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涉外票据纠纷随着我国对外经贸的迅速发展而日益增加。全面理解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制度,认真分析票据行为的独特性及其构成要件,深入探讨涉外票据合法持有的必备条件,是目前审理涉外票据纠纷特别是处理其中疑难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更是对外经贸成败的核心环节。
[关键词]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票据行为,合法持有
[案情简介]
1996年2月7日,德国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德国金属公司”)因供给中国资源联合开发总公司(下文简称“中国公司”)一批旧钢轨而开出一张金额为190万美元、有效期至1996年5月7日、付款人为中国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的汇票。之后,德国金属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B银行。该银行取得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D为银行托收款额款项”的背书,委托D银行Z分行(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经营,下文简称“DZ分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DZ分行。DZ分行收到该汇票后向中国公司提示承兑,开在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审理过程中,DZ分行称其加盖印章的意思表示是应德国B银行的要求为该汇票作保证)。中国公司则在托收印章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在该汇票有效期届满前,DZ分行以书面形式向中国公司提示付款。中国公司于1996年5月6书面答复因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DZ分行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支付问题。汇票到期之后,DZ分行数次向中国公司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中国公司均表示拒付。1996年5月13日,德国B银行电传要求DZ分行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同年5月17日, DZ分行通过北方信托银行汇付了189万美元到德国B银行的帐户,该款已扣除了DZ分行的担保佣金等有关费用1万美元。DZ分行付款后要求中国公司付款未果,便以汇票保证人的身份,依照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公司承担付款的票据义务。 DZ分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更正为以委托收款人的身份向中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之后又更正为以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向中国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一审、二审和再审之判决]
一审期间,DZ分行出具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6年7月29日发给DZ分行的传真,其内容为:由德国金属公司出具的汇票已由付款人中国公司承兑并经DZ分行保证,该汇票金额为190万美元,已由德国B银行贴现,并于1996年2月 28日付给德国金属公司。DZ分行据此证明其是该汇票的权利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审理过程中,中国公司不否认其承兑的意思表示,故其承兑行为有效。DZ 分行因没有在汇票上记载“保证”的字样,故保证无效,其以汇票保证人身份要求中国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不予支持。DZ分行不是本案诉争汇票的持票人,只是委托收款人,在无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以诉讼方式行使该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DZ分行基于保证人的身份付款给德国B银行,由于其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付款行为也不具有票据意义上的法律后果。遂于1996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DZ分行的诉讼请求。DZ分行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DZ提供了一份由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该证明书内容为:我行特此把我行对中国公司的一切权利转让给DZ分行。……我行在收到你行的付款凭证后即将这些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你行。DZ分行据此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Z分行作为委任取款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该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国公司拒付汇票金额,DZ分行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虽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付款人在汇票票面上签字,即构成承兑。中国公司的盖章已构成为该汇票的有效承兑而成为主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具函证实将其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该函已经中国驻德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DZ分行则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DZ分行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遂于1998年4月6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国公司应支付汇票金额190万美元及利息给DZ分行。中国公司不服而申请再审。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德国B银行已将其对该汇票的索款权全部转让给DZ分行, DZ分行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将汇票金额支付给DZ分行的义务。遂于2000年7月10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涉案诸法律问题]
一、本案能否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在该汇票托收印戳处加盖其行政印章,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即构成承兑,其具有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一审和再审则认为承兑为中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承兑有效。
中国公司的“承兑”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也是涉及到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美国法学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卢埃林指出:“法不是本本上的官方律令,法存在于官员或平民的实际活动中,特别是存在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官员们关注争端所做的就是法律。”英国国际贸易法学创始人施米托夫强调:“法律的严格性所要求的是制定规则要明确,适用规则要准确。”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和掌握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原则,深入分析票据行为的法学原理,是公正审理和裁判涉外票据纠纷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均规定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项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原则。涉外票据纠纷法律适用一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一)适用国际条约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按照国际法的准则,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国内法的效力。在审理涉外票据纠纷时,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是指我国通过正式书面声明加以修改或者作出特定解释或者加以排除的条约中的某些条款。这一原则在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对于我国未缔结的或未参加的国际条约,则无当然适用之义务;对于虽已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也无当然适用之义务。1930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和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及相关公约,虽为主要国际条约,但我国未加入,故我国无当然适用之义务。
(二)适用国内立法原则 涉外票据必然是与我国有关的票据,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亦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无抵触,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无相应的规定时,均应适用我国票据法。当然适用国内立法原则,并未必适用国内立法的实体规范。
