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若干建议
发布日期:2011-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虽然近年来有一些学者基于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可能株连无辜、有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等理由而主张在刑法中废除没收财产刑, 但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主张在完善的基础上继续保留没收财产刑; 从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来看,进一步扩大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对70多种犯罪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刑。因此,可以预见,没收财产刑不大可能在短时间内被废除。正视这种现实,就有必要结合没收财产刑在实践中难以执行的具体情况,对有关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进行探讨,以利于保障没收财产刑得到科学、合理的执行,并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一、没收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问题及立法对策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造成没收财产刑执行难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困难:一是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的;二是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员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而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的;三是财产系犯罪分子和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难以分出哪些应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对于第三个方面的问题,虽然解决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根据民事法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还是可以解决的,而对于上述第一、二两个方面的问题,不通过重新立法则很难得到妥善处理。因此,以下就该两方面的问题在立法上如何解决进行探讨。
(一)关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执行没收的问题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适用情况来看,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在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239条规定对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并处没收财产;二是规定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或者必须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刑法第263条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113条第2款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第一种情形,不管犯罪分子个人有无财产,根据刑法的规定都是必须被判处没收财产的。这种情形就会造成对于那些确实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没收财产刑,从而导致判决得不到执行并严重损害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问题。这种状况必然不利于在正逐步走向法治的中国树立法律和判决的崇高权威与地位。同时,对那些确实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还要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做法,也会给人造成一种国家、法律专断、不人道的不良印象,从而导致刑罚目的的失败。因此,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修改解决。具体方案可以有两个:一是采用上述第二种情形的立法模式,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选处。二是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一条:对于刑法分则规定必须判处没收财产而本人确无财产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没收财产;同时,为了避免这一规定造成有财产的犯罪分子在判决之前故意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被判处没收财产并被执行的犯罪分子甚至民众产生“判决不公平”的抵触心理,还可规定对确无财产而不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向公众和社会提供若干时间的公益劳动 。由于第一种方案虽然暂时解决了犯罪分子当前确无财产可执行的难题,但客观上当前犯罪分子也无财产可交纳罚金,因而它不过是通过判处罚金而将问题推迟到了将来解决。而罚金刑在目前同样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为此理论界不少学者提出通过易科自由刑或公益劳动等方式解决。 基于这种状况,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方案对问题解决得更彻底一些,因而应当是首选方案。对于第二、第三两种情形,虽然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确无财产的情况不判处没收财产刑,但是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严重程度等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分子本该判没收财产的,仅由于其确无财产而在“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不判处没收财产,或者在“可以或应当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情形只判处罚金甚至不判处任何财产刑,也会因对这些犯罪分子降低了刑罚强度而产生有损判决的权威和公正性的问题,并使那些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甚至民众产生对判决的抵触心理,进而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对第二、三两种情形中该判没收财产刑而犯罪分子确无财产的,也应采取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解决方案。
(二)关于因犯罪分子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无法执行没收的问题
因犯罪分子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造成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的问题的出现,不仅仅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等有关人员抵制国家法律裁判、意图逃避法律应有制裁的非法举动使然,也是从事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定罪、量刑而轻执行的司法观念与将其职能活动理解得过于狭隘所造成的。虽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各有所侧重,但并非是互不相干的,它们共同的任务和目的都在于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因此,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将其工作任务和重点局限于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还不足以实现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任务与目的,而还应将其工作的触角延伸到刑罚的执行方面。而且,目前刑罚执行活动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也一再表明:事先掌握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生理、心理、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原因,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人际关系、文化素养等个人情况,实施犯罪的性质、特点、规律等等具体情况,不仅有助于犯罪性质的准确认定与刑罚种类和强度的科学裁量,而且更重要的在于能够保证刑罚的顺利执行及刑罚执行机关因人施教,实行个别教育、个别预防,进而提高教育矫正罪犯的效果,最终有助于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发生。而上述对犯罪分子有关情况的调查和掌握,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调查、收集有关影响定罪与量刑方面的事实与材料过程中附带进行,无论从工作特长、技术手段还是从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讲,都比让刑罚执行机关在开始执行刑罚时进行要适当。因此,相应地,为了避免犯罪分子或其亲友等有关人员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而造成被判处的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的问题,就有必要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时对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增设侦查机关应当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针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担保等保全措施等规定。这也是不少学者早已提出的立法建议
二、没收财产刑执行机构的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这里所指的人民法院究竟是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还是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360条进行了具体的解释。第358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第360条规定:“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由此可知,没收财产刑应由刑事案件的原审即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我们认为,上述解释的规定值得肯定。因为,一般情况下,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的所在地往往是被告人的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由一审法院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有利于刑罚的顺利执行并节约执行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时间等。
