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诈骗,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诈骗,银行应否承担责任
目前犯罪分子实施的诈骗行为方式日趋隐蔽,其中通过开设银行账户然后实施诈骗让受害人将款项打入该账户中,犯罪分子继而在异地从账户中提现,此种方式成为近几年诈骗案件最常见的手段。对于犯罪分子诈骗来的钱财无疑均为赃款,应予追缴。但对于在案件中为犯罪分子开设账户的银行,其收取的异地取款手续费等费用是否也应列入赃款的范畴,是否应该追缴,以及银行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尚未严格界定的问题。
对银行收取的手续费是否为赃款,应否追缴,以及银行是否在此类案件中承担相应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确认:
首先对赃款追缴的明确。
我国《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赃款、赃物应当追缴。但当赃款赃物已经从犯罪人手中向外流转时,对于第三人通过某种合法途径占有了赃款赃物的,是否还继续适用赃款的追缴,对此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通常情况下,我们应该认定凡是属于被害人的损失,均应予以追缴返还,这是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这一点可以进一步根据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但是,此条规定过于刚性,虽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但对于由此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后续正常的民事活动却带来了相当程度的混乱,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的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是在通常意义上对于民事关系中善意取得的一种保护。对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判断,在此处的“确属善意取得”应该为哪些范围,如何确定该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是善意取得。具体到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诈骗的案件中,要看银行对于手续费的收取是否基于他对其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严谨的实施了对于申请账户的合乎规定的审查。
其次对于银行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银行在此类诈骗案中为犯罪人开立了银行账户并收取了异地取款手续费,银行是否应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通常大家认为银行是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因为他只是提供了一种金融服务,他的行为(为犯罪人开设账户)并不会导致受害人受骗,更不会导致犯罪结果的产生。根据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学说,某行为与某结果之间要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一种合乎规律的联系才能认定该行为是该结果的“因”,显然,银行为客户开设帐户的行为不符合此种因果关系,我们无法通过此种简单的初始行为就推导出受害人被骗的后续结果。
但是,在此要强调的是,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他对社会承担着相当的维持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职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经济活动对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以及资金的使用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要求不断的完善和规范,这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只有银行等金融系统严格按制度规范开展业务,才能有效遏制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逃债、洗钱、诈骗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个案中研究银行要不要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看银行是否已经尽职尽责的履行了他所应该履行的审核职责。
2003年4月10日颁布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对银行在开设账户时的审核职责规定的较为详尽,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由此可以看出,银行在为申请人开设账户之前承担着审核的职责,《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际上也意欲在源头上防范和打击各类利用银行账户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保护存款人、银行的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使犯罪分子难以利用伪造、变造或过期的身份证件等骗取银行账户。因此《办法》在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合规的开户证明文件的同时,也要求银行应对存款人提交的开户申请资料及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存款人以实名开立银行账户。
犯罪分子在银行开设账户准备进行诈骗时,基本上是不会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真实证件的,此时银行的审查职责就承担着相当的风险,对此风险如何认识存在界定上的区别。比如,犯罪分子用明显不合情理的身份证件(出生日期为1900年)申请开户,而银行未能审查出问题,则银行无法逃避审查失职的责任;或犯罪分子在短期内用大量的身份证件申请开户,银行没有察觉其举动的异样,也应承担相应审查不严的责任;以及其他较明显的违背正常经济业务的现象而银行却未能尽到作为金融机构所应尽到的合理的注意职责的,在这些情形下,银行均要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的责任,继而也要承担其所收取的手续费被追缴的风险。如果银行已尽到足够的注意进行了严格审查却仍未能查出存在的问题,则银行不能因提供了开设账户之服务而承担责任。
所以综合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确认,通过利用银行账户进行的诈骗,银行在审核不严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收取的手续费应在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作为赃款之一部分进行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