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的用途和形式
近年来,在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和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联系方面,信贷开始起重要的作用。信贷有着各种各样的用途、经济内容和法律性质。
就其用途说,信贷可以为日常商品流通中对外贸易的供应提供支付保证,为设备和其他商品的供应以及工业项日的基本建设、改造或现代化方面的劳务、运输业、农业和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提供支付。但是信贷也可能与具体的对外贸易合同的供应的支付不发生直接联系,因为提供信贷可能不以专门用途为先决条件。债务人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斟酌使用这种信贷交易(合同)取得的资金。
信贷交易的参与者——贷款人和债务人的组成,他们的法律地位预先决定了他们发生的信贷关系的法律的形式和性质。国家作为贷款人和债务人而参加的信贷交易属于国家之间的信贷的范畴。如果信贷由银行或银行团办理(不管债务人是国家、银行机构、工业企业等等),那末相应的信贷交易属于银行信贷。在对外贸易组织(公司)按照延期支付合同向对方发出货物或者供给设备的场合,则是所谓公司信贷。在国家对外贸易组织直接以这种信贷交易的参加者出现时,对外贸易合同是信贷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基础。这里信贷由出口者提供。合同条款中可以规定:买者在货物发出后不立即付款而是在一定期间内比如说一年或者两年内付款。在实践中,除了公司信贷以外,还广泛使用着一种所谓出口专用信贷。在达种形式下,根据银行之间的协议由出口的国家银行向进口的国家银行提供信贷资金。这种协议通常与对外贸易合同同时签订。所供设备或劳务的价值由出口信贷支付,就实行长期经济合作计划的具体项目说,尤其如此。
银行之间相互提供的通常与具体的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信贷,从经济内容和法律性质看,属于银行信贷的另一种形式。
例如,在银行之间为信贷而实行合作的过程中,就利用这种法律形式,如存款合同。银行通过存款吸收资金(通常是短期的和中期的),以补充信贷的货币资源。同时银行还依靠达种资源,通过和对方协商的形式,为在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范围内进行交易提供信贷。
银行以所谓“信贷线”形式提供的信贷以及银行团的信贷形式和债券,也属于通常与对外贸易合同没有联系的信贷范畴。上述银行信贷形式近年来在东西方经济联系中异常通行。
首先我们来探讨国家之间结算的两抵制度方面的信贷问题。这个制度的实质是:根据国家之间的贸易协议和支付协议,通过国家授权的银行集中进行划拨清算。它们相互提供账单(称为两抵账单)。在这些账单中反映着商品流通和国家的其他交易的相互清算。在协议规定的期间,银行对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债)进行结算。结算的余额通常用商品供应来清偿。
以两抵计算形式提供信贷是上进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法律调整这种信贷形式的特点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信贷关系适用国家间协议的规范,达些协议的规范确定了国家之间两抵清算的法律制度。
根据这些规范,被授权进行两抵清算的银行在实行两抵结算国家缺乏资金时,负有以信贷支付的义务。因两抵提供的信贷首先用于保证国际清算的畅通。如果没有两抵清算的这种重要特征,那就会导致:在某一国家的外贸组织对对方商品供应不足和银行不将共价值计入两抵账单时,另一国的外贸组织(公司)就会延滞支付,而最后将缩减国家之间的商品流通。
因此,两抵制度的信贷保证了国家之间日常商品流通的需要,它是在一个相当短的期间内提供的。至于长期信贷和多数场合涉及大型项目的基本建设供应的支付的信贷,它们具有法律性质上的特殊性,具有另外的经济内容。
近年来,在东西方的经济合作中,创立了国际信贷关系的特殊的形式。
组织信贷的方法
现阶段形成的货币信贷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前_阶段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所特有的货币信贷关系。那时,在运用信贷关系的国际法律形式时,在大多数情况下,由协议的规范确定一国提供信贷的义务和另一国偿还信贷的义务。协议同时规定了有关信贷的全部条件(数额、使用和偿还信贷的期限、利率等等)。换句话说,就是因国家之间的协议,由债权国直接提供信贷和债务国偿还这种信贷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从国家权利、义务的性质和内容的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现在还签订有达种协议,在东西方合作的范围内,此类协议目前是罕见的。
