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1-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
【摘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立法没有规定,理论观点也不统一。借鉴国外立法,以出让股东(发起人)、受让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为基础,在处理对公司的瑕疵出资责任案件时,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要赋予受让人抗辩权;在处理原股东或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瑕疵出资责任案件时,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冲突,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根据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和追偿权进行救济。
【关键词】股权转让;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人的瑕疵出资因素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发起人股)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瑕疵出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瑕疵股权转让后,股权出让人(发起人)是否还应继续承担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该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这往往是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公司要求该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和目标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引发的诉讼案件审理中更加突出。
当前理论界主要围绕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作了较多探讨,也形成了丰富的理论学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三)[1]也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承担做了明确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股权登记以及股权转让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理论界很少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做专门研究,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均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问题做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直接减少了公司的实有资本,降低了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瑕疵股权转让后,法律关系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更易发生,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已成为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实有研讨的必要。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瑕疵出资股东的失信成本,公司法建立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制度,即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向公司其他出资没有瑕疵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当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制度是否适用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此,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本文受篇幅的限制,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和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如下探讨。
(一)出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民法上责任自负原则要求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时,负有对公司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的法定义务,即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发起人,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是其违反法定出资义务而导致的。这种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公司章程的违反,侵权责任表现为对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造成了损害。因此,出让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免除其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这正体现出了“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的合理之处。
“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认为,不管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瑕疵股权出让股东都应当完全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出让股权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因此,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且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2]受让人不因其从出让股东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该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所采纳。[4]但是该学说仅注重了出让股东的出资瑕疵过错及其出资法定义务不可转移性,却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忽视了瑕疵股权受让人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客观事实,忽视了受让人登记为股东的客观事实,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2.出让人原有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使得出让人丧失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出让人原是公司股东的事实是不能抹灭的,其原有的股东身份对于其承担出资责任具有一定的影响。股权转让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转让不同。对于民事合同,其存在具有一时性、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履行完毕后其即告消灭,转让人将其转让于第三人后,即彻底地脱离了该合同,不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或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5]由于股权转让存在持续性,股东行使股权,也会影响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交易相对人等主体的利益,新股东进入公司,要在原股东行为的基础上来实施自己的行为。因此,出让人股东必须对自己的原有行为负责,否则,对于新进公司的受让人股东不公平。
(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受让人已有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受让人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替代出让股东享有公司股东资格,因享有公司股东身份而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正如“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其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就替代出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自然应当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对公司来说,受让人已经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公司就得向受让人履行公司应尽的义务,受让人也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从权利与义务公平角度讲,受让人因其股东身份享有了应有的股权权益,也应该承担基于此股权产生的瑕疵出资责任。因此,“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为瑕疵股权的民事责任应由成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来承担,与己经丧失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无关的观点,是完全忽视出让股东的过错和其法定出资义务的做法,较为简单和片面。
2.受让人的善意应排除其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如果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据此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变更或无效之诉。如果债权人将目标公司、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追索债权,同时受让人以出让人为被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可将债务纠纷和股份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目标公司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一旦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出让人承担。[6]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股权瑕疵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瑕疵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7]第二种方式是认为受让人自愿受让瑕疵股权,其必须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突出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注重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忽视了出让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在受让人自愿承担责任的场合,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瑕疵股权出让股东也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构建
通过前文分析,在公司要求出让人、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讼案件中,出让人要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但受让人是否与出让人连带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在公司要求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时候,应肯定受让人以善意为由向公司主张抗辩权。如果受让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出让股东出资没有瑕疵,则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因为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的时候,是作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其在受让瑕疵股权的时候,只要出让人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之中,受让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公示效力,其不应承担补缴责任和差额补足责任,这也是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应有之意。对善意受让人合法利益的公平保护,也体现了商事交易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如果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那么受让人与出让人连带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更加明确。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出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出让人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必然造成公司法人的财产不当减损,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而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非法侵占、损毁债务人财产的行为都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财产减少,必然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当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受到实际损失。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属于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责任规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代位权学说要求出让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究责任,仅能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即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直接向股东追究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认定非常谨慎。根据代位权学说,在公司人格未被否认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公司清偿,股东向公司认购了股份,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当股东没有履行该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代公司向该股东进行追偿。
(二)受让人对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
商事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8]在公司实践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不容忽视,在商事审判过程中要保护各类商事主体基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的商事行为。商事外观主义在商法中的普遍推行,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及第三人的预期效果,减少交易中的预测成本,促进商事交易快速、便捷,消除行为人内在心态难以准确测定的弊端。当然,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存在充分的理由,即相对人已经基于对外观的合理信赖建立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会造成交易秩序的紊乱。[9]
2.受让人已登记的股东身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已经脱离了公司,受让人已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股权变更已经通过股票交付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完成了股权变动公示。这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了公示公信力,在公司外部的公司债权人看来,就产生了权利上的外观;另外,受让人已经是名副其实的公司股东,相对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股权公示的股东即为真实的股东,从而,其在交易过程中基于这种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商事外观主义下,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的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其所能了解的是受让股权的股东的情况,从充分、方便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受让人也应当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10]
3.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商法价值取向要求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冲突时,即商事交易安全、效益价值取向和商事交易公正、公平价值取向之间存在冲突时,该如何做出取舍?商法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等价值,而民法的价值取向恰恰相反,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等价值。根据商事审判理念,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以及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商事法律规则,切实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即善意受让人应先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然后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
