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过矛盾,被害人张某于2001年3月31日16时许由娘家返回法库县包家屯乡杭家屯村自己家中,当夜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张某在一起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4月1日早上,被害人因头痛就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4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头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辩护人为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提供了证人肖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通过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疏理,综合分析如下:
本案系发生在夫妻之间,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故本案无直接证据。只能依据间接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的间接证据按证明内容大致分为五类。
第一类证据,以被害人姐姐张某为代表的证人证言,包括被害人的父母、亲属的证言。这部分证言主要证实两方面问题,一是证实被害人张某夫妻关系不好,平时身体健康;二是证实被害人张某看病过程中,曾看到过张某眼部发青或有毛病,因此问过她是怎么回事,被害人张某说是被王某打的。这类证据存在的问题是,法医鉴定及相关的医务人员、送被害人就医的人员均不能证实被害人眼部有伤的事实。乡医院医生郭某某、护士霍某证实被害人就医时无明显外伤,仅一侧瞳孔散大。故被害人亲属证实的被害人生前眼部青肿,进而询问被害人,得知是被王某打伤一节,其真实性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其证实存在夸大成份,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排除。
第二类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母亲为代表的被告人亲属的证言,包括被告人供述。这部分证言主要证实三个方面问题:一是被害人张某夫妻关系很好;二是被害人从娘家回来后,到第二天早上说头痛,这期间王某曾出去过两小时,王某家里没有去过外人,当夜王某夫妻二人在一起过夜;三是被害人张某在4月1日早晨对被告人王某说,昨天晚上铺被摔倒了。这部分证据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跌倒不易形成,而上述证言与法医鉴定结论相矛盾。故这部分传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系摔伤致死。
第三类证据,主要包括医生、护士及送被害人就医的司机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未见到张某有外伤,听张某或其姐姐说伤是铺被摔的。这部分证人虽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对本案不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仅起辅助证明作用,证明作用有限。医生、护士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生前一侧瞳孔散大、未见到被害人有外伤的证实,分析认为:被害人生前头部损伤,致一侧瞳孔散大,造成眼部看起来与常人有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第一类证据起到印证作用,即被害人亲属见被害人眼部有伤,但在程度上截然不同。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是因头部损伤前往就医,症状符合颅内损伤特征,可以证明被害人此前受到脑部损伤。司机等人关于听张某或其姐姐说伤是摔的证实,虽然印证了王某家人的说法,但属传来证据,张某已死亡,其姐姐对此否认。退一步讲,即使此节查实,因为本案发生在夫妻之间,也不能排除当时被害人碍于情面,不愿他人了解实情而对他人所做的一种解释。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法医鉴定结论,仅能就死因以外的相关事实起到证明作用。
第四类证据,主要是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等证据。这部分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头部受多次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跌倒不易形成;证明现场方位,室内物品陈设等情况,说明现场没有符合成伤机制的致伤物存在。
第五类证据,对控方指控起到否定作用,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的证据。主要是肖某某、王某某证实。
肖某某证实,3月31日晚王某到其家借碟,在其家逗留两个小时。控方根据王红伟父母证实当晚家中无人去过,从而认定本案应为王某所为。但从现场照片及有关证人证实反映,王某与其父母并非同住一房,而是前后两趟房,分别在一个较大的院子里,王某家在西南端,临院门,其父母家在北端,中间有较大的距离。因此,在认定王某曾离家前提下,依据住在另一趟房的其父母证实,认定王某家没有去过人,其证据力较差。本案控方是以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在证据链条上这个环节比较薄弱。
证人王某某证实,在案发前一天傍晚在回家的路上,目睹被害人与他人厮打一节。虽然在庭审质证中,控方提出路线、车费不合理等质证意见,但该证辩方提供后,侦查机关即进行了复核,不能提供王某某证明内容不属实的证据。被害人是否与他人发生过打斗,是否造成伤害、伤害程度、被害人的死亡与王某某证实的打斗有无因果关系都缺乏证据。同时,本案致伤物法医鉴定分析应为手拳类,任何人均可以形成;脑挫伤病情发展需要一定时间,本案被害人又经开颅手术,其致伤时间从法医角度已无法推算。故此证导致控方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张某手术记录记载病人额颞位脑血管畸形。张某婚前男友亦证实张某生前唠嗑时有时不自然地晃头,而且脑出血位于畸形部位,但两份鉴定均没有提及这一点。被害人脑血管畸形,且脑出血位于畸型部位,脑血管畸型与脑出血有无联系,鉴定中没有阐述。
从以上对本案证据的疏理与分析,本案之所以被告人王某没有被定罪,就是因为本案的证据没有穷尽。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对定案证据质和量上的基本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应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案件事实、各情节间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可依据证据予以排除;4、案件的证据不自相矛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基于以上的要求,我们不难得出本案在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在三性上存在漏洞。而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基石,证据以三性为根本。既然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都纰漏,那定案自然无从谈起。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又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连基本事实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定罪哪来根基。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自身之间存在疑点和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所以当证据的疑点无法排除时,就只能“疑罪从无”,决不能“疑罪从轻”,“有罪推定”,乱抓错判。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理论上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疑罪从无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符合法制精神,是刑事立法的一次飞跃。疑罪从无原则包含了以下内容:一、疑罪从无原则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吸收了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合理科学的内核,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审判人员不清除有罪推定的陈旧观念,是不可能做到疑罪从无的。二、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它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提出优势的证据,而且所举证据应当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疑点,被告人也没有必要证明自己无罪。当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时,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怀疑时,应认定被告人无罪。三、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刑事法律保护人民的终极目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法律一贯的主导思想,但这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即在打击犯罪时如果可能伤害到人民该怎么办?我们从文艺作品和现实生活中都看到过警方为了保护被劫人质的安全而与罪犯谈判甚至不得已暂时放弃抓捕罪犯的情形,这说明保护人民是目的,打击犯罪是手段,手段只能是为目的服务的。同样,在打击犯罪和维护公民权利方面,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惜伤及无辜,不能为了担心一个可能有罪之人逃脱法网而甘冒使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的风险。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之所在。
综上,当我们从程序的角度来审视作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时候,彰显了程序正义的巨大的魁力,表达了刑事诉讼程序捍卫人权的国际性刑事司法价值目标,赋予了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