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市汽车大队为一解放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损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01年3月11日24时止,双方约定的除外责任是交通肇事逃逸。2000年8月20日,司机秦某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王某、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驾驶货车逃逸,后被抓获。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无证驾驶、超载货物,秦某驾车肇事逃跑。判定秦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随后,检察院也向A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秦某犯交通肇事罪。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秦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支持,但支持公安机关对秦某负全部责任的指控。秦某所在的汽车大队以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秦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投保人向B市区法院起诉,法院支持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2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坚持认为秦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在此案中,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秦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交通事故管理部门的鉴定以及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看,秦某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摩托车驾驶员王某却是无证驾驶、超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王某。所以,根据《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秦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前提是指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管逃逸者是否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秦某驾驶车辆逃逸。秦某也对此事实予以承认。所以秦某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规定。
退一步说,即使秦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符合除外责任的规定,但秦某在交通事故中也不应该承担完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但本案中交通事故能够认定,王某要负全部责任。所以秦某对王某、孙某的死亡不构成侵权责任。所以法院判决秦某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是不正确的。既然秦某不承担完全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20万元的责任。
另外,B市中院直接采信A县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也是不妥当的。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县法院的判决书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判决书认定的行为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采信该判决书。
【启示】
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容易使人混淆,对两者的区分,要从构成要件上去把握。不认真区分两者,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对车险投保人,特别是与保险公司约定以交通肇事逃逸为除外责任的投保人来说,这个案件最重要的教训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定要冷静,要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协助保护现场、处理事故,而不能惊慌失措,一跑了之。否则,如果根据现场无法认定责任,逃逸者将承担更多甚至全部责任。而只要交通肇事逃逸成立,不论事故的责任在哪一方,保险公司都将根据免责约定不予赔付。那时,逃逸将给投保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