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说明的主体。《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这里明确规定的是保险人有说明义务。保险人是指经过批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也包括保险业务代理人。
2、说明的对象,是指向谁说明条款内容。通常是向投保人说明,但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对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应向被保险人说明。
3、说明的内容。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是指保险条款内容。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专业性较强,有些条款一般人难以理解,故须保险人作出说明,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没有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4、说明的形式,是指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明。保险法中并未规定采用何种形式,参照合同法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因口头容易产生歧义、分歧,最好用书面形式。但是保险人设定的投保单中的询问项目,则不能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其仅能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投保人的询问。
5、说明的时间,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看,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应当在订立合同时说明,如果合同已经订立了再进行说明就不产生效力了。
6、未说明的后果。未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免责条款不生效。
作者:石城法院 李兰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