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5日
本律师代理的曾某雄故意伤害一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曾某雄纠集数十人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并指被告人曾某雄为首犯(同案人均在逃或另案处理)。 经本律师得力辩护,被告人曾某雄一审获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较轻量刑. 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以下是本案辩护词。 (原创作品,谨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2号 曾某雄故意伤害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曾某雄家属委托,担任被告人曾某雄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曾某雄本人同意我为其提供辩护。本案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意见, 参加完刚才的庭审,以下我从量刑情节方面发表有罪辩护意见: 一、法定量刑情节方面,我认为本案被告人曾某雄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在定性罪名故意伤害罪中是非实行犯、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结合具体案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是原罪聚众斗殴罪的实行犯(属于其它积极参加者),但其并非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 本案被告人曾某雄参与犯罪起于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其明知“弯佬”要他帮忙叫人是为了聚众斗殴,仍实施了打电话叫人及事后帮忙派钱发的士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292条第二款的注意规定①,依照本案的危害结果,公诉方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并无不当。但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雄因故纠集了同案人陆甲、刘洪宇等数十人”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提请合议庭注意:案内证据第46页同案人陆甲口供倒数第三行,陆甲称是阿健叫他去丰乐村市场打架现场的。第46页第二行称,“见到肥雄、刘洪宇、阿健、杨辉等一二百人”。可见叫陆甲去打架的是阿健而并非被告人曾某雄(肥雄)。 被告人曾某雄今天在法庭上的口供称,他打电话给刘洪宇,是应本案首要分子“弯佬”之托,是因为“弯佬”不知道刘洪宇的手机号码,所以要他转告刘洪宇,说“弯佬”在丰乐村口等他,叫他去帮忙打群架。另根据同案人刘洪宇的口供及被告人曾某雄原来的口供笔录可知,刘洪宇带人赶到丰乐村口时,首要分子“弯佬”、“阿毛”及其它实行犯已完成犯罪撤出第一现场,正在逃离和丢弃作案工具。 综合案内证据分析,本案起于首要分子“弯佬”、“阿毛”与被害人万长年因赌博发生矛盾,05年12月19日“弯佬”、“阿毛”等三人因此第一次殴打万长年后,万长年找到老乡十数人寻仇未果,“弯佬”、“阿毛”闻讯后组织人马、准备犯罪工具制造了这起持械聚众斗殴事件,因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名定案起诉。被告人曾某雄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其主要实行行为一是接受首要分子“弯佬”之托,打电话转告刘洪宇,让其叫人帮忙打群架;二是事后帮忙派发的士费。这两个事实是证据确凿,不容回避的。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雄因故纠集了同案人陆甲、刘洪宇等数十人”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亦偏离了事实。案内事实是,在逃的“弯佬”、“阿毛”因故纠集了数十人,并准备了犯罪工具,亲自指挥及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曾某雄只做了两件事:转告叫人及帮忙派钱发的士费,并且其转告叫来帮忙打群架的刘洪宇及刘洪宇带来的十数人因来晚了没有实施犯罪,因此我认为被告人曾某雄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起诉书的指控列其为首要分子,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2、在定案罪名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曾某雄是非实行犯、帮助犯。 对本案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曾某雄只具有概括故意和间接故意,被告人曾某雄事前不认识被害人万长年,与其无冤无仇,被告人曾某雄没有明确的确定要故意伤害被害人万长年的作案动机,而在逃的“弯佬”、“阿毛”等人则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的直接故意。案内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雄到过故意伤害行为实施的第一现场,就故意伤害罪而言被告人曾某雄是非实行犯,并且不是组织犯,他只是打了一个电话,转告刘洪宇说“弯佬”要他来帮忙打群架。组织大班人马,准备犯罪工具的是“弯佬”而不是被告人曾某雄。我认为曾某雄事前打电话转告刘洪宇叫其帮忙叫人打群架(实际上刘洪宇叫来的人来晚了没有实行犯罪)、事后帮忙派钱发的士费的行为都不是组织行为,充其量只是帮助行为,被告人曾某雄在本案中是非实行犯、帮助犯,且不是组织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雄因故纠集了同案人陆甲、刘洪宇等数十人”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意指被告人曾某雄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故意伤害行为的组织犯,是主犯,这与案内证据表明的事实不符,请合议庭查清事实、尊重事实,准确评判被告人曾某雄案内行为的危害性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罪刑相当原则准确量刑。 二、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曾某雄是初犯、偶犯,其所在村委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云星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曾某雄曾做过几年治安员,夫妻二人经营小卖部,有正当收入,一贯表现良好。 2、被告人曾某雄主观恶性低,被告人曾某雄并不积极追求致目标被害人万长年于死地的犯罪目的。他参加到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中来,纯粹是因为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薄,用他自己的话说是“讲讲义气,传传话,帮帮小忙不碍事,不犯法”,却不想因此酿成大祸,身陷囹圄。虽然法律并不宽恕法盲,但我们至少应贯彻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不能失之偏颇,将在逃犯犯下的滔天大罪均降罪于被捕的被告人曾某雄一身。 3、本案主要被害人万长年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曾某雄的罪责。本案起于赌博发生的争吵,被害人万长年不洁身自爱,参与聚众赌博,卷入纠葛又不能妥善处理和化解。 2005年12月19日16时许(见证据65页倒数第三行起柴进高证言),被害人万长年第一次被“弯佬”、“阿毛”殴打得以逃脱后,万长年并没有选择报警,而是和十多个老乡去丰乐村市场寻仇,由此激起“弯佬”等找人火拼的犯意。不能不说被害人万长年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起因责任。 4、被告人曾某雄基本上是认罪的,并且其家属愿意进行力所能及的赔偿。虽然被告人曾某雄在庭审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辩解,但合议庭已注意到,本律师为其发表辩护意见后,他对律师辩护意见是认可的,是承认自己有罪的。被告人曾某雄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愿意认罪服法,并且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虽然因家庭贫困不可能全额赔偿,但请考虑本案还有陆甲、刘洪宇已被捕到案,被害人仍可继续向他们及将来可能到案的主犯“弯佬”等索赔,根据被告人曾某雄家属尽力赔偿的实际表现,请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 律师 二OO七 年 九月二十七 日 注释: ① 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第一段,《简》文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附:广州市番禺区**村民委员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