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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能否通过公司章程限缩自身的职权并授权董事会行使?
发布日期:2012-02-12    作者:110网律师
  一、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46月,该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96.9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对原公司章程的10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将股东会的职权由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单项重大投资(达公司净资产15%以上的)。该集团公司修改章程中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将部分投资决策权授权董事会行使。周某系该集团公司的股东,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章程的修改违反《公司法》,侵害了其股东权中的表决权和知情权为由,要求确认该集团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的修改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亦未构成对周某股东权的侵害,据此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能否在公司章程中限缩自身的部分职权并将其授权董事会行使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界定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以及明确股东会职权的性质、股东会职权与股东表决权和股东知情权的关系。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就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运行方式、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重要事务内容进行安排和记载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在性质上,公司章程既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也是公司的自治规则。
    从制定和形成上来看,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制定的,属于股东(发起人)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合意的结果,符合契约的核心特征。尽管对于在公司成立后才加入的股东来说,虽说其并没有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但其愿意成为公司的股东,即视为其接受公司章程的内容。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公司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在立法上,公司章程被界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违反章程需承担违约责任。当然,章程并不仅对发起人或股东有约束力,还对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但约束力范围的扩大并不影响其契约的性质。正如有人所言,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合约的当然条款。至于为什么是股东决定章程,而不是管理层来决定章程,则涉及资本雇佣劳动或是相反的问题”[1]。 因此,无论是从制定和形成上还是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属于契约。
    民商法的核心理念之一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要贯彻和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公司是人和财产构成的社团,而社团需要进行管理。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制度中的体现是公司自治,即是公司的自我管理。公司进行自治而非由法律来规制公司的所有治理问题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因为商事法律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股权结构、经营规模、经营理念等因素的差异都会影响公司的运行模式和治理结构的设置。《公司法》无法提供一套适合于所有大大小小、形形色色的公司的治理模式标准。《公司法》允许并鼓励股东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决定公司的运行规则、机构设置等公司内部的重要事务和基本治理框架。因此,公司章程属于自治规则,是公司自治的内在表现形式。甚至有学者言,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2]
    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这决定公司的终极目标是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公司法》,首先要考虑的是保护股东的利益。章程的属性之一是契约,而契约的灵魂在于意思自治,契约订立者可以经协商一致后变更契约内容,章程订立者(即股东)自然可以根据情况的需要修改章程的内容。股东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对章程内容的修改应是在经过利益权衡之后作出的。故从契约的角度而言,股东之间有权自由变更章程的内容。同时自治性规则的属性则决定章程可以由股东们根据公司的实际状况来对公司的重要事务的安排作出调整。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是公司的自治性规则。但这种自治性规则并不是股东之间随意制定的,其必须以《公司法》为依据。即作为股东之间法律行为的结果,章程的内容也存在有效与否的价值判断问题。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章程条款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我国《公司法》第38条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从该条规定本身来看,由于其根本未提及我们通常判断法律规定是属于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的不得禁止等用语,因此,不能当然认定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故从立法层面上而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属于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股东会经过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限缩股东会职权并不能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理论层面上,就《公司法》的性质,有学者主张应将《公司法》规则分成不同类型来界定。根据调整对象,可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信义关系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调整决策权在公司机关、公司机关的代理人之间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对公司机关和代理人控制权的配置以及有关公司机关和代理人行为之间信息流动等事项的规则。分配性规则主要是指调整对股东资产(包括赢余)进行分配等事项的规则。信义关系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人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
    在封闭型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中,结构性规则与分配性规则属于授权性规则或任意性规则,信义关系性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则;而在开放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中,除分配性规则属于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则之外,结构性规则和信义关系性规则均属于强制性规则。[3] 根据该理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结构性规则应属于任意性规则。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章程并不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原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内容与《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完全一致,经修改后,股东会的投资决策权被限缩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单项重大投资(达公司净资产15%以上)。但根据以上分析,由于《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并不能被界定为强制性规定,并且在理论层面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可界定为授权性或任意性的规定,因此,该集团公司对其原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所作的限缩性修改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法,也就不能被确认为无效。
(三)股东会职权的性质
    职权是公法领域常用的概念,在性质上既是职责,也是权力,是职责与权力的统一。在私法领域,职权的概念比较少见。就独立的民商事主体而言,其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权利,与职权无关。但对于其中如公司等团体性主体而言,其行为是由各个不同的机构来完成的,各个机构之间需要有明确的分工,而各个机构之间关于内部事务分工的结果使各个机构具有各自的权限,这即为属于私法领域的职权。股东会的职权是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就公司内部重大事务的处理所具有的权限。在性质上,其与公法意义上的职权完全不同。
    职责与权力相统一的公法领域的职权,其行使主体具有法定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法定的行使主体不得将该职权授权他人行使。如属于公法领域职权的法院的司法权,该权力就专属于法院,任何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享有,法院也不得将该权力授权给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行使。又如另一属于公法领域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一般情况下也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但法律也规定在特定领域内允许行政机关将相关的行政管理权授权给一定的组织来行使。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职权这一私法意义上的职权,其行使主体股东会可以将该权授权董事会行使。从股东的角度而言,其投资的目的是为获得收益,其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股东会的组成人员是公司的各个股东,股东会的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这一表决方式前提下的各个股东意思的集合,其根本目的还是为维护股东的利益。股东会决议将自身的部分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应视为是股东在权衡了自身利益之后的意思的集合,因此,此举并不必然会损害股东利益。从立法角度而言,《公司法》划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其目的是一方面要实现公司内部机构的制衡,另一方面是要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以实现维护股东利益的终极目标。而不是要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之间明确划定分水岭,禁止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职权的相互侵染。
(四)股东会职权与股东表决权、股东知情权的关系
    前文已述,股东会的职权是公司就内部事务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机构之间进行分工的结果,是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就公司内部重大事务的处理所具有的权限。而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其主要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转让权和优先权[4]。其中,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对股东会决策事项参与决议的权利,是股东权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内容。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知晓公司经营活动和经营状况等情况的权利。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为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财务账册、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资料、监事会检查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
    股东表决权是通过股东会来行使和实现的,股东会是股东表决权实现的基本方式,对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东享有表决权。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限缩是否会构成对股东表决权的侵害?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对股东会决策事项参与决议的权利,股东会的决策事项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对象。侵害股东表决权的方式应是为股东参与股东会决策事项的决议设置障碍以妨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或者是直接限制、干涉甚至是剥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从表面上看,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限缩必然导致股东表决权行使对象范围的限缩,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对象范围是以股东会职权范围为前提的,只要股东会职权的限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构不上对股东表决权的侵害。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有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权利,因此对于股东会职权所限缩并由董事会所扩张的事项,股东完全可通过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来了解和知晓。故股东会职权的限缩也并不会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
    综上,某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间通过充分商讨,将属于股东会投资决策权中的部分职权授权董事会行使,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予以限制或禁止。股东会职权的行使主体并不具有法定的排他性,该集团公司股东会限缩自身的部分职权而将其授权董事会行使,不违背股东会职权的性质。该集团公司股东会职权的限缩也不构成对股东表决权和股东知情权的侵害。另外,该集团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第20条的决议系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周某关于某
集团公司对公司章程第20条限缩股东会职权的修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其股东表决权和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1]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2]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研究》,参见http//www.cnlaw.net/htm/58/2004-11-17-71.html
[3]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292页。
[4]
参见沈明贵:《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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