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通诉嘉华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案
河南联通诉嘉华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案
(2010)金民二初字第161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祖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中、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被告嘉华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中、丁保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OPEX-SC-024的协议书,协议确认:1、原告退还保证金150万;2、被告嘉华公司欠原告148.0617万元,协议生效三个月内全部归还该笔欠款。被告李某某对该148.0617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金额履行了协议,经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最终确认,被告嘉华公司尚欠原告1339641.98元,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1339641.98元欠款及违约金40589.56元(起诉时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并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属实,欠款数额1339641.98元属实,但被告不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将被告的收费系统关闭,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被告嘉华公司为还欠款已将全部财产给了原告,被告现已无财产,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2、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担保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如下:1、编号为2009-OPEX-SC-024的协议书及被告嘉华公司的确认函,证明20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协助被告处理被告与代理商之间的财务纠纷,确认被告向原告缴存的保证金为150万元,原告将这笔保证金以手机钱包的形式转入被告指定的联通手机钱包,被告欠原告营业款148.0617万元;被告在协议生效日(2009年9月1日)起三个月内妥善处理其与商户间的纠纷并归还营业款;违约责任为预付款的千分之一;被告李某某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指定的商户手机钱包账号中充值1339700元,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履行了协议。2、被告嘉华公司的确认函,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及时充业务及入网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指定的商户手机钱包账号内支付482600元。3、编号为CU(02)-04000-DZJ-2009-1040的服务器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4、联通公司与被告嘉华公司的确认书,证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代收佣金482658.02元;原告按照CU(02)-04000-DZJ-2009-1040已经支付给被告设备款13万元;郑州联通退还业务保证金5万元;原告退还保证金1339641.98元;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营业款共计1339641.98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被告李某某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和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OPEX-SC-024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确认被告嘉华公司欠原告营业款1480617元,被告嘉华公司保证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全部归还完毕该笔营业款;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如果被告嘉华公司解决与商户的财务纠纷时未足额使用该笔150万元款项,则原告仅需支付实际使用部分,未使用部分不再支付,用于偿还被告嘉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营业款;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根据被告嘉华公司《嘉华公司及时充》系统提取的数据确认,被告嘉华公司应返还商户的话费预存款为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双方确认的清单所列明的金额。鉴于被告嘉华公司实际经营中收款和系统数据的不同步性,被告嘉华公司应向商户退款的款项可能超出清单所确认的金额;若发生有商户要求返还超出限额(即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双方确认的清单所列明的金额)款项的,被告嘉华公司应30日内妥善解决。如果由原告暂时垫付超出限额的款项时,被告嘉华公司应于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嘉华公司偿还相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质期间五年;被告嘉华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限完全归还营业款的,每超过一天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并对被告嘉华公司偿还原告1480617元营业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五年。《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署《确认书》,根据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原告支付给被告嘉华公司款项的情况,双方确认被告嘉华公司欠原告营业款1339641.98元。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嘉华公司应当于《协议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480617元,被告李某某在1480617元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有明确的保证条款,且被告李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了《协议书》,所以二被告关于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确认书》是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对剩余欠款数额的确认,并未变更有关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内容,且《确认书》也记载有“根据《协议书》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嘉华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1339641.98元欠款,被告李某某应当在1339641.9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华公司逾期付款,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答辩中承认欠付原告1339641.98元的事实,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嘉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签订《协议书》满三个月后(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某某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参照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约定的逾期应付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二被告有关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嘉华公司应向原告偿还1339641.98元欠款,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在1339641.9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1339641.98元。被告李某某对本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339641.98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2元,由被告嘉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宁瑞霞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