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消法》
【案情】
2002年1月28日,付某为其女投保某保险公司世纪彩虹1万元+豁免(B)1679元,保险单号P102500002401088,年交保费1733.48元。2003年1月22日,付某解约豁免(B),解约金为0。2007年5月14日付某解约世纪彩虹,包括现金价值7830.49元。比例红利40.39元,累计红利305.03元和累计红利比例利息2.66元在内,共计退还8178.57元。2007年5月14日,付某因不满退还保金额,寄挂号信至保险公司要求一周内答复解释,否则认为保险公司默认少退了退保金。2007年9月30日,付某以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存在欺诈为由。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见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保费。
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否适用《消法》的调整,即投保人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消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其所称商品也是只能在市场上买到的为人们日常物质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物品,故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在法律适用上,应由《保险法》进行调整。
保险合同关系应由《保险法》进行调整,而不适用《消法》,理由如下:
1、《消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有当消费者是为“生活之需”时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
2、从普通民众的消费观念来看,消费品主要限于有形的商品和具有劳动内容的服务。保险属于无形产品,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称的商品与服务。
3、保险行业同银行、证劵业类似,均有专门的政府监管机构,也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制,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消法》是一般法,而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