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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案件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案件

2008年03月27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垣支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河南中州集团出长垣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案情,特别是通过法庭调查,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并结合本案的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6年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为河南中州集团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2月4日。承保当时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641072800000258。保险单有特别提示,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保险单的正本原件。

    2006年9月13日下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杜某某驾驶豫G91818号大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城关镇文明路君乐王府门口路段时,因有因人上车或乘客下车,驾驶员杜思奎即右转变更车道向路西靠停车,因突然右转对后面车辆没有拉开行驶的安全距离,致使与其同向行驶的鄢章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大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坐人郜娟受伤,鄢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自己知道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在受害人鄢大某上大客车让其下车处理事故,抢救受害人的情况下,没有下车保护交通事故现场,没有抢救受害者,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听从本车售票员的话,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逃跑至滑县什牌收费站被截获。后经过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鄢章旗、郜娟、鄢祥宇无责任。

    二、原告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架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

    (一)、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明知发生了驾驶事故,而选择了逃离了方式,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故应当属于逃逸。

    从事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超过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立即相右打方向,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作为驾驶人是应当知道极容易发生后车碰撞本车,并且,从法院依职权从滑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肇事驾驶员的供述来看,他已经清楚的知道事故是他本人造成的,并且在受害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登上肇事车辆,让其找车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更进一步让肇事驾驶人清楚,事故发生了,并且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停车抢救受害者,未报警,而是根本未下车,在本车售票员上车后,选择了逃离的方式,直到过收费站时被截获,试想一下,如果肇事车辆没有被截获,结果是什么呢,结果很明显,肇事方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逃避了民事赔偿的后果。

    (二)、如果肇事车辆驾驶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未对受害者做必要的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逃离事故现场,由于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故构不成逃逸。所以说,行为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逃离现场是认定肇事逃逸的关键。从以上的分析,尤其是对驾驶人本人的供述,可以明显的看出,肇事驾驶人已经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报侥幸心理,听售票员的指挥,逃离了事故现场。但是,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

    (三),从刑事责任来肇事逃逸构成的要件不外乎三个:(1)肇事者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同样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实践中,肇事者逃跑的目的大多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但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警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相对于完全逃避法律责任,应有所区分。本案中,驾驶人的主观侥幸心理很重,因为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出了事情有雇佣老板承担,报着能跑则跑的心理。并且,同时具有畏罪心理,害怕受到法律的追究,心理压力大,本案肇事驾驶人在听到不是咱车的事时,如同抓到了救命草,在犹豫不决时,产生了另一想法就是逃跑。本案的驾驶人完全有条件报案,完全可以下车救助伤者。在肇事车辆驾驶人本被收费站抓获后,回答派出所公安人员讯问时,第一句话,就是我撞车了。很明显,是逃跑不成。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非常的清楚。(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四)、2004年5月1日实行的公安部70号令〈〈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对“交通肇事逃逸”定义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五)、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然生效,但是对于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不属于判决确认的事实,而是对事实的一种认识,是一种理解。不能因为生效判决未认定逃逸,而径直引用为本案的事实。证据规则要求不需要当事人不需要举证据是事实,而是对事实的主观判断。是否属于逃逸,实际上是对是否构成逃逸的一种判断。

    从以上来分析,我们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仅仅构成了交通事故罪,还具有结果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具有交通事故逃逸情节,处于驾驶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逃逸”应当给予认定。

    三、保险车辆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已经成为一种规则,是驾驶人都明知的规则。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产生那一天起,就诞生产生了这条规则。所以说,这条规则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一种习惯,或者说是经验法则。             

    (二)为什么保险条款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情形,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会导致损失扩大,且“逃逸”者对损失扩大部分存在主观过错,或者说属于本不应当产生的损失,不具有“风险”所要求的或然性,不能成为保险标的。

    2、交通肇事后“逃逸”,且不仅违法,切具有社会不道德性,为社会公德所不耻。如果这种不道德行为依然能够得到保险赔偿,那么这种赔偿行为无疑助长了社会不道德行为,同样为社会公德不允许。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理解,我们认为,保险条款所述的“逃逸”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而不仅仅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

    3、我们说,本案不仅仅构成了刑事责任所要求的“逃逸”事实构成,更符合民事领域所要求的“逃逸”构成。

    (1)、刑事法律关于“逃逸”的解释,不能简单的适用于民事领域。

    因为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在法律解释基本要求及价值追求存在很大的差异:现代刑事法律因刑罚的严厉性,而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作为基本原则,法律的解释也以刑罚适用的有限性、谨慎性、从严性为其基本价值追求,要求“疑罪从无”;民事法律以诚实信用为帝王法则,在责任分配上除过错责任以外,还有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法律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宗旨。因此,不能将刑事法律的概念简单的适用于民事领域中,而应当结合民事领域法律纠纷的基本特征及解决的基本要求,事实求是的加以认定。

    (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已经定义: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我们只要分析了肇事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采取了逃离行为,即为“逃逸”。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无论从刑事领域要求的交通肇事“逃逸”还是民事领域要求的“逃逸”,保险车辆均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故,保险公司根据规则,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恳请法院,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角度,从倡导良好的社会公德出发,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给予正确的价值导向,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和教育功能及惩罚功能。

    以上意见,请承办法官给予参考。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国强

    二00七年十二月

    联系方式:1359862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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