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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10-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民事、行政、刑事的审判。审判监督则主要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有多种形式,比如有人大的个案监督、新闻媒体的报道监督、法院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基于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担负着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刑事三大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

  一、检察机关加强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各类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也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做了大量审判工作,也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我们无可否认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然而也要看到社会各界对某些裁判不公的反映也越来越多,老百姓对司法不公的不满也越来越强烈。在尊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当今时代呼唤一个能对审判活动实行强有力的、专门的监督机关。因此,人民检察院义不容辞地应当担负起审判监督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审判监督,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这为一些想利用手中职权捞取私利的法官提供了司法腐败的条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中,尤以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不同的法官甚至可以在相同或相似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若对拥有如此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没有任何制约或监督机制,依靠法官自身的约束来确保公正司法无异于痴人说梦。

  2、我国法官的整体职业道德水平远未达到欧美国家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欧美法官之所以能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首先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无关系。欧美法官超脱于社会,不受任何政党、政府或组织的控制、影响;并且,他们收入和地位高,为他们能超脱于社会、独立办案创造了物质条件。现今我国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仍不能形成如欧美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决定了加强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3、有人提出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抗诉,不利于树立审判权威,有损于法官在社会上的权威形象。此观点听起来似乎有道理,但细一推敲却站不住脚。杰弗逊说: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警言无不在中外应验。对于明显错误的裁判,对于徇私枉法的裁判,本身才真正地对法官权威与威信的损害,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才能切实地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及法官的权威。从当今社会现实来看,因法院裁判不公而不满的声音越来越多,越来越强烈。对这些裁判不公社会现象该如何防范,如何杜绝呢?该以何种方式来对这些社会不公进行救济呢?由谁来监督实施这种救济呢?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应当义不容辞地担负起监督法院审判的职责,并且此监督职能应当得到加强,而不是弱化。

  二、当前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但民行检察工作在全国已开展了十几年,监督的社会效果和工作业绩却并没有象反贪部门、刑检部门那么影响重大及辉煌。究其原因,主要是存在以下的一些困难和问题:1、当前社会存在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质疑的观点。诸如前面所述,检察权妨碍了审判独立,削弱了审判权威;抗诉制度打破诉讼平衡,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这些质疑与坚持加强审判监督的主张相对立,一直为法学界争论不断。这些质疑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事业的发展。2、立法缺陷。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只笼统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未具体规定如何来进行监督。关于如何进行审判监督的具体操作,最高检与最高法至今仍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制定出一套较完整、行之有效的审判监督机制,致使民行检察工作从一开始便存在调卷难、抗诉难、改判难等问题。由于这一些问题一直未解决,导致申诉人大大降低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能力的信心。因此,几年来到检察院来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相较到法院申诉的还是不算多。3、审判监督制度的理念尚未深入民心。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并未被广大群众所了解,甚至未被司法界的法律工作者所熟知。很多老百姓并不了解检察机关有监督法院审判的职权,诉讼的当事人也不知打输了官司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此,笔者想举一个值得深思的例子:有一次,笔者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阅一民事案件,接待的是一位副庭长,她居然问了这样一个问题:检察院有民行检察这个部门吗?笔者也接触过一些律师,但对民行检察知道的并不多。由此可以想见,就连本身的司法工作者都不熟知民行检察职能,广大的老百姓又如何知道呢?民行检察工作之所以开展难,从这些事例已经很能说明问题。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理念及审判监督权威尚未在人民群众中建立,是检察机关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一大障碍。4、抗诉制度不完善。由于基层检察院没有民事、行政抗诉权,所有需要抗诉的案件都移送到上级检察机关。这样就形成“倒三角”的情况,导致基层检察院具备办案人员但不能进行抗诉,而上级检察院须进行抗诉的民行案件多却办案人员不足。形成有抗诉权的上级检察机关由于人少案多对提请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从而造成民行抗诉工作实效大减。5、改判难。对于人民法院明显错误的裁判,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进行了抗诉,然而人民法院却拒不改判。对于这种情形,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应如何解决。改判难的问题,也制约了民行检察事业的发展。

  三、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是解决当前审判监督不力等问题的根本途径

  众所周知,正由于对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不到位,对法官权力约束机制不健全,才导致裁判不公、徇私枉法、权与利交易等现象发生,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越来越不满,大为降低法律及司法机关在老百姓心中的权威形象。要改变这一状况,就必须对审判监督制度进行改革,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制。

  笔者从事民行检察工作几年,拟从办理完案件后的一些体会和认识来说明以上观点。审判监督不力在当前社会是不争的事实,就拿我科办理的雅千惠公司申诉案来说,深圳某区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管辖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以裁定的方式先行解决了应当以判决方式解决的实体问题,致使申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只好按先予执行裁定将经营权交还被申诉人,从而蒙受巨大损失。从适用法律及程序的角度来看,该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明显程序违法;从该裁定的内容来看,存在明显显失公正的倾向性。如此不公正的裁定,如何能让申诉人信服?而且更重要的是,该错误裁定给申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导致申诉人雅千惠公司因此而破产。一份寥寥几百字的裁定,就如此轻易地终结了一个公司的命运,可见裁判不公给当事人造成的危害有多大。人民法院的一份裁判有可能就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身家性命,关系到一个公司是发展还是消亡,可以说掌握了当事人的前途命运。如果说以上是一个程序违法的案件,那么下面则介绍一个判决牵强的案例。说它判得牵强,是因为判决书中所罗列的证据、论据与最后得出的结论非常牵强,甚至两者并无因果关系。如南海市荣发五金厂申诉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罗列了许多证据,但实际上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债务人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收购人)承担,而非由被告重新设立的子公司承担。然而,二审判决书事实、证据都说得头头是道,最后得出的结论却莫明其妙变成由被告新设立的子公司承担债务。象这种论据充分、却得出莫明其妙结论的判决并非少数。如此奇怪的判决,不由不让人产生对审判者的怀疑。正如一市人大代表所指出:造成一些不公正的判决的原因并非某些法官业务水平低,而是这些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使然;其中不能不让人怀疑存在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可能。

