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1月29日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从事变相传销活动,先后吸收被害人700余名群众参与,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31万余元,违法所得额人民币34万余元。 王×于2006年1月被区公安分局传讯,后该案又转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处理。工商部门对此案下发听证通知,经过听证后,认为王×其公司经营行为系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43770.13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王×接受了处罚,并交纳了25余万元的罚款。 后公安机关再次立案,王×于2007年2月5日被拘留,同年 2月19日被逮捕。 二、律师办案手记 经过本律师的介入把此案的有利情节基本抓住,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王×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按刑法理论,具备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王×原系×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当时传销的经营方式是被国家认可的,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才促使×公司倒闭破产。为了生计,被告人王×经朋友介绍,到本溪学习××公司的经营方式。当时见××公司经营火爆,又无任何官方阻止、干预,自认为这种经营方式可行,便在沈阳开始了本案所查证的经营活动。很明显被告人王×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只是为了攒钱谋生,而并未想坑害老百姓,他经营的短期行为足以证明了这一点。由此可见,王×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和盲目效仿他人的经营方式而使自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为此其痛悔不已,从而足见王×的主观恶性不深,应依法予以人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且属于轻微犯罪,又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均是酌定从轻情节。 从2006年开始公安局经侦部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检察机关乃至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王×接受过数次询问和讯问,其均胡实事求是地陈述和交待自己的全部经营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有较深刻的认定。在律师会见时,一再表示“自己误入歧途很后悔,愿意重新做人,恳请法庭能给予其机会”,本律师认为:我们国家的刑罚原则是教育、挽救与处罚相结合,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罪犯,使其成长为新人,成为国家有用之材。像本案王×这样的被告人,既无前科劣迹,又系初犯,犯罪性质不严重,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有文化、有能力的大学生,经过政策的感召后,一定会吸取深刻教训,改造自我,成为可塑新人,恳请法庭依照以上酌定情节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本案具有特殊性,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于2006年1月被区公安分局传讯,后该案又转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处理。工商部门对此案下发听证通知,经过听证后,认为王×其公司经营行为系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43 770.13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王×对此没有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充分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了处罚,交纳了25余万元的罚款,因当时经济确实困难,所欠余款继续偿还,工商部门无异议。现在被告人王×在律师会见时仍然表示愿意将欠缴的违法所得缴纳给法庭,从而可见本案业经工商部门处理完毕,虽经法院再次处罚也属法律允许之范畴,但鉴于本案已业经执行机关处理完毕,现系重复处理,理应从轻处罚。另外由于工商部门的处罚已使被告人赵鹏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违法,并非犯罪,由于其主页不知,使其失去了携款自首的机会。故此请法庭念本案已经工商处罚,被告人已悔过之情节,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给被告人一个最经的处罚。 (四)关于被告人王×应处的刑罚界限 律师非常赞同公诉机关的认定,其认定“王×的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严重”。那么按照刑法第225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规定,请贵有尊重公诉机关的认定和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王×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怕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三、判决结果 法院充分采信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