现阶段社会主义国家和西方国家之间签订的经济、科学技术和工业合作协定的相应规范区别于上述条款,因为已经创立了国家之间共同合作的特殊的拨款计划制度。一些国家积极地参加这种合作。它们承担关于信贷的确定的义务。同时在许多情况下,不是国家而是银行作为达种信贷交易的直接参与者。这种情况决定了该领域发生的关系的特征。它一方面从国家义务的范围和内容上表现出来,另一方面从国家采取的组织信贷的方法——通过银行直接进行信贷交易上表现出来。因此,国家之间的具体协议为在实践中产生两种货币关系的法律形式(国际法的和民法的)创造了条件。在第一种形式下,发生国家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在第二种形式下,发生银行之间的特殊的法律关系。
近年来的合同法律实践表明,根据国家和信贷组织的义务的内容,我们所研究的国家间协议可以区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经济、科学技术和工业合作的协定和长期计划以及国家之间的其他包括信贷主要条件的文件。在这种形式下,国家首先将信贷一般性协议规定在相应的文件里,然后再对这些协议作详细的规定。
例如,苏联和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北爱尔兰于1975年2月17日签订的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长期计划指出,在实行合作计划时参加长期银行信贷是缔约国进行此种合作的重要形式。实行信贷交易的大不列颠银行一览表列为长期计划的附件。
后来,为执行国家之间的文件(议定书等)中的这些协议,关于国家参加信贷以实行共同合作计划的条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些文件通常确定一方向他方提供长期信贷的协议,同时确定信贷的主要条件。双方规定信贷的总额和它的用途,即对购置外贸合同所供应的设备和其他商品的付款。这些文件还确定提供信贷(或者保证)的条件,例如在合同总额的80%或85%的范围内。协议书包括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其他信贷条件——期限、利率、偿还信贷的程序等等。
国家之间协议的主要条件,应当适用于这些国家的银行实行的具体信贷交易的活动中,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例如从事保证出口信贷业务的机关和被授权保证按国家之间协议的规模对合同的价值进行拨款的机关)的活动中。
这种国家之间的协议,在国家之间的文件中得到了法律确认,例如苏美、苏法、苏意和苏日经济合作条约。1974年4月22日苏日政府签署的条约规定为共同合作项目提供银行信贷,共中一项是森林信贷,另一项是煤和煤气信贷,在条约里还规定了银行信贷的主要条件。根据上述国家之间的文件,苏联和日本的被授权的银行签署了相应的银行之间的协议。1975年两国又签署了两个议定书,即1976—1978年日本按长期银行信贷的条件向苏联供应四个生产氨的工厂的议定书和日本向苏联供应大口径管子的议定书。
东西方经济合作的国家之间的另一种协议(从国家和信贷组织的义务的内容的意义上讲)有着另外的条件。例如,1974年10月30日苏联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经济合作的协议规定,双方为发展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将尽力在每一个国家现有规章的范围内,以可能的便利条件进行中期和长期信贷在内的拨款(第3条)。
1978年5月6日,苏联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了发展和加强经济和工业方面长期合作的新的协定。双方就促进包括银行事业等诸方面合作的发展问题达成了协议(第2条)。协定强调指出运用包括提供中期和长期信贷的拨款对于进一步发展经济合作的意义。双方再次保证将尽力为上述信贷提供可能的便利条件 (第5条)。1975年苏联和荷兰,1976年苏联和加拿大,1977年苏联和此利时与意大利,1973年苏联和瑞士以及苏联和其他许多国家签订的协定包含有在实质上类似的规则。
对上述国家之间的协定形式的分析表明,这些协定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些原则,信贷被确认为国家之间经济联系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必要的因素。协定的其他原则性规定是国家所确立组织和实行信贷的法律基础。相应的规范明确规定了与信贷直接有关的国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并且从法律上确定了银行信贷的原则。
上述国家之间协定的规则还表明,根据协定的第一种形式,国家采取相应的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协议合作计划的供应的拨款是与信贷有关的国家的义务。这种拨款应当通过该国银行提供信贷的方式实行(在适当情况下,也采用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保障信贷的结构)。国家保证根据国家之间协议规定的条件(信贷用途、总额、期限、利率等)提供银行信贷,对于这种义务来说是重要的。
