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801号
二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民三终字第51号
[案情]
原告:方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方某诉称:2000年9月,张某(原告养女)与被告签订了康宁定期保险和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受益人为原告。2003年1月,张某又投保了康宁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04年9月,张某被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确诊为尿毒症,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张某依康宁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病历等申请资料,要求被告给予赔偿,2004年10月被告审查后赔付张某1679.92元。2004年11月24日张某去世。2004年11月29日,原告方某依照康宁定期、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规定向被告提出“身故保险金”索赔申请。2005年1月,被告以“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拒绝赔付。2005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其曾得过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银屑病为由,拒绝赔偿。依合同约定:上述两种病不在告知范围,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的义务。事实上被保险人已将投保前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并已治愈的病史全部告知了被告的业务员,并且“投保单”上的内容除了投保人签名是本人所签之外,其余内容都是业务员在投保人签字后拿回去自己填写。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康宁定期保险身故保险金5万元、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身故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支费。
被告辩称:投保人张某在投保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张某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10日投保人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保险、一份养老年金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张某、受益人为原告方某(张某的养父)。2003年1月,张某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定期保险的附加住院保险。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均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张某按时交纳了保费。
2004年9月28日,张某在某市医院住院时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系统性红斑狼疮、支气管炎、胆囊炎。2004年10月20日张某依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了赔付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张某赔付1679.92元。2004年11月24日投保人张某去世。2004年11月29日,受益人方某向被告提出“身故保险金”11万元的索赔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发现投保人张某在2000年7月3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7月14日投保人张某再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投保人张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治愈而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但在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两份合同的投保单中,对投保人张某询问事项中有关“最近三个月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是否住院或手术?”、“过去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的记载表明投保人的回答是“否”。上述回答内容由被告业务员隋某填写,投保人张某在两份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以投保人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庭审中原告方某提交了2005年4月13日其与被告业务员隋某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资料证实,原告方某说投保时其已将张某因皮肤病住院的事告知隋某,隋某予以认可。
[审判]
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张某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张某在投保时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投保人张某在投保前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张某违反合同如实告知约定,在投保前隐瞒了其住院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的事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实际支出费1484元,由原告方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方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了上诉。
[评析]
保险交易是一种以风险承担为内容的交易,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告知的内容评价风险,这是保险业赖以生成和合理营运的基石。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投保人订约时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制度,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保险人进行危险评估而予投保人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核心价值的体现。本案在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适用方面,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二是保险代理人的知悉,能否作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三是保险公司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所限制?
一、告知义务之履行主体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负有告知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受益人。投保人张某对于投保单上的询问内容没有如实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这涉及到对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认定问题。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各国立法例规定不尽相同。《法国保险契约法》第15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作出不同的规定,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人寿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典》第651条则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人,也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区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实际包括投保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从字面意思理解,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的情况下,该理解不存疑义。但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事实较投保人更为了解,特别是那些仅由被保险人知悉的危险事实,投保人难以知晓。如果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告知义务,势必影响保险人对标的的危险估计。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质疑。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有关告知义务人的规定,应当作扩张解释,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应包括被保险人。
本案中,方某作为受益人,不负有告知义务,负有告知义务的是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张某。故方某将告知事项告知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不代表张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审认定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事项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投保时原告方某就投保人(被保险人)张某住院的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业务员隋某,虽然方某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知悉,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有无影响?
综观国外保险立法,无论是“询问告知主义”还是“自动申告主义”立法例,投保人均不负无限告知义务,法律直接免除了对某些事实的告知义务。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对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未作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平衡适用,实务中,对告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应予以合理限制。从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来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契约之时,对于保险人书面询问之所以应当如实告知,旨在使保险人考虑是否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及能据以估计危险率以计算保险费,虽危险大小之估计本属保险人之责任,但事实上因受技术之限制,无法精确掌握,故只好求诸投保人之如实告知,以求保险技术之圆滑运用。若保险人既已知告知事项,于订立契约时,自己将所知事实斟酌在内,不待投保人告知,始予估计。因此,保险人所知之事实,投保人告知与否,对于保险人毫无影响。” 因此,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事项,应作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事由。
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问题: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知悉行为,可否视同保险公司对该事实的知悉?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代理人进行的保险业务,代表的是保险公司,因此,代理人的知悉应当归于保险公司。
因此,虽然投保人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基于受益人方某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告知行为,保险公司对于应告知事项已经知悉,却依然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应免除投保人张某对此事项所负的告知义务。
三、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既对保险人不公平,亦会有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虞。所以,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是,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多长时间内行使解除权,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也没有任何期限上的限制。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基于受益人方某的告知,保险公司对于应告知事项已经知悉。而且,投保人张某去世之前,曾于 2004年10月20日依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付申请,保险公司审查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张某赔付1679.92元。上述事实,是否影响保险人解除权或者抗辩权的行使?
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知悉解除事由的存在而怠于行使解除权,或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行使解除权或抗辩权,则保险法律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公,亦违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虽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而设置,但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予以适当限制。
保险人的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以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避免保险人利用法律关系的不确定获取不当利益,并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若保险人已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或在法定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或行使抗辩权。所以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使解除权时,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一年除斥期间。
针对我国目前保险市场存在的保险代理人为急速达成保险合同而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填写不实的现象,以及保险人就投保单的不完全回答未作进一步询问核实之责却于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告知不实或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等不诚信行为,实务中应借鉴英美法的弃权制度。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抛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起见,本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若保险人明示或默示抛弃该权利,事后不得再行使。此种弃权的意思,不须相对人做出承诺,即可发生效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应告知事项已经知悉,却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投保人第一次索赔时经过审查后予以了赔付。对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放弃其以告知不实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在此后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
综上,笔者不赞成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投保人告知义务以帮助保险人解决危险信息缺乏问题为目的而产生。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保险经验与技术的发展,保险人收集危险信息能力的显著增强,投保人告知义务已经从专门维护保险人利益的制度转化成为同时兼顾投保人利益而必须加以规范的制度。如何有效减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负担、有效防止保险人随意利用告知义务进行抗辩,已成为实务中适用告知义务规则所必须关注和予以解决的问题。基于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过于原则和笼统的规定,以及因机械适用法律条文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的现状,保险审判实务中,法官应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通过探究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本意,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弥补保险立法之不足,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诚信和谐的健康发展。
梅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