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权性质模糊是执行监督缺失的原因所在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之立法,对民事执行案件,都是经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的书记官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并交有关人员执行,除非在执行中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事项,无需法官的参与和批准,对于财产案件的执行它既可能被设计成为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内容,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行使?如德国、日本在法院内设计有执行官?,也可能交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而对于其他需要执行的内容,各国均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从本质上说它是一项行政权力,并不是审判权。
虽然执行权与审判权均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二者也存在某些联系,甚至是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执行权对审判职能的实现具有辅助与保障作用,但这并不能说明执行权是审判权的派生,更不能说明民事执行权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但由于立法者思路混乱,执行权时而表现为行政权,时而表现为审判权。这并非是武断的结论或臆测,我们可以从相关规定中看到这种暖昧的关系。
从三部诉讼法及相关的最高法院对三个诉讼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大都以“执行人员”区别于“审判人员”,以“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区别于“审判组织”,分析立法者的本意,大概是想要表明执行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的不同,执行行为并非审判行为,执行人员也就没有“审判人员”审判的权力,“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行使的也就有别于“审判组织”的权力,即执行的权力并非司法权力的当然内容。
另一方面,在一些规定中,赋予执行机关的实体审查权,如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规定既赋予执行员程序审查的权力,又赋予实体审查权力。又如,第217条关于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般认为,这里的所谓“合议庭”是指由执行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而该款规定的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既有实体审查,又有程序审查。所以执行人员具有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再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此涉及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需要从实体上予以审查,应为审判权职能解决,从诉讼法基本理论来说,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的时候,应经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通过保证当事人的诉权来有效确保其实体权利不被侵害,而现今执行若干规定变更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正是这种对执行权的不确定性,导致执行权的外部监督出现真空。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竟然无法监督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法检两家的权力分配之争中,1995年8月10日最高法(1995)5号文的司汪解释干脆表明,民事执行权不同于民事审判权,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无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此,本应由立法机关来加以定性,却由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执行权的监督予以排除,出现了可怕的真空地带。权力本需要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这是常理,正是因为对执行权的模糊定性,使执行权的外部监督无法操作,故有学者批评这一司法解释,称“须再造法律监督机制,对抗诉范围的争论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断”。
二、内部监督——自身对权力进行监督的效力质疑
我国法院的诸多审判制度都存在着明显的行政化现象,这是不符合司法审判的规律和特点的。如备受质疑的案件审签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案件督导制度无不带上鲜明的行政化烙印。按照权力制约理论,权力制约必须发生于对等的国家机关之间,“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的唯一模式,这说明制约本身是相互的,如果仅有一方能够控制另一方,两者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则与制约意蕴毫不相干。在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与司法行政管理制度混同,以及在运行中交叉错位的情况下,法院内部,院长、庭长在执行案件中既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又可作为法官可以参加合议庭,加入执行活动并不干预执行活动,院长、庭长在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两种制度下职权交叉行使,法官在两种制度下无所适从,因而逐渐形成了案件逐级汇报,领导审签,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是审判监督、分权审判关系,但在实际运作中,上级法院经常以督导之名义过问下级法院承办之案件,甚至有最高院法官直接电话至执行现场过问案件之情况。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同司法行政管理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混合在一起,法官不是案件的中心与主宰者,而成为行政管理的对象。实践中,不少法院碍于独立审判的原则,上、下级监督关系亦弱化,往往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时,不敢大胆行使权力,做不到有效的监督,而且,在监督程序与监督机构方面的亦规定不清。如执行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裁定、决定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此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错误具体由哪一个机构实施,是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审判庭﹖(2)上级法院以何种形式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错误,是用裁定还是决定﹖(3)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执行中的错误的具体范围如何,是仅指程序上的错误,还是既包括程序上的错误又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如果包括实体上的错误,岂不是执行监督可改变实体裁判而有违法理﹖(4)监督的启动程序是由当事人发起,抑或是上级法院个案抽查,亦规定不清,因执行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复议制度在若干规定中未予设计。
此外,行政化的封闭权力运作体系,对长官擅权专断,或以监督为由恣意弄法提供了便利。封闭的监督运行体系要想控权,显然不能达到目的。控制的最好办法就是预先设定一个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权力主体动用法律手段加以约束,用约翰·化道夫的话来说:“你可以在整张羊皮纸上写满种种限制措施,但是唯有权力才能限制权力。”——由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权进行监督显得多么的重要。
三、程序的缺失——直接导致监督制约机制失灵
我国民诉法审判监督一章在立法时似并未考虑到执行中的监督问题,执行监督问题在民诉法及适用意见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任何监督制约机制均需要一个载体,即程序的设定,因执行监督制约须有一个发动程序(无论是仅拘泥于原执行监督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行使时,无救济程序,据执行若干规定起草人员称,原先草案中设计了对执行中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方面的申请复议制度,后均被取消,而专章以执行监督(内部监督)代之。可见,倘若遇执行瑕疵,监督制约机制的发动方面存在重大缺失,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执行救济的匮乏
1、程序上的救济方法
我国民诉法或执行若干规定没有程序救济之规定。
没有救济就没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在执行程序中,难免发生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的情形。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故须在程序上确定救济办法。
如果赋予执行当事人以程序上救济办法,则对规范执行大有裨益。
(二)实体上之救济的厥如
所谓实体上之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方法。
检讨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根据民诉法208条的规定,学者多数认为简略疏误,主要缺失如下:
(1)当事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法院程序上违法或不当之措施有异议,未明定其处理方法。学者则认为“他们的个人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员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以资救济。但一般情形,仅限于特定物交付或责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始可适用,其处理结果,如维持原则判决、裁定,应恢复执行,并通知案外人驳回异议;案外人没有声明不服的机会,如变更原判决、裁定,应按变更内容执行,案外人亦无救济途径,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欠周。
(3)没有规定详尽的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程序,所谓“由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是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处于一种无状态。而且,债务人不能提起异议之诉,无法保障债务人的实体权力。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了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不受非正常因素的干扰,确保中立与公正。而关于执行员回避告知程序,却没有规定。
四、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改造和重建
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是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廉洁公正的重要条件。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指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是保障司法廉洁公正所必需的,江泽民在1997年中纪委八次会议上指出:司法上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产生腐败则对社会正义和法制造成严重打击,所以,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司法的廉洁极为重要。因此,亟须加强对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一)通过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对司法进行监督,如建立执行抗告、程序之救济,赋予执行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异议之诉制度等,对执行权予以监督。
(二)允许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具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是国家法律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亦应受其监督。
(三)建立听证制度、合议制度,防止执行员擅权弄法。因为程序的不公开性将使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权力过大,从而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当然,加强法律程序外的社会监督,如人大监督、社会公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是对执行监督机制的有效补充。
张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