至于国家,协议的第二种形式担负的义务,义务的内容是为银行机构在尽可能的便利条件下实行信贷交易创造法律前提。这种方式包括国家(从该国向共同合作项目所在国供应设备和其他商品)采取措施,共中有国内调整,保证银行信贷的组织和实行的义务。在适当场合下,国家应当为根据银行协议使用优惠利率的信贷(为此目的,授权相应的国家机关向自己的国内银行债权人支付银行协议所确定的利率和市场利率之间的差额)创造条件。不言而喻,由国家之间的协议产生的这种活动的目的性,使相应国家负有不作任何涉及信贷的限制和其他障碍的义务。
国家之间的协定所规定的银行信贷原则表明,在东西方的经济联系中,协议国的银行就是提供信贷和偿还信贷的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关于信贷参与者的性质,西方国家有着不同的态度。作为贷款人参加该交易的在一些场合下是国家银行,在另一些场合下是商业银行。二者往往都参加信贷契约。如实践所表明的,当西方国家商业银行是贷款人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银行的对手的,通常是和工业资本有密切联系,因而对于促进该国出口业务发展有利害关系的大银行。
相应的信贷交易,根据社会主义国家银行和西方国家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协议规定了双方有关信贷的义务。就为履行上述第一种形式的国家之间协议而签订的银行协议所提供的信贷说,主要的财政条款不需要银、行之间协商,因为它们已经在相应的国家间协议中作了规定。就银行在第二种形式的国家之间协议的范围内提供的信贷说,财政条款依据相应的银行之间协议的参与者的可能性和互利原则,在商业的基础上确定。
根据外贸合同,对国家之间协议的合作项目实行的供应,由银行信贷支付,这是在银行实行国家之间协定的规则过程中的重要因素。和这些供应拨款直接相联系的银行信贷,称为出口专用信贷。达种信贷形式过去曾经使用过,例如1973年美国进出口银行、切伊兹——曼赫特恩银行和某些其他银行,为建设卡姆斯基汽车工厂,在美国购置设备、材料的拨款和技术服务的付款,向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提供信贷,就是达种形式。
在东西方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除了出口专用信贷,还采用了其他形式的银行信贷。它们促进了国家之间日常的商品流通的发展,但是它们与国家之间,按照国际标准议定的信贷原则并不是直接协调的。在提供这种信贷时,通常不规定这样的条件:它们一定要用于共同合作的具体项目的拨款。在这种情况下,信贷交易由银行根据其可能和货币市场的状况主动进行。所以信贷程序和财政条款,直接由利害相关的银行确定。这种信贷经常以“信贷线”(信贷限额)的形式提供。但是在实践中,银行团信贷和债券也被广泛使用。下面我们简略地探讨一下上述银行信贷每一种形式的特征。
以“信贷线”(英:CREDITLINE)形式提供信贷,主要是在双边基础上运用的。因此,债务人的对方常常是一个提供信贷资金的银行(这种信贷称为“银行给银行的信贷”)。但是贷款人也可以是几个银行。在这种场合下,信贷交易的参加者在共所签订的协议中,规定有反映这一特征的相应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确定每个借贷者银行向债务人提供信贷资金的份额。达一点对于明确各个当事人在执行协议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有着重要的意义。
银行之间的协议通常规定贷款人(可为多人)向债务人提供(公开)信贷的限度。在规定的限度内,债务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取得信贷资金,或者以“一次方法”取得(一次取得),或者分批取得。协议还规定信贷的期限(例如三年或者五年),在此期限内,债务人可以使用拨给他的信贷资金。这种期限在协议中称为 “债期”。协议还确定信贷的最高数额和货币形式。并且说明,根据双方协议,贷款人可以以价值相等的另一种折换货币付与债务人。
根据协议的条件,债务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取得拨给他的信贷限额中的具体数额,比方说,债务人选择六个月或者一年,他重新取得贷款的权利就在下六个月和十二个月。双方在协议中,还要预先约定债务人必须对使用信贷支付利息的条款。
以“信贷限额”形式提供的信贷的特征是:信贷成立的协议,不是在实际使用信贷的时候才认为已经签订,而是从协议之日起就认为已经签订。贷款人从达个时候超,就负有向债务人提供预定信贷资金的义务。与这些规则密切相关的是,协议中包括债务人对提供给他的“信贷限额”的、在“债期”内、不使用部分支付佣钱的条件。
债务人之所以要支付佣钱,是因为贷款人根据协议担负了在协议规定的期间内“为债务人效劳而保留‘信贷限额’的义务”,达是很明白的,为了该项信贷交易,贷款人需要组织资金,随时准备着向债务人支付预定的数额(贷款人必须立即提供相应的数额),而且由于调用这些资金的可能性受到了限制,在债务人不使用它的情况下,贷款人就可能遭受货币损失(失去可能得到的利益)。
由此可见,对于此种形式的信贷,不仅债务人要承担义务,而且贷款人亦要承担义务。债务人的义务是偿还信贷款额和支付利息;贷款人的义务是提供信贷,在不履行这种义务时,要担负财产责任。我们达里所研究的信贷契约的这种法律结构,从本质上区别于大多数国家民法所调整的借贷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