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济法重点之垄断行为
发布日期:2011-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垄断行为的分类
垄断行为分为经营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 . 经营性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勾结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单干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一般指公司合并
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 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二、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勾结)
(一)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横向勾):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中国电信)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欧佩克)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日本啤酒商)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铁道部)
(5)联合抵制交易; (中石油和中石化)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纵向勾):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批发商和零售商)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垄断协议;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
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 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单干)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 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倾销,恶性价格战)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 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 经营者集中 (公司合并)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 定性影响。
五、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地方保护主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 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 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