(三)适用国际惯例原则 国际惯例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外票据的使用及纠纷的处理,在我国国内法以及我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际惯例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之一。国际惯例是指国际经贸活动中,当事人反复使用的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或准则。按照国际法院的解释,国际惯例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所谓“通例”就是在长期的普遍的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所谓“接受为法律”就是指惯例须经国家和当事人认可,承认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相应的冲突规范。案中纠纷涉及到汇票的背书、承兑和保证等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该汇票的背书行为地为德国,有关背书之争议应适用德国票据法,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辨过程中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承兑和保证行为地为我国大陆,故涉及承兑、保证之争议应适用我国票据法。故本案二审就中国公司的汇票承兑行为效力的认定,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有关规定,显属不当。
二、中国公司仅在汇票上加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兑”——票据行为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法院认为,中国公司的承兑虽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中国公司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给DZ分行的义务。一审和再审的上述认定正确与否,应对票据行为法学原理进行分析之后,方可得出结论。
(一)票据行为特征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一般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制度)。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但在票据制度中,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等要求,票据行为又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方式,意思表示内容等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具体表现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和独立性。
基于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强调当事人意思自由,包括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思的方式的自由。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时,法律所重视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否则,则允许当事人撤销自己的行为。而票据制度中,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票据形式识别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票据行为者的意思表示要明确无误地到达相对人,就要求票据行为方式的表面化、简单化、统一化,即票据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严格的行为方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首先表现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方式表达于票据之上。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与行使,无不与票据存在的形式书面密切相关,故票据行为具有完全的书面形式特征,且同时表现为唯一的书面形式,亦即所有的票据行为,都必须通过与之相应票据这一证券书面,来进行其意思表示。其次,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均有严格的款式。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易于票据为他人识别,票据记载事项、记载文句、记载位置,均须依法定格式进行。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记载文字予以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抗辩。记载行为即意思表示行为。非以票据文字记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票据效力。票据行为的解释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完全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其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之外,还可以综合其他相关的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甚至可以依据其他相关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记载文义相反的解释。但对于票据行为,则必须依据所载文义进行解释,而不允许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对行为人的意思做出与票据所载文义相反的解释,或对票据所载文义进行补充和变更,也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旨在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加速票据流通。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存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某一法律行为基础的原因关系,对该法律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票据行为则不受制于原因关系,如作为票据行为原因的买卖、借贷等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效力。故持票人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持票人只要能依据票据法律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其票据权利。而票据债务人,亦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而否定票据关系的成立,并进而拒绝履行应承担的票据金额的给付义务。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同一票据上没有形式上缺陷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
(二)票据行为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是票据法中的要式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外,又须具备票据法特别规定的要件。票据理论中通常将票据行为构成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要求。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注:鉴于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与本文所涉及案例分析无直接关联,故略。)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形式和外观,是他人识别和判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和票据权利的依据,因此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形式要件。票据行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记载事项、记载格式(注:关于记载格式在前文票据要式性中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票据签章和票据交付。
票据记载事项,是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表现为票据记载的具体内容。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有不同的效力。按照记载效力的不同,票据理论中一般将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一般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依法进行相应记载的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七项之一者汇票无效。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但亦有学者认为,背书行为中不存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根据票据法规则,不禁止空白背书。在承兑和保证行为中,由于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尽相同,故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亦不同。《德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被视为承兑。”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亦有类似的规定。即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德国票据法》中均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但我国《票据法》则不认可略式承兑和略式保证。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否则不发生承兑和保证的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若对其未予记载,则应适用法律推定之内容,而并不因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必要记载。
