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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王老汉状告索赔保险金胜出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王老汉状告索赔保险金胜出

2007年12月25日

     2007年4月24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王绍清宣判了其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索赔10万元保险金的判决,仍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王绍清支付保险金10万元。

     2005年10月2日投保人王毅在丘北县羊街乡坝达电站大坝施工现场意外死亡, 10月3日凌晨王毅的尸体被运到文山州医院停尸房,王毅的保险代理人王泽经朋友告之于 10月3日上午到停尸房看望,王毅的家人也同时被告之王毅生前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买了《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10月13时王毅的尸体按保险公司索赔的要求在文山州殡仪馆火化,之后,王毅的父亲王绍清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以王毅意外伤害死亡证明资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为此,王绍清依法向文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王毅生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六条(二)项对“意外伤害”释义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并以此客观事实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被保险人王毅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以上规定因尸体已火化无法查证,而造成无法查证的责任在泰康人寿公司。泰康公司以被保险人具体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是由于原告王绍清放弃法医鉴定导致的辩解理由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因为,被保险人的家人不同意公安机关建议对死者的死因作法医学鉴定之时,保险公司的人员不在场,死者家属也不知道死者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人身保险。而死者运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停尸房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到现场看望时,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对其格式条款的该份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代理人没有充分明确地向死者家属(保险受益人)解释说明,没有使受益人在尸体火化前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有全面了解,没有要求受益人对尸体作必要的司法鉴定,以至于对合同条款产生理解歧义,因此本案应以一般的社会经验的知识水平为标准进行解释,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对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向王绍清支付10万元保险金。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最终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继而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代理人之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肖炜捷律师 

    电话:13577638848(文山)    15887132136(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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