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
【案件及判决】
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雯。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与被告薛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建林、李大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8日,被告作为我公司董事被聘任为我公司的总经理。2006年7月27日,我公司拟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京分行)申请4000万元贷款,以偿还于2006年8月3日到期的该行等额借款,该事宜已取得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并形成了董事会会议。我公司制作了《不可撤销承诺函》,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被告身为我公司总经理,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且私自藏匿上述文件致使我公司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银行因我公司逾期还款而加收罚息、强制扣收贷款、限制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0.347905万元(含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比约定利率上浮30%造成额外支付的利息24.151969万元、复利1.996927万元、交行北京分行起诉的诉讼费9.6036万元、给付北京正基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及执行费0.1197万元、给付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违约金8万元及执行费0.3311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体不合格。原告是合资公司,我是合资公司中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30日我根据中方股东的要求和公司法有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提取原告的续贷文件,故我调取原告的有关文件是职务行为,应由中方股东企业负责,故被告的主体也不合格。我是2006年7月30日上午从原告会计处调取的文件,当天下午就将该文件交给原告副董事长孙玉栋,文件在我手中不超过4个小时且在公休日内,当时距离提交文件2007年8月2日还有3天,不影响原告公司提交续贷手续。2007年7月31日,我被公司董事长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我无关。另,我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也认为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展期未能实现及被银行扣款、罚息之后果不是我的过错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中方)与安业控股有限公司(港方)出资成立。原告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约定:合资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委派3名董事、港方委派4名董事,董事长由港方委派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2名,分别由中方和港方委派,董事会聘任中方董事担任公司总经理;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2005年3月8日,原告形成董事会决议,聘任被告为董事兼任原告总经理。
2005年7月29日,交行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北京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05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年利率5.5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行北京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权交行北京分行扣划原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2006年7月28日,原告的全体董事(包括被告)一致同意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致:交行北京分行,鉴于本公司在贵行的编号为02510346《借款合同》项下4000万元贷款将于2006年8月3日到期,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本公司拟向贵行申请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02510346《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贵行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贷款以原告自有房产北京国际艺苑皇冠假日饭店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1.向交行出具承诺函,内容概要:(1)国际艺苑公司不可撤销的承诺,更换董事会成员应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行,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事先经过交行书面同意;(2)国际艺苑公司不可撤销的承诺,在还清交行所有贷款本息后,再偿还股东借款本息;(3)国际艺苑公司不可撤销的承诺,同意并授权交行对国际艺苑公司在交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进行监控,公司予以积极配合;(4)国际艺苑公司不可撤销的承诺,国际艺苑公司代发工资、银行卡等银行相关业务均在交行营业部办理;(5)为落实还款来源,国际艺苑公司不可撤销的承诺,将北京国际艺苑皇冠假日饭店3%/年的维修基金在交行营业部开立专户存交,饭店所有日常结算业务均在交行营业部办理;(6)同意国际艺苑公司合资期限自合资期满之日起延长10年及与洲际酒店管理公司继续合作至合资期满,并承诺不因业主方原因更换饭店管理公司,如需要更换饭店管理公司,则承诺与同等级别的国际酒店管理公司签约;2.董事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强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公司的七名董事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国强代表公司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上签字。同日,原告亦拟定了向交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该函所承诺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上承诺的内容一致。2006年7月30,被告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与原告中方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遂将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从公司财务处取出并交给了原告的副董事长孙玉栋。原告董事长邓国强于2006年7月31日发现上述情况后,即下发紧急通知,暂停了被告总经理职务及其所有权力。当日,针对邓国强下发的紧急通知,3名中方董事(薛雯、孙玉栋、陈鹤彪)共同向邓国强致函,主要内容为,邓国强的这一决定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薛雯作为总经理继续履行总经理职权,中方全力支持总经理的工作。2006年8月4日,原告收到交行北京分行的催收通知书及扣划通知,扣划通知载明,交行北京分行从原告的4个账户内扣划了贷款本金163.0775万元;截至到2006年8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3836.9225万元及利息27.28万元。同日,邓国强发出召开紧急董事会通知,内容为:致董事会全体成员,鉴于薛雯女士没有按照合资公司董事会7月28日董事会指示,如期于7月31日早上将所有已签署好的决议及有关文件送达交行北京分行,而导致交行已正式通知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该4000万元贷款已成为不良贷款,并已开始依照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追讨公司,建议于2006年8月8日(星期二)下午2:30分在国际艺苑皇冠假日饭店8层会议室召开紧急董事会,会议内容如下:一、命令薛雯女士立即交出擅自扣押的7月28日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已签署过的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等相关文件正本,基于上述文件属有限公司产物;二、命令薛雯女士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对其违规行为做出必要的解释。8月7日,中方三名董事共同给邓国强并安业控股有限公司回函,部分内容为:8月4日邓国强董事长签署的召开紧急董事会通知,已经收悉。合资公司的重要经营文件在薛雯总经理的保管之下,正是其职责所在,在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合法程序解聘薛雯总经理职务情况下,合资公司董事会商议命令薛雯总经理交出经营文件,不仅是完全不符合合资公司的章程规定,同时也是对薛雯总经理履行职务的非法干涉,如此作为,我们不能参与。同日,原告再次收到交行北京分行发出的扣划通知,扣划金额11.668万元。8月8日,邓国强召集的紧急董事会未能如期召开。2006年11月7日交行北京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02510346号借款合同已发生逾期,再次要求原告务必即刻出具合法合规的用于办理逾期贷款转期的董事会决议,并着手办理贷款转期手续,请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以前函告银行进展情况;在此期间,我行将加大扣收力度,进一步限制贵公司账户资金支出;如期满仍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交行北京分行将冻结原告名下所有账户并扣收账户中全部资金。后因原告未向交行北京分行出具用于办理逾期贷款转期的董事会决议,亦未按时还款,导致交行北京分行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294号判决书认定,交行北京分行共从原告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3348.2297万元,原告已偿还了200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故判决原告偿还交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651.7703万元及复利、罚息(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及罚息),案件受理费9.6036万元由原告承担。2007年5月31日,原告将4000万元贷款全部还清,实际支付利息124.785172万元,复利1.996927万元。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将贷款利率将年利率5.58%上调至年利率5.85%。
