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文 摘 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它对于及时地侦破案件、准确的起诉、指控和定罪量刑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口供证据的重要性是为司法人员所共知的,其在刑事证据体系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对非法获得的口供证据的排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作了初步的规定,但尚未确定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口供证据的排除未能得到真正的落实,一些地方非法获取口供的做法还相当严重,侦查人员将案件侦查成败建筑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上,公诉、审判人员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即使是刑讯逼供、诱供得到的有罪供述,也认为作了有罪陈述,就必然是犯了罪。本文对非法口供证据产生的原因、“非法获得”的界定、排除非法口供的国际趋势及我国立法与理论观点、我国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从立法及其理论基础作以探讨,认为,在我国应确定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获得的口供予以排除。这样不仅不会导致放纵罪犯,而且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有助于加强对人权的保障,有助于维护宪法及法律的尊严。
非法口供证据(以下简称非法口供),是指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刑事诉讼中非法口供证据采信与排除,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各级司法机关,成为众说纷纭的“难题”之一。对此问题,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立法机关无相应立法,最高人民法院虽有初步的司法解释,但比较笼统,执行中难以具体操作。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由于“证据法”体系尚未建立,对非法口供证据的排除,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乃至影响依法治国的瓶颈问题。长期以来,不少法学理论工作者、司法工作者对此问题所作的学理论述如汗牛充栋。本人作为司法工作者、电大学员,不揣冒昧,且结合自己经验和所学知识,从以下五个方面对非法口供证据的排除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拙见,以就教于各位老师、同行。
一、非法口供产生的原因
1.视口供为“证据之王”的意识根深蒂固。在我国,由于人治(官治)的历史影响久远,立法滞后,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证据意识长期支配着司法工作者。侦查人员将案件侦查的成败建筑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上。公诉、审判人员也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长期以来,司法界形成共识,只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罪,其他证据薄弱一些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因而侦查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突审上,而放松了对其他证据的重视与收集。
2、把有罪供述看作是定案不可缺少的证据。由于有罪供述被认为是最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直接的证据,其所具有的反映案件真实全貌的的证明力是其他种类的证据无可比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有罪供述当作破案、定案不可或缺的证据,认为有罪供述最真实、可靠,如果没有有罪供述,案件就会被认为有缺陷和疑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缺乏有罪供述,案件的细节总会存在不甚明了之处,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不敢定案。而与此相反,一旦获得了有罪供述,即使其他证据欠缺,也照样依有罪供述定案。因此,造成了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对有罪供述寻求达到不遗余力的地步,至于其犯罪陈述是如何得来的,则被“忽视”了。
3、错误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适用条件。“谁主张谁举证”是指在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或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它成立的预设前提是争讼双方有相同或近似的举证机会和能力。在法庭上,当被告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取得时,公诉人或法官通常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要求被告人举出侦查方指控的相反证据来,其结果往往是被告人举不出证据。有时还出现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称被告人当庭翻供不如实供述,建议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等。
4、辩方没有机会和能力对非法取证行为举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通常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且多数情况下采取了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既无律师等第三者在场,也无讯问时的监测录像,讯问笔录则由犯罪嫌疑人阅后签名捺印。在此环境中形成的口供,侦查部门不会将其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刑事诉讼法禁止的取证方式记录在卷。这样,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除了口头提出外,无法提出实质性证据。
5、证明标准形式化致使非法口供难以排除。按现行立法,要求证明取证行为合法的标准很低。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控方只需证明口供笔录是由两名以上合格侦查人员讯问并由书记员记录即可。讯问笔录上不仅不会记录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就是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敢写上讯问中的非法
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写了侦查人员也有权选择是否将其所写供述材料作为证据装卷移送。由于现行侦察体制中审讯的秘密操作,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法院难以查证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属实与否,排除非法口供的难度即可想而知了。
二、对“非法获得”的界定
排除非法口供的关键在于对口供的“非法获得”方式的界定。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以下方式无疑应认定属“非法获得”:
1、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等,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所谓变相肉刑,是指采取上述方法以外的对受审人进行身体或者精神上折磨的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日晒、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
2、威胁。所谓威胁指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对其施加危害,使被告人产生恐惧心理。威胁的形式,包括明示或暗示;威胁的内容包括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贞操、信用或家庭声誉、社会影响等。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使他们感到心理恐惧,并且产生了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心理压迫,此种情况均应认定为威胁,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前殴打其他共犯或以关押相威胁等。
3、引诱。所谓引诱是指约定给予利益,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约定的内容一般为与刑事责任相关的利益,比如减免刑罚、释放、缓刑等。不管引诱者是否有权给予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得到利益均不在考虑之列。而且利益未必非由司法人员主动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人员提出某种要求,因司法人员答应其要求而供述,也属于引诱。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法律政策,晓谕以法,则不能认为是引诱。
4、欺骗。所谓欺骗,是指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供述的行为。比如假称共犯已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或对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的讯问笔录假称共犯已承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由于欺骗手段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则不属于此列。
5、其他非法方法。所谓其也非法方法,是指除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之外的非法方法。根据刑诉法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口供取得程序违法或不当,不管其是否与事实相符,都应该认为是由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只有一名司法工作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2)讯问犯罪嫌疑人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或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获得的口供;(3)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4)讯问笔录没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或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5)在庭审阶段讯问被告人但没告知相关的权利等。
三、排除非法口供的国际趋势及我国的立法
1、其他国家和地区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的立法
英国判例法早在十八世纪末期就确立了被告人自白排除法则,根据这一法则,自白的可采性完全取决于自白的自愿性,司法人员取证时的引诱、威胁等行为将导致自愿性的破坏而不被采纳。英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一直将非法获得的被告人自白作为排除的重点。还通过判例规定不仅以刑讯、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自白应被排除,而且嫌犯律师不在场所获自白也应排除。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体罚或威胁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自证其罪。”自愿性是自白被采纳为证据的前提,被迫作出的供述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反对(指证)被告的证据。
德国1994年颁布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1)对被指控人决定的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允诺;(2)有损被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3)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或者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或者其他不正当之方法;(2)与事实相符。这两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将自白作为证据。
仅举上述几例,不难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排除非出于自愿的,采用强迫、体罚、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获得的自白,不同程度的适用了自白排除法则。
