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一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范围
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主体是三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种区分,导致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逻辑混乱:案外人似乎不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笔者认为,案外人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都应该是第三人。因此,应设立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将执行异议的主体分为两类:当事人、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应有独立异议权、无独立异议权之分。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指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特指的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共有人所有,或者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财产因各种法律关系难以确定其权属,必须通过审理程序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另诉才能解决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就可以界定为具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执行程序中,认为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通过复议即可保护其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包括执行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因妨害执行而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这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直探讨的执行异议、执行之诉的问题就不难区分和解决了,前述中的逻辑错误也可以避免了。
二、确立民事执行裁决机构职责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规定:“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裁、执分离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对执行异议由什么机构审查和受理复议,必须先解决执行异议审查机构的职责问题。
设立执行裁决机构后,首要解决的是裁决权问题。执行裁决机构的设立是为了解决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问题,主要是从法律的适用方面对执行员的执行行为是否适当进行监督。如何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外部监督通过内部的法定程序性审查来实现,一是要赋予执行裁决机构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的审理和裁决权。执行实施机构的执行员不得享有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权。上级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机构也只能是执行裁决机构;二是应当赋予执行裁决法官有听证或审理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体争议、程序争议的权力;三是事实确凿,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可由裁决法官独任并书面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
三、设立听证程序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听证制度,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不尽一致,存在没有法律依据、标准不一、法律责任不清等问题。因此,建立统一听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笔者认为,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听证程序可参照民诉法的简易程序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执行。在执行异议的受理、听证回避、各类文书的送达、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法律责任等具体程序方面,均应该与诉讼审理程序有一定区别。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但又需要裁决的,可不经听证,由执行裁决法官独任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听证或书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还可特别规定,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四、建立执行证据规则
我国执行法律中的一个漏洞是执行证据规则缺位。实践中,对于各方提出的证据,完全由执行员通过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其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导致执行权过大。有的法院在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民事证据规定》执行,而《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当事人不按期或不参与听证或质证的,依何法追究其责任?不少法院已尝试在执行程序中引进听证制度作为质证的程序载体,但这些规则中还没有较好地解决证据的适用问题。
现行执行程序中,正是因为没有质证、认证的规定,如果证据有了瑕疵,就很容易造成执行行为的侵害发生。而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证据规则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更易导致执行不公。
五、明确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民事执行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既有本院的,也有其他法院委托的,还有上级法院指定的。因此,执行异议也存在受理管辖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虽然规定了执行异议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但对于上级法院指定(包括交叉执行)的案件、委托执行的案件,应由哪一个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实践中有些异议是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如原执行法院将已进行了诉讼保全或执行保全的财产交由现执行法院执行,两个执行法院对同一标的物都实施了执行行为,由此产生的执行异议如何受理和审理?所以,应该对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及管辖作出有别于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规定。
为避免混淆诉讼案件管辖与执行异议管辖,笔者认为,必须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赋予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跨地区、跨级别行使相应的异议受理权和裁决权。必须注意的是,执行法院只能受理生效法律文书之后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对因原审法院在原判中应该审理而没有审理的法律关系,或者错误判决、裁定,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另诉或申诉,执行法院应中止案件的执行,并退回执行卷宗。
六、增加恶意申诉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因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当事人或协助义务人、案外人利用执行异议而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加大了执行成本,又影响了执行效率。对利用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无理申诉的,除裁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承担妨害执行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双重惩罚。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汤正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