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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意见
发布日期:2012-01-12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意见

 津高法[2004]6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4年5月18日印发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我院与天津市公安局共同制定的津高法发[1998]5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废止。结合我市法院多年来的审判实践,我院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做出如下经验总结,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13次会议讨论通过。

  1、客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出租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车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所有,司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司机个人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个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出租车进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机构不承担责任。

  4、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承包人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6、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7、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的,承租人驾驶租赁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8、买卖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精神,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凡与保障第三人安全有关的保险,出卖人在过户前未经买受人同意退保的,出卖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9、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交付给买方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赔偿责任,卖方不承担责任。

  10、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经验总结》的通知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有关部门: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经验总结》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参考,执行中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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