任意记载事项,也称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而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不应该进行记载或即使记载也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票据签章和票据记载一起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的内容。票据记载表明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表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此,在票据上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最基本的条件。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虽有不同,但行为人的签章则是各种票据行为共同要求。所以签章也就成为各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最重要的形式要件。票据签章具体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根据签章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签章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章。
自然人签章,是指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或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并加盖自己的印章。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签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法人签章须有法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方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另一类则规定票据上仅有法人印章即构成法人签章。我国票据法为前一类。我国《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法人或该单位的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依据该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该规定的,签章无效。
票据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完成记载的票据交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第 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依据该规定,出票由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构成。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交付汇票”。可见背书是由背书和交付两个行为构成。因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由于理论界对于票据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对于票据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有不同主张,具体分为创造说和发行说。(注:票据行为创造说认为,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井签章,票据行为即成立,而无需交付票据;票据行为发行说则认为,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不仅须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章,而且须将票据交付给相对人,否则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赵新华。票据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8.;董安生。票据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4.)我国票据法原则上采取发行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中国公司在汇票上仅盖其行政印章,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不构成中国公司的签章;中国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汇票未在该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而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中国公司在该汇票上仅盖其行政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汇票承兑行为。本案一审认为,中国公司不否认其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其承兑时虽无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再审认为“中国公司的承兑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但承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律依据,亦有悖于票据法原理。
三、能否认定DZ分行为本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正当持票人的必备条件
正当持票人也称为合法持票人、受保护的持票人等,是指在票据完整、正常、没有过期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票据曾经遭到拒付,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有任何瑕疵,并且付了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于构成正当持票人的条件,各国票据法均有相应的规定。《英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凡收受汇票时,票面完备、合格,且符合下列条件即为正当持票人:票据逾期前成为持票人且不知悉该票据曾有拒付通知有关情况;持票人善意取得且付对价;不知悉让与人票据所有权上的瑕疵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百零二条则对正当持票人规定了支付对价,善意取得,对票据逾期、曾被拒承兑、曾被拒付款或对任何人就票据提出的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均不知情等必备条件。《德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规定正当持票人应善意取得或取得汇票时无重大过失、通过一系列背书证明其权利、取得汇票时不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在拒付通知发出前或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经背书取得汇票等必备条件。我国《票据法》第七、八、九条及第二十二条等,具体规定了完备合法票据应具备的条件。《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综合上述票据法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正当持票人必具以下条件:
(一)票据上必记载事项均已记载,且记载方式符合法定要求 票据为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的成立、转让、保证、承兑等均适用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票据权利和义务则以票据记载为依据,适用严格文义主义原则。票据形式合法与否决定着票据是否有效。
(二)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之前成为持票人
(三)持票人对票据曾被退票或拒付不知情 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在经济生活中的价值和意义通过其流通性质反映出来。当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或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时,则丧失了继续流通的意义,也就不再成为票据法上能够流通转让的票据。
(四)持票人对其前手权利瑕疵及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概不知情权利瑕疵即以非法手段或不合法的对价取得票据或承兑,或违背诚信原则让与票据。
(五)善意取得并支付对价 善意取得即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票据权利处分权。
本案中,依照德国B银行1996年6月3日和1997年1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看出,德国B银行是在DZ分行于1996年5月17日向德国B银行付款之后才将索款权转让给DZ分行的。而在此之前,中国公司已于1996年5月6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向DZ分行表示因货物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而拒绝付款。故DZ银行在受让汇票权利时,已知道汇票被拒绝付款,且知道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
同时,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5月7日。而德国B银行于1997年1月6日出具转让证明,退而言之,即便是DZ分行在其所谓的1996年5月 17日付款的当天受让该汇票,亦超过了付款提示期,而为我国《票据法》禁止转让的票据。
英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指出:世界范围内关于流通票据法的一切法律制度都坚实地建立在法律的严格性基础上。如果普遍承认国际贸易法在处理汇票的交易中不坚持极端的严格性,汇票就不能成为商人们的国际货币而发挥它们的作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中国公司因货物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拒绝向接受德国B银行委托而收款的DZ分行付款,显属不当。但是,DZ分行基于无效保证,而向德国B银行付款,并在得知汇票被拒付、且知悉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同时在超过付款提示期之后受让该汇票,显而易见,DZ分行并非依照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受让该汇票,故其不具备正当持票人的必备条件而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只有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式进行票据权利转让,方可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否则,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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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