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7月12日
李某等以景发实业股份公司的名义向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出经营可行性意向申请报告,要求审批樟树坑至广场的客运班线。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受理后,根据《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李某等作出了不予审批的答复。李某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作为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简要案情】 被告: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时答复原告,属于违法行政;所申请的樟树坑至广场客运班线,属于定线客运,被告作出不予审批的答复,是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错误行为,要求法院撤消被告作出的答复。 2、“意想申请报告”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不予审批正确。因为其用于申请的企业名称“景发实业股份公司”没有依法注册登记设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原告不具有申请营运线路的经营资质等级,被告不予审批正确。因为原告申请的营运线路为丙种一类线路,需要具有四级资质企业才能经营。原告所谓的“景发实业股份公司”即使已经依法注册登记设立,只具有五级资质等级,不能经营所申请的线路。 浮梁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采纳了 沈英华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景发实业股份公司的名义直接申请客运班线,申请主体不合法;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未按时作出答复的证据,诉称被告违法行政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不予审批的答复正确。遂作出(2002)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 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李某等“经营可行性意向申请报告”的答复。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原告:李某等
被告认为:原告经营樟树坑至广场客运班线的可行性意向申请,因其目前尚不具备开业基本条件,答复原告创造条件达到四级企业规模标准,才能予以申报该客运班线。
【律师代理意见】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意向申请报告”的时间,没有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被告“未按时答复原告,属于违法行政”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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