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发布日期:2012-0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摘要】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中,但是由于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或然性和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恶意的串通抬高债权出资的价值等问题的存在,都将使债权出资形式潜在成为引发债权出资人与存续期间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的现实和客观因素。
【关键词】债权;出资;探析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发起人或股东出资制度是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基础法律制度,发起人与股东的出资是构成公司独立财产的基础与来源,而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和独立法人地位的法律与制度基础{1}(P.206)。没有发起人与股东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形成公司独立的财产,公司法人制度也就无从谈起。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2}(P.135),而因出资不实原因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已经大量涌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的出台亦正是指导具体司法实践、应对具体出资纠纷案件的重要和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之一,为公司发起人、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出资纠纷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路径,对于有效遏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效果。
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即除符合法律列举的出资形式外,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能以货币估值且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在法律理论已经认可的情况下,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内,作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该出资方式已经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了相应的认可{3}(P.546),但由于债权自身的法律与客观属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相关规定对债权出资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与潜在的问题认识尚显不足,这也就导致相应的制度与认识必然隐藏着相应的制度与法律风险,从而可能引发新的矛盾与不公,对债权出资有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分析、论证、探讨,这对于完善公司出资法律制度有着现实与长远的意义。
一、债权出资概念的界定与比较
本文所指债权出资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将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4}(P.427),以获得相应公司股权的出资行为。对于公司而言,发起人履行债权出资义务,即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义务的履行,其法律效果乃是公司对第三人享有了相应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乃是债权的移转或债权的让与{5}(P.616),即发起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移转给公司所有,将债权出资发起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请求民事法律关系变更为成立后的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为第三人的新债权人,而第三人为公司之债务人,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了以债权出资的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上述债权出资与通常所讲的“债转股”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所谓“债权股”有学者认为是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其实质就是指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2}(P.149)。但笔者认为,因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过程中在我国实行的“债转股”{4}(P.277)与“债权出资”却存在如下法律性质的区别,不能以简单的等同而论:(1)“转股”发生的阶段不同。债权出资发生于公司设立阶段,属于公司设立行为的一部分;而债转股发生于公司设立完成之后,公司合法存续期间。(2)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债权出资的目的在于完成公司的设立,没有相应的出资行为,公司不可能完成设立;而“债转股”是在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并购、重组等事项发生,从而导致公司原债权人身份发生变化。(3)二者承担出资债权的义务主体不同。债权出资的债权对应之义务主体---债务人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即该出资债权为债权人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之债权,公司对第三人不负有债务。而“债转股”的债权义务主体---债务人为公司自身,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法定的义务偿还公司债务,而“债转股”是债权人对公司依法也拥有相应财产的请求权。(4)二者出资后的法律效果不同。第一,“债转股”是在公司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或经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协商同意后,债权人将对公司的债权转换为公司的股权,从而消灭公司对外的债务。该法律行为的结果是债权债务的消灭,即公司的对外债务消灭,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亦同时消灭。而发起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则是公司获得相应针对第三人的债权,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第二,公司成立后的“债转股”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具体对公司而言,债转股实质是公司债权人以“现金”对公司增资,充实了公司的资本实力,减少了公司的偿债压力;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言,一方面债转股减少了公司偿债的绝对数额,从而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债转股实际增加了公司的资本、资产的实力,亦即增加了公司偿债的能力。对公司原股东而言,债转股事项的发生其法律性质乃公司资本的增加,因此,该事项的通过与履行需完全符合公司章程与法律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债转股前原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因此,亦不存在违法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形。而债权出资则会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公司自身利益的可能。
因此,除非特指,本文讨论的债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发起人以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债权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成立后的“债转股”并不在本文债权出资的讨论范围之内。
二、债权出资的特点、潜在风险与问题
(一)债权出资与其他非货币出资的区别
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的,必须履行法定财产转移手续,否则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发起人无论是以土地使用权、实物、知识产权、股权以及非专利技术出资、债权出资,公司成立后均需依法完成上述非货币出资的移转和债权出资的移转,而对于成立后的公司而言,其他非货币出资与债权出资的本质区别在于:财产权利移转后公司取得的财产性权利的法律性质存在本质的差别。具体如下:
1.除债权外,公司取得的是上述非货币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物权;而债权出资,公司取得的同样是对他人的债权,是财产的请求权。物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性、追及性,而债权是请求权,没有排他性、追及性,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6}(P.2)。除债权出资外,公司对其他非货币出资可以直接对上述财产行使物权,无需他人的帮助即可实现,而基于债权为请求权的法律属性,作为出资的债权的实现必须有债务人的协助,否则作为出资的债权公司则不能实现相应的财产权利。
