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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林某主张退还300多万购房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4-20    作者:110网律师
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林某主张退还300多万购房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26日,林某与海口某宾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林某购买海口某宾馆一单元J01号铺面,总金额为叁百壹拾柒万肆千陆百贰拾零元(¥3174600)。合同签订后,林某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但是,因海口某宾馆的原因,致使林某长达5年的时间无法取得该铺面的房产证书。林某多次与该宾馆协议无果,遂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代理为其解决退房或****的事宜。李武平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带领其办案团队多次向海口某宾馆发送律师函、当面与海口某宾馆进行谈判,在协商确未能妥善解决的前提下,李武平律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代理林某以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诉讼维权。在扎实的证据面前,海口某宾馆最终同意与林某达成和解协议,退还林某300万元的购房款。
[部分律师函]
海口某宾馆: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接受林某委托,指派本律师就林某购买你司一单元J01号商铺至今未能****事宜特来此函。根据林某与你司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林某提供的信息,本律师提出如下意见:
一、 因你司的责任,买受人林某长达四年余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你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2005年1月26日,林某与你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林某购买一单元J01号房,总金额为叁百壹拾柒万肆千陆百贰拾零元(¥3174600)。合同签订后,林某依照合同约定已按时足额付款。但是,你司却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致使林先生自2005年买房起至今都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你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你司违约行为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林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房并赔偿损失。
二、2007年,海南某商城商业有限公司已经从铺面租金里代你司扣林某三个季度近10万元租金作为一单元J01号房的****费用,你司至今也未****。
敬请你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与我方联系协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事宜,反之,本律师将根据林某的委托,诉之法院主张退房并追究你司相关违约的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请你司充分考虑。
此  致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武平
                                     2009年03月31日
[法院裁定]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美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手机;13907551010。
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某宾馆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某宾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也于2009年11月12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反诉,属于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第14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某宾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二、 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海口某宾馆撤回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林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56元,减半收取2032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3.46元由被告海口某宾馆负担。

审  判  长    李  瑛
审  判  员    史燕燕
审  判  员    陈  钢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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