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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8-07-24    作者:孙新律师
新公司法法律问题探析 一、 仲裁机构在解决公司纠纷中的作用 1、仲裁机构在立法技术上的疏漏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在提到人民法院的时候没有加上“或者仲裁机构”呢?合同法在五十四条就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一百一十四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应当说,这是一个立法技术的疏漏。这对于当事人解决法律纠纷是极不有利的。由于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双方协议中有仲裁协议,到了仲裁机关,仲裁机关也可能不予受理。这样对于当事人徒增讼累。笔者认为,既然仲裁机构也是解决法律问题的机构,而且,仲裁机构解决这样的纠纷也不违法,还有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也属于“定纷止争”,新公司法虽然没有加上仲裁机构,但并不妨碍仲裁机构按照立法目的或者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于这样的公司争讼享有管辖权。 2、股东代表仲裁问题 A任董事长的甲公司与B任董事长的乙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在合同中附有仲裁协议。现在甲公司的董事长A怠于向乙公司行使债权,甲公司的小股东C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但是仲裁机关以C未与B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为由不予立案,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因为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没有规定股东代表仲裁制度。但是笔者认为,正如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起诉对方公司不是因为股东。个人与对方公司有利益冲突,而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一样,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照样可以对对方公司提起仲裁。二、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问题假设:A和B互为实质股东和名誉股东的关系。现在名誉股东B将股权转让给一个善意第三人,把股权卖掉,善意第三人成为股东,实质股东在几年后才知道,等他再主张股权的时候,债权人主张自己是合法转让,这个时候实质股东A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待这种名誉股东擅自倒卖其持有的股权信托协议项下的股权的情况,要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果实质股东有证据证明名誉股东和受让方恶意串通,这个时候实质股东就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宣布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三、在股东会决议违反规章情形下的处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违反部门规章的公司决议、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效力如何,则没有作出明确说明。于是出现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反了部门规章没有什么,不导致无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部门规定也不能违反,毕竟上面盖的还有国家的公章。笔者认为应该从两方面来看问题。原则上违反部门规章的公司的决议、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这是为了预防部门规章、部门保护主义对市场经济秩序带来的负面作用和影响。另一方面,如果某一个部门规章背后隐藏着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这个时候可以例外参照部门规章来认定违反部门规章的公司决议、合同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四、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形。假设:现在一个有十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最后一个人持股一个亿,一个人是买不起这么多股权的,有一百个人分别购买其中一份,每人购买一百万的股权,最后公司出现一百四十九个股东。有人就认为这个合同无效,因为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超过五十人的规定。有更甚者认为,合同不单无效,公司也应该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有效,公司也有效。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五十个人是上限,写在公司法的第二章《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而没有写在公司的解散、清算部分,更没有由立法者确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本文写作过程中参考了《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在此向刘教授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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