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李铁祥律师代理田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免予刑事处罚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2-16    作者:李铁祥律师

李铁祥律师代理田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免予刑事处罚
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一审辩护词 (被告田太满方)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田xx委托,指派李铁祥律师为其提供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为其辩护人。现结合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向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xx左手臂骨折是田xx所致,不能证明田xx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 第一,向xx的证言存在虚假性。 向xx在5月15日询问笔录中,当公安干警问:你的左手臂骨折是如何形成的?向xx答:肯定是田太满打的,具体是怎么形成的,我也不清楚。作为受害人的向xx,自己都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又怎么能肯定是田xx打的呢?而且,作为受害人,只能向公安干警陈述事情经过,“肯定是田xx打的”这句话明显带有主观性、推测性,不能认定骨折是田xx所致。然而,向xx在6月11日询问笔录中,明确讲:“左手臂是田xx用锄头把打的”,“田xx用锄头把打我,我用左手挡,结果锄头把打在我的左手臂上”。本辩护人认为,向xx明显在作说假话:事情发生在5月11日下午6点许,事情发生后第5天即5月15日公安干警询问时,说不清楚左手臂骨折是如何形成的,而距离事发时间第26天后即6月11日,向xx就骨折形成的具体过程,讲的具体明确,这此作证,非常的有悖常理,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生活经验,明显在编造诺言! 第二,从向xx提交的证人田x、陈x、林x、向x的证言来看,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向xx左手臂骨折就是田xx所致。其理由是: 1、与向xx有亲戚关系,效力极低:这四位证人,系一家人,田x与林x系夫妻,陈x是其儿子,向x是其女婿,可见这一家人与向xx有亲戚关系,但这几位证人作证时均隐瞒与向道年的亲戚关,可见他们作证效力极低! 2、从提交证言时间来看,向xx提交的是事发26天后作证的证言,没有向法庭提交事发后时间不长所作的证言,其作证效力低; 3、相互矛盾。表现在: (1)“改口说”:陈x5月12日说是田太玉先动手打向道头部的,6月11日改口说是田xx先动手打的,改口是否有隐情,导致陈x改变说法? (2)田x说:“向xx和田xx在地上扭打了一阵”而林x说是:“刘xx冲过去和田xx扭在一起”,通道田xx有分身之术可以分别与向xx、刘xx扭打在地? (3)关于向xx丈夫刘xx手中拿没拿工具:向xx说不清楚,而证人均证明刘xx手中拿有钉耙。向xx与丈夫一同下地干活,难道向xx是真的不清楚?只能说明向xx在公安干警询问时,对自己不利的故意隐瞒。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官注意! 4、四位证人只简要叙述事情经过,均没有明确证明向xx骨折系田xx所致。 第三,具有虚假性: 从事发时间5月11日到6月11日之前,向xx提交的证据,包括向xx的证言以及田x、陈x、林x、向x这一家的证言,与6月11日以后他们的证言比较来看,明显发生了变化:之前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向xx的伤系田xx所为;而从6月11日以后有证言,均对以前的证言加以改变,变处清楚、明确了,明确认定系田xx所致;为什么存在改变?本辩护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向xx与上述四位证人进行了串供!而且向xx与向x系堂兄妹关系,向x又是女婿,血缘关系、亲情关系导致了他们证言的改变! 第四、本案存在重大隐情: 田xx在公安机关作了几次笔录,虽然田xx承认向xx的伤情系本人所为,但从田x、陈x、林x、向x四位证人以及向xx的丈夫刘xx的证言,综合起来看,本案向xx的伤情确有隐情,其伤情或非田xx一人所为,或非田xx本人所为!这也是本辩护人认为向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田xx所为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合法有效。其理由是: 第一,从主体上看,公安机关可以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轻伤害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案件,即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由受害人提起自诉,要求法院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把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权利赋予了受害人。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管机关,对于双方因轻伤害发生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邻里纠纷发生的轻伤害案件,进行民事调解,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的。 第二,从调解的内容来看,公安机关只针对双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并不涉及向道年的其他权利。 调解协议在对向xx、田xx各自受伤,均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双方算账的基础上,进行冲抵,然后向xx及丈夫刘xx同意支付田xx1000元,了结此案。而且2008年6月2日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并未鉴定为轻伤。轻伤结论是在此时间之后才鉴定出来的,由此可见,调解协议的内容是针对民事赔偿进行的。 第三、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汉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向xx并未举证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也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的情形。 第四,从法律效力来看,民事调解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或确认民事调解协议无效。这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故: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以及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当维持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综上,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向xx控告田xx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田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向xx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李铁祥律师 2010年4月26日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