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案 刑事判决书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某旅游经济特区保安服务公司员工,租住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刃量具厂家属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新安镇二村新安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吴彬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到市五堰“大都会”商住楼值班,因工作上的琐事于23时许到“大都会”监控室找保安班班长柳某,二人发生口角,争吵中李某和柳某在“大都会”宾馆大厅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用手扇柳某面部一巴掌,并用拳头击打柳某的面部、胸部,后二人被同事拉开。随后被害人柳某到宾馆前台打电话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柳某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男,殁年39岁)系患扩张性心肌病而猝死;生前与他人争吵,被打耳光是其猝死的诱因。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2、李某的行为与柳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本案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4、李某在本案中也不具有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因工作上的琐事与柳某(男,殁年39岁)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随后二人被同事拉开,被害人柳某到宾馆前台打电话时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系患扩张性心肌病而猝死。
另查明,经尸体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被害人柳某体表及内部器官均未见明显外伤,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5日晚上12时许,其路过大都会1号楼保安室门口时,看见一个保安面朝上,像个“大”字样躺在地上,没有发现地上有血,那个保安面部、头部也没有流血的相关情况。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证明2011年9月15日晚上11点30分许,柳某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及柳某倒地的事实经过。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5日晚上,其与柳某在监控室聊天时,柳某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后,其看到被告人李某倒在1号岗位置;柳某胸口有一条自上而下的疤痕的相关情况。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5日晚上11点半左右,柳某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及柳某倒地的事实经过和柳某身上没有外伤的相关情况。
(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柳某既往病史的相关情况。
(6)证人张某、李某、余某的证言:均证明柳某喜欢骂人,曾因此被公司处罚过50元钱和柳某胸前有疤痕的相关情况。
(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柳某既往病史并治疗两次的相关情况。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5日晚上11点44分左右,120急救中心赶赴现场时发现柳某已无呼吸、心跳、没有发现其身上有什么明显伤痕及其胸部有条20多公分的手术旧痕的相关情况。
(9)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均证明柳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和日常表现的相关情况。
2、书证
(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证明黄某、马某、周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保安李某,7号照片上的人是保安队长柳某。
(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大都会物管处4段视频资料和2011年9月16日0时许柳某在人民医院急救病历的相关情况。
(3)杜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杜某的身份信息的相关情况。
(4)十堰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2011年9月16日2时20分,李某就诊时初步诊断其头部、右肩软组织受伤的相关情况。
(5)聘用保安队员合同书、保安人员考核细则:证明李某、柳某与某旅游经济特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情况及保安公司对其适用的考核制度的相关情况。
(6)保安服务合同:证明十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旅游经济特区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相关情况。
(7)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柳某法定继承人杜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一万元,杜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3、鉴定结论
(1)(十)公(刑)鉴(理)字[2011]016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84.2/100ml为醉酒。
(2)(十)公(刑)鉴(毒-R)字[2011]162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死者柳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有机磷、氨基甲酸酯类农药、鼠药“毒鼠强”成分。
(3)郧法鉴[2011]病鉴字第18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尸体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验,被害人柳某体表及内部器官均未见明显外伤,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直接导致死亡的可能;柳某系因患扩张性心肌病而猝死;生前与他人争吵、被打耳光是其猝死的诱因。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十公(茅刑)勘[2011]59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5、视频资料
2011年9月15日23时30分以后的大都会物管处4段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经过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其在2011年9月15日晚与柳某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生命健康而未预见,致使被害人柳某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柯长军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王能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琼
本案属检察院观摩庭审案,合议庭采纳本辩护意见认为应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但检察院列席审委会坚持不能判决无罪,后折中判决过失致人死亡并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