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3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解决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同时查明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之间的关系。
2.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
支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须经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财务部门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3.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住所地在广东省境内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2)保证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公证。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履行被保证人应尽的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
(2)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因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变化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增大,已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数额少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补交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不足额部分。当事人拒绝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再次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5.被盗抢的机动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刑事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明。
6.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但医疗单位拒绝出具治疗终结证明或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提交伤残评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是否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经鉴定已达到治疗终结的,应组织评残和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经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交通事故伤者有证据证明确需继续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继续治疗费用不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对边远山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地没有就近的县级医院的,交通事故伤者确因抢救治疗需要,而在乡镇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据实认定。
8.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已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查明车辆来源的真实情况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1)属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的,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车辆上缴市公安交警支队,并按规定予以没收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损坏所需的修复费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2)属有合法来源证明,但未依法办理入户、领牌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纠正并处罚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所需的修复费应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3)属已报废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因交通事故造成报废车辆损坏的,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车辆或报废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该车辆是否有合法来源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承买人、实际支配人均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装载的货物受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查明货物来源的真实情况。属走私货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走私货物的损失,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属非走私但又无合法来源证明货物的,应在进行货物损失价格鉴定后,移送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10.交通肇事逃逸案或死者属无名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后,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当事人身份未能查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和已取得的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用“××车驾驶员”或“无名氏(男或女)”等名词进行表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在审理中对用上述方式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予采纳。
11.从香港、澳门进口的残疾用具,不列入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范围。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书、处罚决定书等,均应分别送达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驾驶人、事故受损害人及死者家属。
上述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评)定。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伤残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前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进行伤残重新评定,造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无法作出伤残重新评定结论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可作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的结论。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期满后,应当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领回被暂扣车辆。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
14.交通事故当事人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移送被暂扣的交通事故车辆的,除属于被盗抢、无合法来源或报废的车辆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移送通知的5日内移送,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移送。
15.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车辆所有人主张因车辆异动致使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查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16.当事人没有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申请伤残评定,致使伤残者没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当事人就此持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对造成伤残原因不能查明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
没有收到伤残评定书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送达,当事人可在受送达后15日内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17、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伤残评定结论确有不当,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述第12条作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结论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另行评定,并通知原作出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伤残评定机构。
18、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
19、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20、因履行运输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承运方承担违约责任。
21、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
22、对发生在广东省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交通事故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内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都在广东省内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2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24、人民法院因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在一审中调阅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案的卷宗,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但应当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5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与本补充意见有抵触的,以本补充意见为准。
20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