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4月23日
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借给被告李四5万元,约好在两个月内还款,因双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所以借款时未打借条。借款期满后李四并未如期还款,张三多次催收,李四却一再推迟。后来李四甚至连电话都不愿意接了。原告张三找到笔者要求代理其诉讼事宜。笔者接受委托后,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旦被告当庭否认借款事实,原告的债权很难得到支持,因此指导原告跟被告电话交涉一次,作以录音,将借款事实加以确认,再依此录音为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庭审中,被告以录音事实的逼迫下不得不承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主张已在录音时间以后归还原告也未留凭证相抵赖,但被告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所以最后法院除部分违约金(起诉时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主张按最上限计算)外全部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词 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张三的委托,就其与被告李四债务纠纷一案,特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录音证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从原告手中借走50000元款项,因原被告是好朋友,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答应在两个月内还款,从 2007年8月28日至 2007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款。 原告后来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甚至最后连电话都拒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3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自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因被告违约情节严重,因此应该按最高的标准50%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最低的贷款年利率(6个月以下的贷款)是6.57%,按50%计算的日利率为(0.0657/365)×(1+50%)=0.00027,因此暂按五个月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 50000×5×30×0.00027=2025元。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严重违约,理应还款付息,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签字:罗春利律师 XXXX年 XX月X日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便透露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文内名字均为化名。)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