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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1-08    作者:戴高明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连云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沈江超案件的一审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控方关于沈江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因而对所控罪名不持异议。现仅就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成因与动机、心理状况以及量刑等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罪中,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在2011711日被警方抓获后,当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几次讯问前后供述连贯,能相互印证,从而使得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另外,沈江超刚刚届满18周岁,年龄、心智都不健全,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都很差,建议合议庭基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平日生活中表现一贯尚好,未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犯罪的动机与成因
  本案被害人有重大明显过错,沈江超系激愤杀人。被害人把沈江超借给的摩托车擅自给卖掉,耗其钱财的同时并要求沈江超回家拿钱给其消费,未答应后,先动手打沈江超。使沈江超的心里倍感屈辱,因为摩托车是沈江超所在家庭谋生的工具。被害人上述行为,使被告人必然产生强烈的报复心里。辩护人认为这是导致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动机。
被告人只是一个农民,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又生活在相对闭锁的农村,心里的郁闷没有排解和倾诉的渠道,长期积累的不良情绪不能够得到宣泄,与人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在这种情况下,极易产生心理危机并走向极端。被告人只想教训被害人,并不想杀害他,只是因为年龄上很年轻(刚满18周岁),其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意志能力受到限制,才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尽管沈江超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但显然具有某种能够理解的因素,主观恶性不深。应该强调的是,根据199910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最终酿成了一场悲剧,犯下了不可挽回的错误,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人为泄一己之私愤,逞一时之快意,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同时也害了自己,累及自己的父母和亲人,这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然而,在谴责被告人的同时,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理解,毕竟前有因、后有果,另外,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仅针对个体,对社会群体没有敌意,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虽然其行为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
 
  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一条生命离我们远去了,我们是否还要送走另一条生命,已经有一位母亲失去了儿子,是否还要再让另一位母亲失去了儿子,再忍受丧子之痛?虽然说“杀人偿命”,古今一理,但是刑事制裁的本意是既要惩罚,更要教育,被告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以自己的行动来赎罪,应当用自己的余生去忏悔,简单的“一死了之”,未必就是最好的选择。我们欣喜地看到,被告人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和上述情况,考虑到被告人所在家庭特殊困难(父亲瘫痪,失去自理能力,全家都是低保)我恳请合议庭能适当从轻量刑,给予被告人一个为自己赎罪的机会、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
                                          戴高明律师
                        201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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