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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9-07-30    作者:孙新律师
这是一起不服行政处罚而形成的案件。虽然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但在程序上却经历了整个的行政处罚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先后经历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以下是整个案件的各个阶段的诉讼文书。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申请人:李满场,男,43岁,汉族,河北省某县要庄乡要庄村农民,住本村。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要庄派出所。   代表人:王某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保定市某县公安局要庄派出所第02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特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定市某县公安局要庄派出所第02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2000年,申请人多次向同村村民刘某索要原先的借款。同年11月份,申请人到要庄村沙厂开票处去找刘某。因他未在,申请人便离开。2001年12月27日,某县公安局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对申请人以警告处罚。对此,申请人不服处罚。   (一)申请人根本没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行政处罚毫无事实依据。   (二)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此事以发生一年有余,被申请人应不再予以处罚。   (三)被申请人再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此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四)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因为被申请人的前项的行为,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要庄派出所第02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此致 保定市公安局                           申请人:李满场                              2002年4月18日 附:(1)申请书副本一份。      (2)裁决书一份。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申请人:李满场,男,43岁,汉族,河北省某县要庄乡要庄村农民,住本村。   被申请人:保定市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保定市某县公安局第64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特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定市某县公安局第64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2000年,申请人多次向同村村民刘某索要原先的借款。同年9月份,申请人到要庄村刘某家找刘某要帐。因他未在,申请人与刘某之妻赵某发生口角。经人劝解后,申请人便离开。2002年4月17日,某县公安局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条第一项,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对此,申请人不服处罚。   (一)申请人在2000年9月23日根本没有去赵某家,也没有殴打赵某的行为,行政处罚毫无事实依据。赵某的《法医鉴定书》是2001年8月1日作出的,与事件的发生已十一个月,此时的鉴定已根本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发条例》第18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此事以发生一年有余,被申请人应不再予以处罚。   (三)被申请人再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此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四)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因为被申请人的前项的行为,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第64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此致 保定市公安局                           申请人:李满场                              2002年4月18日 附:(1)申请书副本一份。      (2)裁决书一份。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申请人:李满场,男,43岁,汉族,河北省某县要庄乡要庄村农民,住本村。   被申请人:保定市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保定市某县公安局第6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特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保定市某县公安局第6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2000年,申请人多次向同村村民刘某索要原先的借款。2001年1月31日,申请人到要庄村刘某家找刘某要帐。因他未在,申请人与刘某之妻赵某发生口角。后被赶来的刘某殴打致重伤。2002年4月17日,某县公安局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对此,申请人不服处罚。   (一)申请人索要债务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双方因债务的纠纷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申请人根本没有任何言辞或行为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该行政处罚毫无事实依据。况且,申请人被殴打致重伤,怎能有威胁他人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再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此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四)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因为被申请人的前项的行为,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第64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此致 保定市公安局                           申请人:李满场                              2002年4月18日 附:(1)申请书副本一份。      (2)裁决书一份。 《行 政 起 诉 书》   原告:李满场,男,43岁,汉族,河北省某县要庄乡要庄村农民,住本村。   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职务:局长。   请求事项:判令撤销保定市某县公安局第6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2000年,原告曾多次向同村村民刘某索要原先的借款。2001年1月31日,原告到要庄村刘某家找刘某要帐。因他未在,原告与刘某之妻赵某发生口角。后被赶来的刘某殴打致重伤。2002年4月17日,某县公安局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对此,原告不服处罚。理由如下:   (一)原告索要债务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双方因债务的纠纷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刘某欠原告借款,对此有证人马某等人证实。原告到刘某家主张债权是自己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根本没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故意。   (二)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言辞或行为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没有对刘某的母亲吴某、要妻赵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政处罚毫无事实依据。况且,原告被殴打致重伤,怎能有威胁他人的行为?   (三)被告处罚原告没有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此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   (四)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因为被原告的前项的行为,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公安局第6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满场                              2002年5月16日 附:(1)起诉书副本一份。      (2)裁决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 国 家 赔 偿 申 请 书》   申请人:李满场,男,43岁,汉族,河北省某县要庄乡要庄村农民,住本村。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   代表人:刘某  职务:局长。   申请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因第11117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作出的错误拘留,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0年,申请人多次向同村村民刘某索要原先的借款。