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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处理意见——新闻发布会
发布日期:2011-05-25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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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 作者:广东高院新闻办    转贴自:广东高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记者就此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广东省公安厅交管局负责人。

    问:请问两家为何要出台《意见》?
    答:我省是经济大省,也是交通事故高发省份。2004年共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8000多宗。全国去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近10万人,其中广东省约占1/10。这是一个触目惊心的事情。及时妥善处理好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许多具体的制度均有了较大的改变,已实行多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而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需要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尚未成立,因而在该法施行后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亟需解决。省法院和省公安厅通过广泛的调研和征求意见,制定了该《意见》。从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交通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民事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其他问题等六个方面,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意见》的实施,有利于加强我省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协调与配合,有利于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问:《意见》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保全问题有何新的规定?
    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证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意见》主要采取两大新的举措:一是公安机关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要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二是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许多赔偿权利人往往很难提供相当于被扣车辆价值的财产担保,但如不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又很可能使赔偿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得不到实际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以保证人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人担保没有作出规定,但从立法目的来看,以提供保证人的方式进行担保,亦符合提供担保的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运用。但应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需其本人出具书面保证书。
    问:公安机关是否还对所有的交通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需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才进行调解。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具有程序快捷、灵活的特点,既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有利于赔偿义务人迅速从损害赔偿纠纷中得以解脱,在以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当前我国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了解并不多,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的损害赔偿调解是必经程序,无需当事人申请,因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可能有许多当事人即使希望公安机关调解,也因未提交书面申请而没能启动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因此,《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在确定责任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而且,我省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已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982年,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便颁布实施了《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本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说明中国保监会实际上也认可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问:《意见》第19条对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具有原则性的特征,该法未对减轻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如何掌握减轻的比例存在很大的争议。为此,《意见》区分几种情况,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参照依据,对减轻比例的幅度作了明确规定。
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对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即使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也不超过90%。也就是说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均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否公平?
    答:机动车运输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人们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机动车方才能免责。这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一面。
    问:《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条规定有何依据?
答: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工作、生活,如果单纯以户口作为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依据,对于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人员是不公平的,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意见》作了如此规定。
    问:如何加快案件处理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亟需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为了加快案件处理进度,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省公安机关和法院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要及时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般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要及时做好调解工作,并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即可立案。四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大部分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五是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认定其为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以提高办案效率。

 
广东交通事故意见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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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广州日报    转贴自:广州日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近日联合出台《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目前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的若干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业内人士认为,该《意见》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能有效减少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形成的有争议性的模糊地带,有利于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填补新旧法规过渡期空白
  据统计,去年广东省共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8000多宗。而全国去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近10万人,广东省约占其中1/10。
  去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许多具体的制度均有了较大的改变,已实行多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由于法律规定多为规则性条文,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需要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尚未成立,因而在该法施行后,出现了一些的问题。
  鉴于此,广东省高级法院和省公安厅通过广泛的调研和征求意见,制定了该《意见》。从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交通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民事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其他问题等6个方面,对法律、法规规定尚未明确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事发去年5月后就可参照
  据悉,该《意见》具有一定的追溯效力。《意见》第38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可参照适用。本报记者就该文件的部分热点问题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广东省公安厅交管局负责人,对该《意见》作出权威解读。
  交警处理事故应及时扣车
  《意见》第3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意见》第4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权威解读: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证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意见》主要采取两大新的举措:一是公安机关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二是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许多赔偿权利人往往很难提供相当于被扣车辆价值的财产担保,但如不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又很可能使赔偿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得不到实际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以保证人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但应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需其本人出具书面保证书。
