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住本市文化广场西美食街。
被告铁某某,男,住本市卫东区大众路铁记烩面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本市卫东区大众路的房屋出租给姚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租金为每月9500元,第二年起租金增加8%。合同履行过程中,姚某某交纳租金至2006年12月份,下欠从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租金共计294500元,该租金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交。因被告铁某某与姚某某共同使用原告的房屋,故申请追加铁某某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租金(到起诉之日)共计294500元及违约利息29450元,以后顺延至交付房屋止按每月95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铁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租赁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卫东区大众路南底商鹰城开发一号楼房4间,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税后租金9500元整,满一年后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8%,租金应每两个月预交一次,用途为开饭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姚某某使用,被告姚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交付租金至2006年12月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姚某某未将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也未交纳租金。2009年6月份,原告李某某找被告姚某某要求支付房屋租金,姚某某向李某某交纳了2009年7月和8月份的租金,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共30个月的租金285000元未交纳。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交纳所欠房屋租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开庭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姚某某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搬出,故酌定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姚某某在2007年1月份后未向原告李某某交纳房屋租金,其应当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9500元向原告交纳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009年9月至房屋返还时止的租金另计。对于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铁某某与姚某某共同使用租赁房屋,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姚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李某某交纳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房屋租赁费285000元(2009年9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租金另计,按每月9500元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月计至2009年6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259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冯 现
审 判 员 付 洁
代理审判员 张 小 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