另查,北京正基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正基宏业公司)曾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正基宏业公司诉称,2006年1月6日其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原告承诺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如未按期付款,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我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前给付欠款21.940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为此案,原告支付执行费0.1197万元。
再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曾向我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新兴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3日其与原告审定结算金额,原告给付新兴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尚欠新兴公司工程款123.012738万元,故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2007年1月30日,我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123.01273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为此案,原告支付执行费0.33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公司章程修改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合资经营企业章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07)一中民初字第3294号判决书、告知函、紧急召开董事会通知、中方三名股东回函、交行北京分行扣款单据、调解书、执行款单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提供的紧急通知、往来函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组织领导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2006年7月28日原告董事会做出决议、原告给交行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被告未按董事会的指示,将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送交交行北京分行,致使未能与交行北京分行重新办理贷款事宜。原告董事长得知被告的不作为情况后,曾发送召开紧急董事会的通知,但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中方董事共同致函邓国强,表示不能参与。因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中方三名董事均不出席董事会时,原告无法通过命令被告交出董事会决议或重新形成新的董事会决议的途径,达到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新贷款合同以偿还已到期贷款的目的。被告虽称其将文件拿出后即交给了副董事长孙玉栋,但2006年8月7日,中方三名董事共同给邓国强的回函中已明确表示合资公司的重要经营文件在薛雯总经理的保管之下,正是其职责所在。因被告未执行董事会决议,原告又无其他救济途径,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对原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和复利,并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支付复利及支付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上调了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原告与交行北京分行重新签订贷款合同时,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约定贷款利率,故2006年8月4日至2007年5月31日原告应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调的利率支付,超出的部分构成未能重新签订贷款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行北京分行限制资金支出及冻结账户、无法向其他单位支付欠款而引起诉讼,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执行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欠正基宏业公司的款项原告曾承诺2006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承诺如未按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在2006年7月30日前,原告的贷款期限并未到期,账户亦未被冻结,原告可以支付欠款,故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支付欠款以致引起诉讼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自负其责;该案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因账户被交行北京分行限制资金支出及冻结账户,原告无法自动履行,由此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拖欠新兴公司的工程款而引起的诉讼,因原告与新兴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审定结算金额,此间原告的账户被交行北京分行限制资金支出及冻结账户,由此造成了支付违约金及执行费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称其从会计处调取文件后交予了副董事长、文件在其手中不超过4小时、距提交文件的时间还有3天、不影响原告公司提交续贷手续及2007年7月31日我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我无关及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被告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生效判决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此认定是劳动争议纠纷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后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的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的主体亦不合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条款,是当公司受到侵害时,公司不提起诉讼的救济方式,本案公司已自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需采取派生诉讼的救济方式维护公司权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是原告中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也是原告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被告不执行原告董事会的决议,是不履行原告总经理的义务,而不是在行使原告中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中方股东承担被告不执行原告董事会的决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罚息损失二十四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六角九分、复利损失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薛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十八万零五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薛雯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