(三)出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责任的构建
通过前文分析,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中,出让人既要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受让人也应当与出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的责任。但是,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究竟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还是第二顺序的责任,换言之,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有必要进行分析。
1.理论之辨析
“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认为,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予以受让,或者虽不知存在瑕疵但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权的,那么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就有效,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如果受让人因受出让股东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尽管可以就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但是受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公司债权人,其仍然需要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出让人的投资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充实,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讲,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也就是说,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受让人均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支付合理对价的新股东承担有关责任后,可以取得对原股东的追偿权。[13]
笔者认为该学说在瑕疵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上具有合理因素:一方面注重考察瑕疵股权出让股东应就其瑕疵出资问题承担责任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又对受让人的真实意思作了关注,在善意受让人利益和善意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冲突问题上,强调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突出了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同时,赋予受让人一定的救济权,以保护其合法利益。
2.国外立法之借鉴
对此问题的解决,域外法律也为我们提供了相关法理依据。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公司可在出售前或出售后或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获得应支付的股款和对已承担费用的补偿。已对公司进行赔偿者可对所支付的款项向股票的相继持有人索取。债款最后由股票的最后持有人承担。”[14]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规则》第28条规定:“如果认购者在确定的日期内未能支付应付款项,公司董事可以随时向其发出通知,要求他支付未付款项以及因迟付而导致的利息。”该法第32条规定:“股票被没收的人就丧失了股东资格,但仍有义务向公司支付没收当日应负的全部款项,当他付清全部款项后,他的义务也就被解除了。”[15]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日本《商法典》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有未全部给付股款或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或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或支付全部给付财产价款的义务。”[16]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 1996)规定,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ULLCA§403.)。……如果受让人成为公司新成员,即可在转让的范围内全面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与权力,但同时也必须受经营协议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拘束并承担成员的责任,还要承担接受转让时知道的转让人应负的出资义务和退还非法分派的红利的义务(ULLCA§402,407,503(b).)。[17]
从这些国外的法律制度来看,出让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而且,有不少国家均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和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
3.立法之献言
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几个规范性文件来处理此类纠纷。第一,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下称解释一)中将股东的瑕疵出资(开办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瑕疵出资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条件,瑕疵出资股东应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瑕疵出资致使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瑕疵出资股东将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第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下称解释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三,2010年12月6日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上述解释一和解释二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审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但是,这些法律文件并没有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即股权受让人是否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并不明确。因此,其并不能直接指导司法审判活动。公司法解释三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且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适用。因此,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否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建议在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做出特别规定。
笔者所建议的条文内容如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该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瑕疵出资,受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不得以不知道出让人瑕疵出资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拟做如上规定,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出让人对公司出资存在瑕疵,是出资瑕疵责任产生的源头,转让人不因转让瑕疵股权免除其责任,转让人首先应当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第二,如果要求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则将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落空。因为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就退出了公司,而发生纠纷时,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是很难知道股东具体出资的情况,甚至找不到出让人。如果规定当出让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受让人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则公司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出让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公平。因此,受让人承担首要责任比起补充责任,更为妥当,更符合商法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益的价值取向。
第三,相对于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公司的对外责任,不同于公司内部责任,不能以公司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效力来对抗债权人。因为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其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对债权人来讲,已经成为公司内部之事,其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况且,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时,有义务去核实出让股东转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法律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出资瑕疵民事责任。
第四,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瑕疵出资问题,意味着其自愿承担责任。在其承担有关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行使追偿权等各种救济权利,也符合公平原则。
三、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救济
根据前述立法建议,瑕疵股权受让人可以援用抗辩权和追偿权寻求自己的利益保护。
1.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抗辩权
股权受让人因受让了瑕疵股权,面临着向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法律风险,受让人在成为被告时,可向债权人主张一定的抗辩权。
在公司要求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时,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受让人可以善意为由向公司主张抗辩权,则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或差额补足责任。但是,如果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其抗辩权不能成立。
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时,受让人的抗辩权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时效抗辩权,即公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让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其债权超过时效的抗辩。二是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要求瑕疵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并在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受让人享有拒绝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即在公司财产不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再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此时如果令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对债权人保护过度。[18]
2.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追偿权
追偿权是指瑕疵股权受让人因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因素而被迫承担瑕疵出资范围内的补缴或差额补足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的股权出让人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追偿。
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了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一,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首先,受让人因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因素而承担了民事责任;其次,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已经代为承担了瑕疵出资责任;最后,受让人代为支付并不是自愿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第二,关于追偿权行使的对象,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既可以向出让人追偿,也可向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追偿,还可以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中资本充实制度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使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19]因此,资本充实制度下对公司设立者规定的出资义务是法定的,公司设立者之间的契约,包括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能加以排除。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因受让股权而承受的风险,可以向公司设立时除出让人之外任何一个发起人股东追偿。
第三,关于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和期限,受让人追偿权行使应以受让人代为履行范围为限,受让人代为承担责任时不得超过出让人瑕疵出资的范围,否则,出让人会行使抗辩权,以对抗受让人超过瑕疵出资范围的要求;同时,追偿权行使有一定的期限,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一般诉讼时效”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此需要注意追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以法律文件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之日计算。受让人在被提起责任承担请求之时,其责任还没有被确定,不能提起追偿权诉讼。此时,如果出让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受让人仅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
【作者简介】
刘涛,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国军,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段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第35页。
[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转引自奚晓明主编:《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74页。该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股份转让价款用于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的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据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李慧:《瑕疵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研究生法学》第25卷第6期。
[6]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7]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8]参见张国健:《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5页。
[9]参见叶林、石旭雯:《外观主义的商法意义——从内在体系的视角出发》,《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10]高玉成:《公司股权转让中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7年第7期。
[11]参见邱丹:《转让出资瑕疵股权相关民事责任探析》,载江必新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12]参见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13]陈秀丽:《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中国期刊网,第24-25页。
[14]、[15]、[16]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第410页,第402页。
[17]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9-205页。
[18]陈秀丽:《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7-28页。
[19]王利明:《中德合同制度的比较》,《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