2.除债权外的其他非货币出资完成财产移转后,公司取得的是对该非货币出资永久的所有权,而由于债权期限的有限性,公司同样取得的是对第三人有期限的财产权。尽管梁慧星先生称“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为一项重大立法缺漏”{7}(P.139),但在我国目前尚未立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前提下,所有权就不会因时效而消灭,但债权却存在因时效而消灭的法律风险。这无疑还会加大公司的管理与注意成本,一方面,公司需要时刻关注债权的时效问题,另一方面,公司需要为债权实现的纠纷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经济成本。
因此,债权出资向公司缴付的不是永久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有期限的财产请求权,此乃债权出资的法律本质属性,该属性也必然决定着法律需要慎重对待债权出资这一客观而现实的法律问题。
(二)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与问题
1.如前所述,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其债权实现具有较大的或然性{7}(P.277-278),即增加了债权出资实现的风险性。具体而言,债权的实现首先取决于债务人的商业信用以及相应的支付能力;其次,债务人对于债权的数额以及真实性可能存在异议,非经司法或仲裁程序不能确定,从而增加了债权是否真实以及数额的不确定性;再次,即使基于债权出资而引发的纠纷公司获得法律胜诉裁决、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之下,同样存在债权偿付不能的风险。因为“执行难”已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而恶意逃债的商业现象也比比皆是。因此,债权出资潜藏着较大的不能实现的风险。
2.债权出资尚无统一、科学、合理的债权价值评估体系。依据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第29条、第83条、第8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非货币出资必须履行评估、验资手续,对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必须由法定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但是,在实践中目前尚未形成一套公允、客观的、普遍认可的债权价值评估体系,债权出资的价值评估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与随意性。因此,在没有规范、系统的债权出资评价体系的情形下,如出现大量的债权出资则会加大债权出资价值的不确定性,同时亦会增加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和相应的风险。
3.债权出资可能导致发起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滥用。由于债权价值与实现的不确定性,公司发起人之间可以利用债权这一特点,通过恶意串通抬高债权的真实价值,相互提高对债权出资价值的认定,从而在形式上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增。一方面会损害小股东、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成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原因。
三、债权出资的效力与对策分析
(一)债权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的法律后果与对策分析
1.对公司的效力
如前所述,以对第三人之普通债权作为对公司出资,其法律性质为债权的让与,公司为第三人之债权人,而第三人成为公司之债务人,由于债权请求权的属性,债权实现具有较大的落空风险。在发起设立的过程中,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尚不具备反对与不同意以该债权出资的行为能力,只能被动的“接受”这一债权让与的事实,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一旦债权不真实、未能全部实现或只部分实现将导致公司资本不实的法律后果,此时公司、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以债权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义务则是一个客观的法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2]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此种情况下债权出资人承担出资填补义务。但笔者认为该解释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与漏洞:
第一,设立中的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对于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可实现性均无法发表独立的意见与判断,而公司成立后,出资债权未能实现相应的财产价值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财产价值,其实质是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
第二,债权出资的场合下,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出资行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内部行为,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均为公司内部人,而公司债权人为公司外部人,债权出资的情形一般并不为公司债权人所知,况且债权出资的实现具有期限性,因此,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并不知悉公司发起人所出资债权是否存在或已经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也并不知道成立后的公司、非发起人股东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有效积极的主张债权等信息,尤其在公司为债权出资人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在债权出资问题上可能已经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则更加会存在不积极主张实现债权出资的可能性。所以,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以及内部股东双方明显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排除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而让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承担与公司以及公司内部股东同样的利益损失的风险,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因此,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还为发起人恶意串通以不能实现的债权虚假出资且可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留下了充分的法律空间,这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价值与尊严。另一方面,该条解释将公司的外部人---债权人的请求权予以排除,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从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而言,“资本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与原则,为保证与落实“资本三原则”,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也是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核心价值观念之一,因此,公司作为具有法律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应有权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贯彻、落实资本制度的法律原则,即公司理应有权要求债权出资人在债权未能实现时履行出资填补义务,而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从而保证资本确定、充实原则的实现,保护公司外部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依法阻碍违法虚假出资事项的发生。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风险的原因,部分国家仍然禁止以普通债权出资{2}(P.149)。
第四,从法律实践而言,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免除债权出资人填补责任的前置条件过于笼统与宽泛,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容易引起司法实践操作标准的混乱,损害法律的尊严。具体而言,何为“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进一步地明确与细化,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若裁决未能全部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根本没有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未获支持的部分债权,是否属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出资债权人是否属可以免责的部分?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此种情况下,生效司法裁判已经证明债权出资的非真实性,因此,以债权为出资的发起人仍需履行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能认定为是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而免除债权出资人的填补责任。
