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5月30日
沪劳仲(2008)办字第16××号 【承办律师】宝化军,13817224943 【事实经过】申诉人于2007年7月起进被诉人处工作,任业务经理一职,口头约定税后月工资2000美元等。2008年1月初,由于申诉人准备到国外参加朋友婚礼,导致与被诉人之间发生矛盾,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其解聘。于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要求支付近人民币近12万元的经济赔偿等。为此,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往来电子邮件、工资证明以及同意出国证明等证据。 【本案难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有以下几个问题: 1、 劳资双方均为外籍,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法》; 2、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开始,但被诉人就业证是2007年10月办理的,如何界定合同期限; 3、申诉人保管被诉人单位公章,可以私自加盖,显然对被诉人不利。 【法律适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主要适用法律法规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3、《上海市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代理思路】本案中,在接受被诉人的委托后,律师着重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被诉人是否同意申诉人到澳大利亚参加朋友婚礼。证明上的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伪造的,对此申诉人在庭上给予了承认,因此其主张是用人单位同意出国的的依据大打折扣,要求确认 2008年2月26日合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2、被诉人是否拖欠申诉人劳动报酬。以申诉人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截止 2007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并未拖欠申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其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主张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申诉人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不能得到支持。 3、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本案中,劳资双方于 2007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了有效期为 2007年10月16日至 2008年10月15日《外国人就业证》,这既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至于申诉人提供的期限为 2007年7月9日至 2008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只是其利用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私自伪造的,而不是被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后方可就业的有关规定,当属无效。 【审判结果】2008年5月,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通知期工资2000美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简单总结】要充分理解有关法条,在证据不利的情况下,争取变被动为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