  人民法院有如此大的裁判权,法官有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一斑。人们不禁会想:如果没有任何监督与约束,人民法院的法官真能做到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吗?如果产生司法腐败、徇私枉法的情况,其危害又是何等的巨大。掩卷而思,笔者认为只有健全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才是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的根本措施。

  四、如何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

  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和司法机关所共同追求的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一个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来确保。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构建完善的审判监督方式体系。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抗诉和非抗诉监督综合并用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有效监督。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裁判,检察机关可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对于一些并非原则性错误的裁判或审判行为,检察机关不适宜采用抗诉的监督方式,从而应采用非抗诉的监督方式;诸如给法院发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一些双方当事人矛盾不是很尖锐有和解可能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努力促使当事人和解。

  (二)、加大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宣传,让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为广大群众了解,审判监督理念深入民心,树立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威。老百姓不了解检察院,不知道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遇到不服法院裁判的情况下就不懂得到检察院申诉。因此,培养公民寻求检察机关救济的法律意识尤为重要。这关系到能否形成全社会的良好监督氛围和监督意识。要让老百姓了解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就要加强这方面的宣传,对他们进行普法教育,培养他们寻求法律救济的意识。只有在全社会都已形成了良好的法律监督意识,全体公民都树立了寻求救济的意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才能顺利开展,才能在审判监督领域取得辉煌业绩,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也才能最终得到体现。

  (三)、对审判监督的具体制度予以立法完善。如前所举的案例,某区法院违反程序作出先予执行裁定,给申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就是由于缺乏具体监督机制。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先予执行,诉讼保全、中止诉讼及判决裁定的执行等一系列人民法院行使的行为,法律都赋予了人民法院的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自由地作出决定。拿先予执行来说,具有“先斩后奏”的味道,其实就是以裁定的方式解决了本应由判决来解决的实体问题;万一“斩”错,后果可想而知。再如案件受理,笔者多次听申诉人说,就连法院是否受理起诉的案件都困难重重。一些本应依法受理的案件,却被无故驳回或处处设置刁难。笔者还听说一个由于被告无法查找被无限期中止审理的案例。本来,依据《民诉法》该案是不应适用中止审理的,而应当采用公告送达并可缺席判决。然而承办法官却采用中止审理,无限期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如此剥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例,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或诉讼保全措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在现实中还有不少。这种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袒护另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利益的审判行为,明显显失公正,不能不让人怀疑其中“猫腻”——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是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问题。如此审理,不由不让人感叹:就连起码的起诉权都受到限制,那么往下走的诉讼道路会是何其艰难?这样怎能不让当事人对审判失去信心?怎么不让老百姓深恶痛绝?因此,建议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存在明显违法裁决或行为,有权加以制止或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该法律规定,可以具体到比如遇到明显违法的先予执行、诉讼保全裁定,检察机关有权采取什么监督措施;对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哪些方面进行监督制约。改变从前那种事后监督的方式,采用事中及事后并用的审判监督方式。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社会正义。

  (四)、改革抗诉机制。

  《民诉法》、《行诉法》均规定,只有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抗诉。而大多民事、行政案件都经过二审,主要是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的生效判决。这样一来,省检察院便担负起大量的审查抗诉工作。然而,省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矛盾难以解决,基层检察院具备办案人员却无权抗诉。要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改革提出抗诉机制。建议一,以法律授权的形式赋予市级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从而大多数由中级法院终审裁判的申诉案都能在市级检察机关得到消化,使省检察院在繁多的审查抗诉工作中得以解脱,并能有更好精力部署与指导市级及基层检察院的工作。建议二,省检察院授权市级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省检察院只需对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书面核准,并以省检察院的名义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抗诉书。两个建议相较,建议一需要修改现行法律,实施难度较大;建议二,无需修改法律,只需在检察机关内部统一进行操作便可,较易实施并且可行。故笔者倾向采用建议二的改革措施。如此一来,检察机关的抗诉效率必然大大提高。

  (五)、建立检察机关建议奖惩法官制度。对于存在明显错判的案件或明显违法的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审判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该责任法官的违纪责任,并对违纪法官作出处分。比如,对拒不改正明显错误判决或违法审判行为的法官,检察机关可行使建议惩罚权,对违法乱纪法官建议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同时,作出处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对于构成犯罪的法官,由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害群之马应当严惩,而廉洁奉公、品行兼优、审判业绩突出的法官同样应当给予较大的嘉奖。只有给予这样的好法官重赏,才能激励他们继续发扬廉洁奉公、依法办案的精神,也同时能鼓励其他法官遵纪守法,以受嘉奖的法官为榜样,形成个个法官都争当好法官的风气。因此,还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优秀法官的建议重奖权。对品行兼优的法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重奖,比如建议升职、增加工资及奖金,提高福利待遇等。如此赏罚分明方能确保司法公正,确保法官都能做到“不想贪、不敢贪”。从而为法官营造一种廉洁奉公、公正司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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