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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备操作控制等有关人员上岗证(北京 )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05C034 事项名称: 消防设备操作控制等有关人员上岗证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      

2、《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7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办公地址: 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90号 乘车路线: 地铁西直门站、公共汽车105路、111路、808路西直门内 联系电话: 62241188转2828 监督电话: 62228119 相关网址: //www.bjgaj.gov.cn 备注:
 办理程序 消防设备操作控制等有关人员上岗证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1、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护照等)合格有效;
2、本人的申请表填写正确;
3、消防设备操作控制等考试合格证明(由北京市消防局定期组织考试)。

二、申请
(一)申请材料:
1、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护照等);
2、本人的申请表;
3、消防设备操作控制等考试合格证明(由北京市消防局定期组织考试)
(二)注意事项:
1、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2、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的材料使用A4纸。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申请人参加考试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对通过审定的,通知申办人领取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上岗证
2、对退回的中止件,必须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告知申办人,并将申报材料退申办人;
3、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7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2、办公地址: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90号
3、乘车路线:地铁西直门站、公共汽车105路、111路、808路西直门内
4、联系电话:62241188转2828
5、监督电话:62228119
6、办公时间:工作日的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下午1:30-5:00
7、网址://www.bjgaj.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发布日期: 1998-04-29 实施日期: 1998-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
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
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
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
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
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
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
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
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
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
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
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
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
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
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
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
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
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
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
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
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
,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
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
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
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
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
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
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
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
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
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
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
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
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
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
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
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
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
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
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
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
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
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
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
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
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
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
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
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
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
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
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
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
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
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
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
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
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
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
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发布日期: 2002-04-08 实施日期: 2002-04-08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消防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
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
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
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
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
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
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
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
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
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
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
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
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
  民办消防队要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
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
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 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
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
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
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
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
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的消防
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
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
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
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
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
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
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
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
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
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
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
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
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
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必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
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
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和灭火剂。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
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
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
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
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
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
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
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
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
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
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八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
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
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
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
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
害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
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有第(一)项、第(二)
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
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
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
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
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
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
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
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
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5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
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
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
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
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
拘留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裁决;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
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
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
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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