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林某(女)与郭某(男),以往两人关系密切。2002年底,林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郭某借现金5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过了十多天,郭某发现林某并没有用该借款经营任何生意,而是专事“六合彩”赌博,郭某有被欺骗、愚弄的感觉,一气之下向林某讨还这笔欠款,林某搪塞不还。郭某紧紧追讨,林某才于2003年1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55000元还给郭某。郭某收到55000元后,退还林某借款凭据。此后,林某对郭某的态度大变,多次在电话中辱骂、威胁郭某,扬言要将其打成半残,并两次纠集社会打手在郭某必经路上拦截、跟踪、骚扰郭某,郭某被迫于2003年5、6月两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传唤了林某,问其原由,林某称郭某借他55000元款不还。公安人员要求林某出示凭证,林某则出示了2003年1月24日汇给郭某的55000元银行《汇款单》,公安人员认为单凭这份《汇款单》不足以证明郭某向林某借55000元的事实,要求林某提供借款凭证,林某无法提供。过了几个月,于2003年8月14日上午9时,林某纠集四名打手,乘坐一出租车把骑摩托车正在赶路的郭某拦住,强行将郭某拽进出租车内,命司机直往当地一寺院方向的山上开去,接着又将郭某拖出车外,经过几个小时轮番殴打,把郭某打得遍体鳞伤,瘫软在地(所幸郭某学过拳术,否则后果会更加严重)。下午15时左右,林某等五人逼迫郭某写下一份借林某55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并迫郭某把借款日期写“2003年1月24日”。林某等人得到《借条》后,又迫郭某要先交15000元“赎金”。郭某无奈,打电话叫妻子送去3000元人民币交给林某,林某写了《收条》一份交给郭某,收款日期写成“2003年8月17日”,接着林某等人又抢走这份“收条”并把它撕碎,撒在地上,后乘车扬长而去。当日下午16时许,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了伤情鉴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4年5月,林某以《汇款单》和胁迫郭某书写的《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归还所谓欠款55000元。一审中,郭某则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郭某伤情鉴定书》、林某收郭某3000元赎金的《收条》碎片粘贴复印件等证据进行抗辩,否认其向林某借款的事实,并指出,林某提供的《汇款单》是林某向郭某借款的还款凭证,不是郭某向林某借款凭证,林某出示的《借条》,是郭某被林某等人绑架、在暴力胁迫下于2003年8月14日违心所写,并非“2003年1月24日”所写,林某等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定“林某和郭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林某提供的《汇款单》和《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所述林某“提供的《借条》是被林某绑架后逼迫所写的,但没有提供有关部门认定绑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判决林某胜诉。一审审判后,郭某不服,立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没有开庭,仅作书面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对于一、二审法院如此判决、裁定,一些知情群众大惑不解,社会反映极为强烈。
笔者受郭某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当详细了解案情后,心情难以平静,直觉告诉我,这显然是一起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一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该案具有特殊性,而一审法院理却适用简易程序由行政庭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其审判的结果,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存在明显错误。二审虽然组成合议庭,但没有开庭审理,实质仍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对于上诉人郭某和本代理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林某涉嫌刑事犯罪有力证据置若罔闻,造成终审裁定未能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致使本案审判结果出现明显偏差。
笔者试就本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初浅探讨分析,以自己的一管之见求教于同行。
一、在诉讼程序上,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林某虽以民事借贷纠纷起诉,但被告郭某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争议极大,案情复杂,且原告林某有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主审该案的法官自始至终以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了涉嫌犯罪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在诉讼程序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二审法官同样无视本案涉及被上诉人林某涉嫌绑架重大刑事犯罪尚未侦结的客观事实,仍“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终审裁定,在诉讼程序上也是极为不当的。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对立统一的,审理案件最终要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使法院审判案件结果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程序公正是基础,只有按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才有可能保证实体审判结果公平公正。失去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就有可能受到破坏。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不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草率定案;二审法院未能纠正、否定一审在程序上的错误,自己亦继续违反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而没有“中止”,从而导致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错误就不足为怪了。
二、在法律实体上,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发现一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时,应按照“先刑后民”“刑事优先”的诉讼原则,先处理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问题,再审理所诉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是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二者之间如何相互衔接,法律目前尚无完整的明确的规定,而“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在司法实践中已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这是有其法理基础的,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中也有所体现。笔者认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是法官的神圣职责,职责和职业道德、纪律也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发现刑事犯罪线索,或者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时,应采取审慎严肃的态度,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必要时应进行调查核实,使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得以澄清,一时难以查清的应采取积极措施,依法处理,防止出现忽视涉嫌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一味以民事诉讼甚至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使涉嫌犯罪的恶意诉讼人胜诉的不正常的现象发生。《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据此规定,发现他人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时,即使是一般公民、平民百姓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司法机关告发,何况作为法律公平正义的维护者的法官,更是义不容辞,不可懈怠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以上规定体现了“刑事优先”的原则,体现了实体正义的理念,从程序上避免法官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审理民事案件,而使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人被掩盖逃脱而酿成错判。本案法官对于一方当事人有明显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按民事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在发现有“中止审理”的情形时,仍坚持“继续审理”,并作出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胜诉的荒唐裁判,足可看出该案承办法官法律意识的淡漠和职业道德、纪律的缺失。这样,涉嫌犯罪一方的当事人胜诉了,就有可能使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合法化,不但直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时对审判效力乃至法律权威造成极大地负面影响。为防止类似错误判决的再次发生,建议在立法上加以完善、规范,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时,作出与相关机关衔接、移送的明确规定,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三、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依据和诉讼规则。但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一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时,就应当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在适用证据规则时,充分考虑有利追查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而不应不适当地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使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本案法官纯粹按一般民事案件对待,要求被告人(上诉人)一方承担过多、不适当的举证责任,最终使有明显的犯罪嫌疑的问题被有意或者无意忽视了,造成涉嫌犯罪的当事人胜诉的反常现象。如一审被告郭某陈述,原告林某汇给他的55000元的银行《汇款单》是原告归还被告还款凭证,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凭证。一审法院却认定“因原告否认向被告借款,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举证,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该笔借款已由原告归还被告,被告理所当然把借款凭证退还给原告,借还两清,法院要求被告举出当时原告向其借款的凭据,显然是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又如,一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收其绑架赎金3000元《收条》碎片粘贴复印件,并指出原件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归档。这是一份证明原告绑架被告的犯罪事实极其重要的证据,但一审法官却认为,“该《收条》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时,上诉人郭某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了被上诉人林某书写的3000元绑架赎金《收条》碎片原件的证明材料,但二审法官仍不予采信。如此重要的证据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在证据规则的幌子下被轻易否定了,使人难以理解。这并非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本身存在什么问题,而是法官完全忽视了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的特殊性和严肃性,机械地教条地适用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结果。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官的业务和政治素质,法官需要有良知,程序和规则离开了良知,就无法体现其正义性,案件审理裁判的结果也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和社会大众的认可。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愿我们人民的法官,为自己审理的每一件案件负责,使其所审判的结果能为社会带来正面影响,经得起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