(2)出资债权因时效原因而消灭,出资债权人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即因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故意或怠于或过失的行为,致使公司对出资之债权因时效原因而消灭。此种情况的处理亦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其一,如非出资债权人实际控制公司而故意或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此时基于时效而消灭的出资债权,该债权出资人应予以免责;其二,如因出资债权人实际控制公司而故意或怠于使公司行使债权的情况,此时基于时效而致出资债权消灭,该债权出资人不能免责;其三,因非出资债权人的原因而导致公司出资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则对此事项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实际控制人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该过失赔偿责任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公司又怠于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以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3)出资债权执行当中的问题。即出资债权虽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获得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只能部分执行,此种情况下,债权出资是否可以免责同样有探讨的余地。一种情况是,当债权作为出资时属于优良债权,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债权到期后不能实现;另一种情况是,债权出资人在出资时该债权已经属于不良债权而仍以该债权出资,导致即使公司胜诉也不能获得实际的财产利益。第一种情况,债权出资需要举证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时,该债权为优良债权,否则,笔者认为,债权出资人不能免责;第二种情况,如公司或其他非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作为出资的债权为不良 第6期宋良刚: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135债权的,而债权出资发起人(股东)不能提供相反证明的,债权出资的发起人亦不能免责。
根据以上的分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应根据出资债权未能实现的具体原因,来选择相应的手段与措施以维护公司的利益,进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2.对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的效力
对公司非债权出资发起人而言,同意其他发起人以债权出资,是发起人之间的直接的合意与约定,是发起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如债权出资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债权出资发起人首先需要承担填补责任时,而其他发起人同样需要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尽管法律尚未细分债权出资未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但依据现行的公司法,如依法确定债权出资人需要承担填补责任,则其他非债权出资发起人仍同意并签署相应的协议与公司章程同意债权出资,这也就意味着他们愿意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法律风险。因此,对于出资债权不能实现部分,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的填补责任,即使公司章程有相反的约定,如此种情况下免除非债权出资发起人的连带填补责任,但基于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约定亦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其他发起人并不应因发起人之间的约定而免责。
3.对非发起人股东(继受股东)的效力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发起人外,公司其他股东不承担发起人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债权出资未能全部或部分实现时,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对该部分出资应不承担填补义务。但是,如前分析所述,如对于非发起人股东明知、且有条件追究债权出资人填补出资法律责任时而怠于追究债权出资行为人法律责任而不行使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有关非发起人股东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促使其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例如前面分析的情况,债权出资之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到期,而公司怠于起诉,公司非发起人股东亦怠于行使“股东代表诉讼”{4}(P.309-313)权利的情形,非发起人股东亦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4.对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未能实现的出资债权其法律实质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如抛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而适用其第9条、第13条的有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刺破公司面纱”{4}(P.8-14){8}(P.41-83)原则,请求以债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对于不实出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超额实现的法律效果
出资债权作为公司的财产权,其价值的实现同样可能会出现债权增值、超额实现的客观情况,而对于债权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依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超额实现部分当然归公司所有,在具体操作中,如公司章程未明示超额实现债权的性质,则超额部分应属于资本溢价,应计入公司财产,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除非公司章程对于溢价部分有明确的约定,如:
(1)增加资本,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同等增加公司股份;(2)增加资本,增加部分的股权为债权出资人个人所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章程不能约定增加部分返还归债权出资人个人所有,这样的约定应归于无效,因其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原则。
四、一点思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有失周严,存在法律的漏洞以及损害法律公平、公正的法律风险,应对债权出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规范。鉴于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应对债权出资进行更加严格的要求,在允许债权出资的情形下,应使债权出资股东以及公司发起人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以及非发起人股东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实质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从近期的法律实践看,在现阶段债权价值评估体系等相关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应对债权出资做出新的特别规定,即:以债权作为出资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债权未能如期实现,该股东应承担出资不足的填补责任,其他公司发起人与债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填补责任。以债权出资的股东与其他发起人之间关于债权出资的约定不得对抗公司的债权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从肯定债权出资的长远发展看,需要规范细化债权出资的评价标准与规则,建立对于包括公司发起人、成立后的公司自身、非发起人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于债权出资的风险告知与提示制度,从而促使相关各方在需要与公司进行出资、借款、买卖等交易行为时,相对人可以提前回避、处理、把握债权出资的风险,在接受和认同债权出资风险的基础上进行自愿交易,才能真正减少、避免该类纠纷与冲突,从而在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实质意义上定纷止争的价值与目标,维护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谐、稳定。
【作者简介】
宋良刚,单位为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
【注释】
[1]详见法释〔2011〕3号(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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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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