同年11月份,申请人到要庄村沙厂开票处去找刘某。因他未在,申请人便离开。2001年12月27日,某县公安局以申请人寻衅滋事为由,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实际执行。申请人不服处罚,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02年3月26日,保定市公安局撤销了被申请人第11117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以警告处罚。至此,申请人已被错误拘留六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因被撤销,申请人已被拘留六日。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处罚,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1条、第12条、第26条、第30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某县公安局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此致 某县公安局                           申请人:李满场                              2002年6月11日 附:(1)申请书副本一份。      (2)裁决书三份。 《 行 政 赔 偿 起 诉 书》   原告:李满场,男,43岁,汉族,河北省某县要庄乡要庄村农民,住本村。   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第11117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作出的错误拘留,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0年,原告多次向同村村民刘某索要原先的借款。同年11月份,原告到要庄村沙厂开票处去找刘某。因他未在,原告便离开。2001年12月27日,某县公安局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实际执行。原告不服处罚,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02年3月26日,保定市公安局撤销了被原告第111170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4月16日,被告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以警告处罚。至此,原告已被错误拘留六日。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因被撤销,原告已被拘留六日。被告的错误行政处罚,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1条、第12条、第26条、第30条的规定,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向某县公安局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而被告至今没有作出任何赔偿的决定。为此,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满场                              2002年8月20日 附:(1)起诉状副本一份。      (2)申请书一份、裁决书三份。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李满场的委托,根据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1、原告李满场不是以要账为由到要春河家滋事。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马庆禄、要自铁等人证实,原告和要春河存在债务关系。原告索要债务完全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双方因债务的纠纷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原告到要春河家主张债权是自己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根本没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故意。在被告所作出的第6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以要春河欠款为由”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该债务的事实存在,原告根本没有必要找此为借口的。   2、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言辞或行为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没有对要春河的母亲吴凤珍、要妻赵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吴凤珍、赵某的证言。而是本案的被害人吴凤珍、赵某与原告有一定的厉害关系,其证词是否真实应值得考虑。再有吴凤珍、赵某在2001年1月31日和7月10日所作的两次证言前后有许多矛盾之处。尤其二人在7月10日的证言中,将自己被原告殴打的情节说得非常详细,而在1月31日的证言中却没提。难道是事情发生半年后记忆反而更清楚?既然原告对吴和李有殴打行为,为什么被害人没有的任何伤情鉴定?最后,在证人要文义、杨玉珍和许秀英的证言中没有看到原告殴打吴和李的行为。显然,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   (二)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该项规定:“写恐吓信或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首先,原告到要春河家索要债务,这是否是以其他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告是否有权直接予以认定?其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应是自己的行为使他人的生活(如吃、穿、住、行)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且这种状态应是持续性的。而本案中的争执纠纷只是十几分钟的事情,根本没有打乱要春河家的正常生活。至于要春河因故意伤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 的。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吴凤珍、赵某进行了辱骂和殴打,他的行为应适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名义处罚。   (三)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被告处罚原告没有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此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在法庭上提出了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是该笔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在场的基层组织人员或所在单位人员的签字,只有被告办案人员的签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名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而本案被告的告知行为没有符合该条的规定,所以被告无法证实该告知事实的存在。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为被告的前项的行为,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某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某县公安局第6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要红志   律师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国 家 赔 偿 申 请 书》   申请人:李满场,男,43岁,汉族,河北省某县要庄乡要庄村农民,住本村。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增其  职务:局长。   申请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因第6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作出的错误拘留,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元。   事实和理由:   2000年,申请人曾多次向同村村民刘某索要原先的借款。2001年1月31日,申请人到要庄村刘某家找刘某要帐。因他未在,申请人与刘某之妻赵某发生口角。后被赶来的刘某殴打致重伤。2002年4月17日,某县公安局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实际执行。对此,申请人不服处罚,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月日依法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某县公安局第6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此,申请人已被错误拘留六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因被撤销,申请人已被拘留六日。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处罚,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11条、第12条、第26条、第30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某县公安局依法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此致 某县公安局                           申请人:李满场                              2002年6月11日 附:(1)申请书副本一份。      (2)裁决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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