至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中负责审理本案的刑事审判庭执行,还是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局)执行,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对此,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是负责审理本案的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是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局)执行。我们认为,应当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目前在法院内部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来执行比较妥当。因为:第一,有必要在法院内部将刑事案件的审判和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审判机构和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并在它们之间确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制约的关系。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罚的执行是整个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过程中两个相对独立的活动和阶段,各自的目的和任务有所不同,这是分工的根据。目前对自由刑和资格刑的执行交由法院之外的机关执行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同时,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罚的执行分别交由法院的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负责,也有利于两个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避免案件处理错误或不当。而且,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条只是针对负责审理的人民法院、负责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确立的三者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但并不表明在各自内部不需要再进行具体的分工及各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事实上,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内部为了处理刑事案件也分设有数量不等的部门,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当然,这些内部职能部门之间同样也有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再者,在人民法院内部,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也分别是由审判机构和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来负责的,目前看来这种做法是成功的,值得借鉴。第二,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有利于提高没收财产刑执行的效率及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结率。我们设想,应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目前已经设立的从事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机构。这些执行机构长期从事执行工作,拥有专门的执行手段并已经具有了较为丰富的执行经验,因而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驾轻就熟,与让专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机构来负责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都将有大的提高。而且,目前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机构承担着大量案件的审判任务,本已不堪重负,再将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它们负责,将会大大加重其工作负荷,同时也容易使其工作重心发生偏移,而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交由专门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将会减轻它们的工作压力,从而有利于将精力全部投入到案件的审判方面而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由上所述,我们认为,没收财产刑应交由法院内部专设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同时鉴于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实践中各个法院又自行其事的情况,应当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时,增设没收财产刑由法院内部专设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规定。
三、没收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设立与执行措施的明确
刑事诉讼法与有关司法解释针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仅规定了委托执行的问题,而对其他涉及执行程序的启动、执行中的裁定形式、执行措施等大量问题根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执行机关在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但存在着没有法律根据的问题。因此,没收财产执行程序规定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完善,而且也妨碍了对没收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使没收财产刑适用的效果受到严重影响。为此,我们主张,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 时增设有关没收财产刑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规定。立法的内容主要应包括如下方面的问题:
(1)执行开始。即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发出没收财产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生效判决、裁定书副本及有关没收财产数额、数量、种类、存放地点等情况的清单;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自接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没收财产执行通知书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开始对犯罪分子执行没收财产。
(2)执行异议。即指在没收财产执行过程中出现其他人员对被没收的财产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的程序。其他人员对被执行财产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被执行的财产提出所有权主张的;二是债务人主张其与犯罪分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仅存在部分债权债务关系的。我们建议,将来的立法应规定:在其他人员对被没收的财产提出异议时,执行机构应对异议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应暂停执行。并应规定对其他人员所提异议由哪个机构进行审理、裁判。
(3)发现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处理。对此应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没收财产刑过程中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暂停没收财产的执行,同时针对犯罪分子的财产采用查封、扣押、担保等保全措施;如果经过再审作出了不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机构应当撤销先前针对犯罪分子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并裁定执行终结,如果法院作出不予再审的裁定或者再审后仍作出没收财产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机构应当继续对犯罪分子执行没收财产刑。
(4)委托执行。即指被判处没收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代为执行。具体内容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
(5)执行承担。即指对于在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之后、财产执行之前犯罪分子死亡的,要否再执行没收财产的问题。对此应规定: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死亡的,仍应对其生前所有的财产按照判决确定的范围执行。
(6)执行回转。即指在没收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将不应当没收的财产予以没收的问题如何处理的情况。对此,应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或者执行机构将不应当没收的财产予以没收,经执行机构撤销的,人民法的执行机构应当作出裁定返还被执行的财产。
(7)执行措施。即指为了保证没收财产刑执行的顺利进行所采取的各种必要方法或措施。具体包括:A.查询、划拨、冻结存款;B.扣留提取收入;C.查封、扣押财产;D.责令提供担保;E.搜查被转移、隐匿的财产;F.强制迁出房屋;G.变卖、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H.证照转移(即指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办理)I.延期履行(即指考虑到犯罪分子的家属的实际需要、犯罪分子的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实际困难,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推迟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或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上述措施采用的具体程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设计。
(8)没收财产公告制度。为了保护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无关的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执行机构在执行没收财产之前公开发布没收财产公告,载明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对犯罪分子被没收财产的异议期,并规定在异议期内,任何人发现被没收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本人的,皆可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任何对犯罪分子拥有债权的人皆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从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中清偿犯罪分子所欠本人的债务。
(9)妨碍没收财产执行行为的处理。这些行为包括犯罪分子或者其他人员转移、隐匿、变卖被判处没收的财产的,犯罪分子的债务人不按照执行机构的通知向执行机构履行债务行为的,有关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等等。在出现上述情况时,除了继续执行没收财产外,对于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的,可将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到构成犯罪程度的,可移送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10)执行中止和终结。影响执行中止的情形主要有:有关人员针对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提出所有权主张经执行机构审查有认为理由成立的,犯罪分子的债务人针对其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经执行机构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执行机构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影响执行终结的情形主要有: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犯罪分子确无财产可执行的,犯罪分子虽有财产,但在为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后已没有剩余的,从没收的犯罪分子的财产中清偿完犯罪分子所欠的正当债务后已没有剩余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用于向被害人支付赔偿后已没有剩余的,犯罪分子的债务人确实没有能力向执行机构履行债务的,执行机构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对于影响执行中止、终结的情形均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对于执行中止的,在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执行机构对于须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作出执行中止裁定或执行终结裁定,并记录在卷。
【作者简介】
刘志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