  公安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
  《意见》第12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权威解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需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才进行调解。
  由于当前我国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了解并不多,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的损害赔偿调解是必经程序,无需当事人申请,因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可能有许多当事人即使希望公安机关调解,也因未提交书面申请而没能启动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
  所以,《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行人谨记
  乱穿高速惹事故司机不须负全责
  《意见》第19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权威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具有原则性的特征,该法未对减轻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如何掌握减轻的比例存在很大的争议。行人违章是否“撞了白撞”的问题多次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为此,《意见》区分几种情况,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参照依据,对减轻比例的幅度作了明确规定。
  由于机动车运输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人们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均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一面。
  撞了农村人未必能少赔
  《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权威解读: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工作、生活,如果单纯以户口作为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依据,对于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人员是不公平的,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意见》作了以上规定。
  双方协议可认定有效
  《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权威解读:我省公安机关和法院采取多项措施加速案件处理进度,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即可立案。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认定其为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只要经审查该协议不是无效的、须撤销情形的,就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以提高办案效率。
  医院拖延救治要赔偿
  《意见》第23条: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权威解读:一些医院因为伤者未能及时预缴医疗费而把病人拒之门外,或者有意拖延救治。同时,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出于医疗条件等原因又往往会转院治疗,引起事故赔偿中许多纠纷。《意见》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广东高院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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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柯鸿海    转贴自:南方都市报 ]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问题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同时是交通事故高发省份。2004年,广东共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8000多宗。全国去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近10万人,其中广东省约占1/10。对这个实际情况,省交管局称之为“触目惊心”。及时妥善处理好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极其重要。
  去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许多具体的制度均有了较大的改变,已实行多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而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需要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尚未成立,因而在该法施行后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亟须解决。
  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通过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联合制定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从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交通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民事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其他问题等六个方面,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以期加强广东全省法院与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协调与配合。
  自2004年5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意见》的规定。
  ■ 《意见》解读
  1  参照事故责任 明确减责比例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便有证据能证明是行人违章、司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司机也只能“减轻”责任。可见,尽管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立了“撞了不是白撞”的原则,但并未明确司机减轻责任的比例,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各地各界也存在很大争议。
  为此,《意见》区分几种情况,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参照依据,对减轻比例的幅度作了明确规定: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也就是说,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均要承担责任。但这是不是公平的呢?对此,省高院和省交管局方面给出的解释是,机动车运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捷的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机动车发生车祸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车祸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机动车方才能免责。这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法治精神。
  2  户口虽在农村 赔偿也有区别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标准时,对伤亡者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这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工作、生活,如果单纯以户口作为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依据,对于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人员是不公平的。
  为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意见》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3  选择调解起诉 警方义务告知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警方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需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警方才进行调解。
  警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具有程序快捷、灵活的特点,既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有利于赔偿义务人迅速从损害赔偿纠纷中得以解脱,在以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可是由于普通市民对交通法规了解并不很多,且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警方调解是必经程序,无需当事人申请,所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可能有许多当事人即使希望警方调解,也因未提交书面申请,而不能启动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
  因此,《意见》规定,警方作出事故认定书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  医院抢救不力 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5  采取两大举措 及时财产保全
  车祸后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证受害人获偿具有现实意义。为此,《意见》主要采取了两大新的举措:
  ●警方要及时扣车 警方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对车辆作了技术检验鉴定后,送达鉴定结论时,警方应告知各方当事人还车时限。对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虽投保但赔偿可能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警方要告知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人保财保都可以 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既可以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车祸损害赔偿纠纷中,许多受害人被撞后需花费大量金钱救治生命,难以再提供相当于被扣车辆价值的财产作担保。但如不提出保全,又很可能在判决生效后得不到实际赔偿。为实现社会正义,法院允许受害人提供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只需有合法收入来源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本人出具书面保证书即可。
  6  伤者抢救费用 裁定先予执行
  《意见》明确指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7  早确责早处理 及时有效赔偿
  车祸受害人亟须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在这方面,《意见》采取了五大措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早确责 事故后,警方要及时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一般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早调解 当事人申请警方调解的,警方要及时做好调解工作,并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快立案 当事人如向法院起诉,只要提交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法院即可立案;
  ●速审理 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时,大部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以缩短审理周期;
  ●快判决 对当事人在警方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法院视为当事人为处理事故赔偿签订的民事合同,经审查如不具无效、可撤销情形,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判决,以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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