1.主刑过低

  《草案》对于危险驾驶规定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整体来看,刑罚过于轻缓。首先,很可能出现实践中无法适用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拘役最多6个月,那么危险驾驶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可能几乎没有用。因为6个月时间较短,司法机关还要取证、看押,所以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做。[3]其次,容易给民众造成误导。包括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件等在内的危险驾驶案例,多判处了死缓或者较重徒刑,草案规定判处的主刑仅是拘役,是否和以往司法判例差别较大?虽然《草案》规定的刑罚仅针对危险犯,没有针对实害犯,但对于不了解内情的普通民众来说,容易引起误解。再次,新增罪名只将拘役作为主刑,和《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相符。[4]

  2.资格刑缺位

  《草案》中对危险驾驶行为没有规定资格刑,不利于刑罚个别预防功能的实现。虽然我国《道路交通法》中对于酒驾行为规定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但是时间较短。而国际社会对于危险驾驶一般都规定了较长的资格刑。所以,我们建议对于危险驾驶也增加剥夺一定期限驾驶资格的资格刑。对于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可以考虑终身禁驾。当然,这涉及到刑法总则刑罚种类的调整,需要全盘考虑。

  3.没有规定量刑因素

  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发生后,经常出现肇事者主动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这些情节对于缓解被害人痛苦、减少被害人损失、预防犯罪都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应考虑适当从宽,这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对于这些量刑因素,如果将其法定化,将有利于促进行为人积极悔过,减少被害人损失。[5]而在《草案》中,这些因素都没有得到体现。

  五、立法建议

  关于危险驾驶入罪问题,笔者和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曾经提出在对交通肇事罪完善的基础上增设危险驾驶罪,并列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6]时至今日,笔者仍然赞同当时的建议,即考虑在《刑法》第115条后增加一条危险驾驶罪:

  “第115条之1:有下列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醉酒驾驶的;

  (二)吸食毒品后驾驶的;

  (三)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四)严重超速驾驶,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恶劣的;

  “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第2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第3款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人员抗拒检测的,从重处罚。

  “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在《刑法》总则增设资格刑的基础上,对该罪附加刑考虑作如下设置:“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暂扣1年以上驾驶证,并处罚金;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2年以上驾驶证,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终身禁驾,并处罚金。”[7]

  与《草案》相比,该建议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规制更多的危险驾驶行为。首先,该建议没有对驾驶的对象进行限制,不论驾驶机动车、船舶、还是飞行器,只要是危险驾驶并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构成犯罪;其次,不论是在道路,还是在广场等场合的危险驾驶行为,只要危害到公共安全,都将受到刑法规制;再次,对《草案》没有规定的毒驾、超速驾驶也进行惩罚,并规定兜底条款,以便于应对其他可能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和超前性。

  第二,根据行为人对于实害结果主观心态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刑罚。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人是故意的。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的严重后果,却可能存在不同的心理状态。不可否认,一些危险驾驶肇事者对于危害后果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但是,也有很多肇事者对于严重后果持排斥的心理态度,一概认为危险驾驶后对严重后果都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是不客观的。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8]

  第三,协调规定危险驾驶的危险犯和实害犯。该建议协调规定危险驾驶的危险犯和实害犯,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互衔接,共同构成应对危险驾驶行为的严密法网:(1)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是尚未达到同放火、爆炸同等的危险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第115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2)如果危险驾驶行为不仅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而且达到同放火、爆炸同等的危险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行为人危险驾驶之外的其他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交通肇事罪;(4)行为人危险驾驶,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第115条之一第4、5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按照后罪定罪处罚;(5)行为人危险驾驶,故意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触犯第115条之一第2、3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按照前罪定罪处罚。

  第四,刑罚制度更加完善。首先,同《草案》相比,该建议提升了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差异,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条文设置更具针对性;其次,增设了资格刑。对于危险驾驶者,根据情况剥夺其一定期限的驾驶资格,对于情节恶劣者,终身禁驾驶。如此,对于特殊预防具有重要意义;再次,对于危险驾驶危险犯和实害犯的规定及其刑罚的设置,周密地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避免了适用的差异。最后,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主动赔偿等酌定量刑因素法定化,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悔过,缓解被害人损失。

  六、结语

  当下,关于危险驾驶入罪的讨论如火如荼,危险驾驶刑法规制的实现也是可以预见的事实。立法机关应当综合各方建议的基础上,权衡利弊,通过增设危险驾驶的实害犯、调整危险驾驶的刑罚制度、协调危险驾驶罪同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等措施对《草案》的规定进行完善,早日架构完善的应对危险驾驶的刑事法网。

【注释】
[1]《专家称驾校培训不规范是酒驾频发根源》,//news. e23. cn/Content/2009 -09 -08/200990800007. html,访问日期:2009年9月8日。
[2]袁彬:《论“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3]任茂东:《醉酒驾车和追逐行驶应从重处罚》, www. npc. gov. cn,访问日期:2010年08月26日。
[4]《刑法修正案拟规定醉酒驾车判处拘役遭质疑》,载《中国青年报》2010年8月27日。
[5]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6]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7]与当时我们的建议相比,笔者仅根据《草案》的规定增加了“追逐竞驶”情节,对条文个别措辞进行了调整。
[8]高贵君等:《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作者简介:张 磊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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