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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相关保险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案情】

    原告:张XX,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3年3月,原告委托刘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辆投保,保险车辆为奥迪A6车辆一部,车牌号为黑E66673。200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号牌为黑E66673,厂牌型号为奥迪A6 1.8(德国原装),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346667元,保费2634.7元,保险费合计11315元。保险单还特别约定:上年无赔款优待15%,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险费11315元。

    2003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东营市聚丰大酒店门口被盗,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此案至今未破。200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盗抢事故的索赔要求,同年12月19日,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被告认为,根据特别约定规定,该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是否合法有效?对该特别约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原告特别说明?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综合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此条款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地域方面的限制,原告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险,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应有超出地域方面的限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盗抢险属于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部分在保险单中,此证据不能说明盗抢险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范本一份,证明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更没有看到盗抢险区域限制的字样,被告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其业务员虚假签字,擅自增加关于盗抢的限制部分。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投保单是空白的。

    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刘奕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没有在任何合同文本上签字,被告在其应当由原告方签字的地方代签。被告认为以上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3年3月4日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特别约定盗抢险限北京市;投保人声明中记载:“本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了解,并 同意遵守”,投保人处签有“刘X”名字。证明:当时特别约定盗抢险限北京市,投保单有原告委托人刘X的亲笔签名。原告认为投保单上刘X的签名是虚假的,请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

    证据二、1998年被告下发的《关于几顶车辆保险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对于外地牌照的盗抢险被告从1998年开始一直执行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规定是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

    证据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在2002年8月26日、2002年12月11日、2002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义务进行过理赔。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中“刘X”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中第六条“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刘X”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在同一时间内刘X的签字作为参照才能鉴定出是否是刘X的真实签字。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购买奥迪A6车辆一部,车牌号为黑E66673。2003年原告委托所在单位司机刘X办理投保事宜,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的保险业务员为了建立保险业务,承诺会满足原告的所有要求,被告及其保险业务员从未向原告或刘X提示过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尤其是“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这一特别约定;被告及其保险业务员也未让刘X填写任何投保单或其他确认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保费。2003年3月5日原告看到保险单后才得知上述特别约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撤销该条款均无结果。2003年7月17日,投保车辆在东营聚丰大酒店门口被盗,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并提交相关文件,但被告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特别约定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全额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赔付的依据是无效的。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当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提示过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更未说过该条款的详细说明。在原告不知道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认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2条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6667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特别约定”部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在2002年2月22日至2003年2月22日对诉争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第二条为“盗抢险承保约定车辆行驶区域为北京市”。2003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再次投保,投保期限为2003年3月5日至2004年3月5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为“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原告称对特别约定部分内容不了解,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2年期间内,已经先后办理过5次理赔,原告应清楚的知晓合同的所有条款。原告从未对保险单约定的特别内容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作出的拒赔决定,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是否合法有效?对该特别约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向原告如实告知?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仅是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无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原、被告履行2003年以前保险合同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原告申请对该投保单上“刘X”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的结论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中第六条“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刘X”不是刘X本人所写,进而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这一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这一约定无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除“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这一约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被盗且经公安机关证明未侦破,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34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46667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关于保险单中“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这一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法律的规定,导致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事实时,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上诉人不但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用不同的字体加以明确和标明,被上诉人在多年投保和理赔的情况下没有对特别约定提出异议。本案中,特别条款属于连续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擅自增加的“特别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刘X”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刘X的亲笔签名,由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司法鉴定书为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特别约定”在保险单中用不同的字体加以明确和标明,被上诉人在多年投保和理赔的情况下没有对特别约定提出异议的问题。首先,2002年的保险合同与2003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其次,根据《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上诉人关于免除责任条款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不因投保人的多次投保而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保险合同中“全车盗抢险承保区域限北京市”这一特别约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北京分公司主张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已用不同的字体予以了明确和标明。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是2003年3月4日交的保险费,3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刘X”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刘X本人签字,保险单(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没有签字。投保单中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盗抢险限北京市”是用手写添加上去的。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限北京市”的内容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限北京市”的内容应属无效。

    上诉人北京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多年投保和理赔的情况下,没有对特别约定提出异议且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已履行的2002年、2003年的保险合同虽然内容一致,但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上诉人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应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特别约定不生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全车盗抢险承包区域限北京市”是否向原告明确说明?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引起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 经过鉴定可以认定原告方未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故可以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对简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存在难点。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在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双方都很难举证。保险公司一般在投保单的首部、尾部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注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院的批复要求,保险公司的上述约定,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认为投保人的签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就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在审判实践当中,要做到举证证明明确说明是很难的,所以只要是投保人在保单上自己签字认可,就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可能保险公司只是说到了条款,并未将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

东营区法院供稿    张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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