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编号:
0020C014-02
事项名称: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认可
服务对象:
个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2、国务院令3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机构:
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
办公地址:
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内(南邻菜园街1号北京中环假日酒店)
乘车路线:
56、423枣林前街西口下车南行过十字路口西侧;5、49、53、122、381、410、456、676、716、732、800、939、运通102椿树馆街下车东行至诺林大酒店斜对面
联系电话:
83970743 83970745 传真:83978212
监督电话:
65066969
相关网址:
//www.bjhb.gov.cn/
备注:
该事项可网上申报
办理程序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认可
一、申请
(一)提交材料: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一式两份,须先在网上填写并提交打印后的电子审批表,网址:eservice.beijing.gov.cn);
2、申请人提交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
3、申请人的身份、学历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的职称、执业医师资格证件(复印件)。
5、如是外国医师应提交在华行医许可证,其身份、学历和职称等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
(二)注意事项:
1、填表要求用钢笔、签字笔或打印,文字要求简练、清楚,不得空格,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
2、凡要求的资料要按顺序提交并用A4纸打印或复印且在每类资料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二、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许可证》
2、未通过审核的,下发《不予许可决定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收费标准:不收费
三、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
2、办公地址: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B座1层东北门“中环办公楼窗口大厅”内(南邻南菜园街1号北京中环假日酒店) 邮编:100053
3、乘车路线:56、423枣林前街西口下车南行过十字路口西侧;5、49、53、122、381、410、456、676、716、732、800、939、运通102椿树馆街下车东行至诺林大酒店斜对面
4、联系电话:83978212 83978213 传真:83978212
5、监督电话:65066969
6、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8:30-11:30;13:00-17:00,节假日除外
7、网址:http://210.75.201.203/xzxkdt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发布日期: 1994-10-27
实施日期: 1995-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