2、我国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证据种类之一,且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3条又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得口供,但是对以此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仍然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其证据资格。对非法口供的排除,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作了初步的规定,但尚未确定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
四、我国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程序除了具有帮助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价值之外,还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这在我国法学界已普遍达成共识。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也正是基于上述这两种价值理念。
1、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实际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公正。在封建专制时代,由于非法逮捕、拘禁与拷问,以及恣意行使刑罚权,为使人身自由免予遭受不当的侵害,于是提出将公权力以程序来拘束,对人权加以程序保障的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思想最早起源于英国,现已被美国、日本等国广泛接受。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是一个文明的社会为支持程序正义理想所付出的代价。司法制度本身不能因为允许运用非法获得的证据而被玷污。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是为了保证口供的取得过程合乎正当程序和合法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准,排除非法的要求应比宣判有罪的要求更强烈,因此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确属必要。
正当程序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相辅相成的两个基本目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是多方面。第一是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以及保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第二是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三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审判,防止轻罪重判;第四则是保护受审人(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被判决有罪的罪犯的人权,包括不得对其虐待,不得侮辱人格以及不得给予其他非法人道的待遇等等。我国于1988年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因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作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行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该公约规定解释: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以及不得给与其他非人道的待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2、实现实体公正。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保有罪者受到应得的惩罚,无罪者免受刑事处罚,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惩罚无罪者和放纵有罪者都违背了实体正义的要求,都是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所要尽力避免的结果。大多数情况下,真正的罪犯,即使依法审讯,企图逃避或减轻惩罚,其陈述往往具有虚假成分。因此,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无疑会进一步扩大其虚伪性。对于无辜者来说,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迫于压力和痛苦,所谓“捶杵之下,何求而不可得”。非法获得的口供虚假可能性较大,极易作出虚假陈述,这样就增加了无罪人因被迫作了虚假有罪陈述而受到处罚的危险。因此,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有助于达到案件真实,以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3、排除非法口供不会放纵罪犯。排除规则的最大弊端是用警察的违法行为,替代、开释罪犯的犯罪行为,使犯罪分子得以“光明正大”地逃脱法律制裁。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是否有可能使罪犯“名正言顺”地逃脱惩罚呢?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际上被告人的口供只有在与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结合成为定案根据。单单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和处罚,但如果没有被告人口供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却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科处刑罚。因此,单凭这一点,排除非法获得口供就不会放纵罪犯。况且,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并不意味着排除合法获得的口供,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司法工作人员的提问。因此,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不会阻碍收集合法的口供,相反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手段获得口供为由而翻供,促进及时发现案件事实。
4、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水平。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不依司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真实的口供能正确的反映犯罪事实。正因为真实的口供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联系,自古以来,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不择手段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的口供在封建主义法制的证据制度中被誉为“证据之王”。我国为什么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根本根源在于广大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唯口供才能正确定案,从而想方设法获取口供。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能使侦查人员不再依赖于口供,而研究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心理和探讨询问技巧,努力掌握现代化的科学技术,走合法获取口供和其他证据的途径,这无疑提高了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
5、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疼痛和痛苦,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仅在国内造成极坏的影响,同时又给国外敌对势力攻击我国侵犯人权以理由,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势必会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目的,也提高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
6、维护宪法的尊严。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应当体现宪法精神,并保证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得以实现。然而非法获得的口供极易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使其遭受精神、肉体上的痛苦,这都于宪法的规定相悖。任何一个国家对违宪行为都严加禁止。因此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有利于维护宪法在国民中应有的威望和尊严,维护社会法律秩序。
五、确立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此类证据的采证规律和各国的普遍性做法,结合我国国情,确立我国非法获得的口供的排除规则。
第一、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相衔接,规定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口供证据应当禁止使用。
第二、刑诉法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针对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这是保证自白的任意性(自由)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三、规定对出于非任意性而获取的口供证据应认定其绝对无证据效力,并不以被告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同意作为证据而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第四、非法获得的口供举证责任的归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基于控诉职能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对被告人的指控,当被告人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检察机关应负举证责任。
第五、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能作为证据的使用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允许将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将形同虚设。因此,原则上应当禁止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的使用。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制订非法口供证据排除规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我国司法界长期孜孜以求地探索,法学界为此作了相当充足的理论准备,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历可以借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具备呼之欲出的条件。然而,正如任何一种制度诞生不可能尽善尽美那样,非法口供证据排除亦难以一步到位,必然有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我们应避害趋利,重视其有利和有价值的部分,剔去其不利因素,尽快制订和逐步完善之。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满足司法需要,达到与我国国际地位相称的地步,更好地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服务。
参考文献资料: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高铭暄:《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
4、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若干问题之思考》,刑事审判要览第六集,法律出版社。5、陈瑞华:《刑诉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刑事审判要览第四集,法律出版社。
6、李向平:《论口供的取得与采信》,刑事审判要览第四集,法律出版社。
作者:任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