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范围拓展的法理分析
(一)、制度基础:公法内涵的日趋丰富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文化的飞速发展,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大的法制背景下,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权利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升,人权的保障问题逐渐进入大家的视野。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不但直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而且同时增加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几项重要规定,包括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人权入宪,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政府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不仅完善了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同时也为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表明中国将在更大范围内,以更大的力度维护和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依法治国的纲领性要求促使着行政法也在往依法行政的道路上不断地努力。“人权理论的发展推动了国家赔偿理论的发展。国家赔偿制度是与人权理论相伴而生,相互促进并相得益彰的,没有人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就没有国家赔偿制度的诞生和演进。”(管宇:《〈国家赔偿法〉修改研究述评》,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在封建时代,以农耕经济为主导的生产方式、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和封建等级的阶级关系模式几千年来是一以贯之的,由此所衍生出的“诸法合一”现象通常被认为是我国古代律典的重要特征,其他法令基本都服膺于刑法,而古代刑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规制普通民众的行为。在统治者的视野下,国家法律的主要任务是排除各种可能动摇其统治基础、破坏其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百姓间的其他纠纷实属细枝末节,无须过于关注。因此,与此种法律制度相对应的国家赔偿则只能局限于冤狱赔偿的范畴之中,冤狱赔偿是该阶段国家赔偿的唯一存在形态,诸如现代法制结构下的行政赔偿、立法赔偿等根本没有产生的空间与基础。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各种社会关系日益错综复杂,法律部门的分工也日趋精细。于是,各种调整新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纷纷从原有法律体系中独立出来。私法与公法的概念首先得到明晰的界分,作为法律制度的两支各自发展。虽然私法已从中国法制的发展演变是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重要历史进程,虽然这个过程迂回曲折、跌宕起伏,充满了矛盾与斗争,前进与倒退,但却是一个有规律可循的前进的历史必然性运动。”(张晋藩主编:《二十世纪中国法治回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法律制度多元化趋势在各国都是融通的,公法内涵的逐渐丰富意味着政府承担的责任也需随之扩大,政府不仅要负责照顾私人的社会安全,而且还必须担负起组织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一系列职责,即担负起以“生存照顾”为社会基础的“给付行政”职能。基于这种理念,政府势必需要介入到公共领域的方方面面,侵犯普通民众合法权益的现象自然也是不可避免的。且在一定阶段,特别是处于社会转型期时,会呈现上升的趋势。按照现代法治原则—“有权利就有救济”,切实保障公民权益的最好体现即在于救济途径的通畅,国家赔偿的概念取代过往冤狱赔偿的概念恰是此的明显反映,也是证明诸法合一到法制多元化趋向的佐证。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公法变迁的视角下分析国家赔偿制度大致呈现的是一个梯次结构,公法部门的日趋完善必然包括了国家赔偿制度逐层合理的过程,但两者又不是全然同步的。因此,在架构统一的公法体系时,需要时刻注重同步创设对应的国家赔偿制度。公法内容愈丰富,国家赔偿的概念就需更为充实,国家赔偿的范围也应随之得到扩张。
(二)理论基础:行政法基础理论的蓬勃发展
在当代,政府存在的理念根基则已全然改变,“可以说公共服务的概念正在取代主权的概念。国家不再是一种发布命令的主权权力。它是由一群个人组成的机构,这些个人必须使用他们所拥有的力量来服务于公众需要。公共服务的概念是现代国家的基础。没有什么概念比这一概念更加深入地根植于社会生活的事实。”([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冷静译,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党的十六大的文件已明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服务是行政的一项职能、内容或任务,也可以说是一种方法,而且现代行政相对于传统的行政,其范围和重心也转向了服务。行政机关不同于一般社会组织的地方,即在于它享有法律赋予的广泛的权力。一般都具备与其任务、职责相应的强制手段,这就不能排除其在服务的过程中滥用其优势地位和特权手段,造成偏见、主观武断或不平等对待,甚至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现象发生。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及资产阶级的民主法治理论家也认为行政权是为公民权利服务的,它自身不是目的,但为什么依然要求对权力进行严格有力的控制和监督呢?因为服务是需要保障的。在背离“服务”宗旨的地方需要法律的控制。今天,在服务行政的名义下,行政机关越来越享有广泛的原来所没有的、极易滥用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更需要法律来保障。如果说“服务”是行政宗旨的话,法律的控权是保证政府服务而不至于走向反面的基本控制手段,“服务”是需要法律来保障的。作为现代法治和宪政之下的行政法,它所具有的根本属性、它最根本和核心的精神实质,就是如何在传统行政和现代服务行政中,保证行政机关以权力为后盾和背景的行政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这就是“控权”。虽然行政法理论基础究竟为何,时至今日仍无定论,但是凸显服务、强化控权却是普遍的共识。可以断言,公法理论的蓬勃发展已经为拓展国家赔偿范围提供了有力的智识铺垫。国家赔偿法应当符合现代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关于服务、控权的论述,如何排除在行政法服务的过程中因为权力的滥用和特权,造成相对人的不平等待而受到损害,是国家赔偿法的应有之义。
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民主参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救济原则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促使着行政法在发展的过程经历了一个从“管理论”到“控权论”再到“平衡论”的过程。政府也在此过程中逐渐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变,这些理念对社会生活起到了十分深远的影响,因此,国家赔偿的诸多问题也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中来。国家赔偿也应当遵循行政法基础理论和一般性的原则,如何完善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方式,如何更好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己经成为当下需要解决的问题。依托公法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国家赔偿法》仍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
(三)经济基础:国家赔偿费用的现实保障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不断地从低级向高级形态发展,相应地,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也跟着变化,国家赔偿法也应当随之变化发展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同时法律对经济基础的能动的反作用的力量,是很强大的。生产力是社会发展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法律对生产力的影响,要通过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来实现。如果法律所保护的生产关系在当时是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的,那么,这种法律就对社会发展起着推动的作用,因而具有进步性。反之,如果法律所保护的生产关系,不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那么,这种法律就会对社会发展起阻碍的作用,因而具有保守性或反动性。所以,如果国家赔偿的方式方法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也会限制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发展。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使国家的经济基础发生了深刻的,不可扭转的变化,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发展非常迅猛,这也促使着上层建筑方方面面发展变化,为国家赔偿的有效推进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对国家赔偿的来源问题,各国都有许多不同的赔偿制度。但是赔偿费用一般都由国库承担。为了保证受害人及时合理地得到救济,防止赔偿义务机关因费用问题而失职或滥施赔偿,各国和地区都采用了不同形式的赔偿费用支出管理模式。有的是采用中央政府统筹编列国家赔偿费用支出预算,比如新加坡。有的采用各级政府分别编列国家赔偿费用支出预算的模式,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经费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付。还有国家设立专项基金,国家和赔偿义务机关相结合共同负担赔偿费用,各个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赔偿案件时,一般由本机关自行负担赔偿费用,如所支付的赔偿费用超过一定数额时,则由国家承担,比如美国。还有国家则通过保险渠道支付赔偿费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赔偿费用也列入了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政府在每年度的国家预算中列支赔偿费用专项。鉴于我国财政实行的是中央和地方分列的体制,因此,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凡属中央财政划拨经费的部门由中央财政作预算;地方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赔偿费用则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近些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都是以近每年百分之十的水平递增,国家财政状况的好转,税收的增多,为国家赔偿的费用来源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认为,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是具备现实条件且必须的。只有在经济很好的服务于上层建筑,服务于广大的普通公民的同时,才有可能更好的推进二十一世纪的现代化建设。国家赔偿法的完善和落实对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