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底,陈先生先后向多家银行递交申办信用卡的申请,都被拒绝。原来,和陈先生曾有过生意往来的某期货公司,利用陈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陈先生的名义在某银行办理了贷款。该期货公司有段时间没有按期还款,致使陈先生个人信用报告中出现了不良信用记录。
这一类案件中,冒用他人身份信贷消费致使被冒用人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冒用人、信息报送机构商业银行和征信中心是否构成侵害被冒用人姓名权或名誉权?该如何承担责任呢?
一、冒用人侵犯了被冒用人的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冒用人故意以被冒用人的姓名信贷消费,致使被冒用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冒用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并给被冒用人造成了损害,且冒用人的过错行为与其侵犯被冒用人姓名权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冒用人侵犯了被冒用人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冒用人主观上有过错,可以减轻冒用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冒用他人身份信贷消费,冒用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或信用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冒用人侵犯了被冒用人的名誉权。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诽谤等方式,而冒用他人身份信贷消费,被冒用人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结果是因为冒用人侵犯了被冒用人的姓名权所导致的,冒用人的行为不属于以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和以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被冒用人名誉权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犯被冒用人名誉权。
二、商业银行报送错误信息承担行政责任
首先,商业银行没有侵犯被冒用人的姓名权。因为商业银行没有盗用、冒用被冒用人的姓名,没有实施冒用被冒用人姓名的行为。
其次,商业银行也没有侵犯被冒用人的名誉权。因为征信系统中被冒用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是相对封闭的信息,本人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没有本人的书面授权,其他人包括商业银行无权查询。该类案件中,商业银行的行为不属于以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和以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被冒用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并不侵犯被冒用人名誉权。
再次,商业银行报送错误信息,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信息报送机构即商业银行在信息报送过程中负有对个人信息的真实情况和还款信息的核实义务。商业银行应当尽量督促借款人本人亲自办理自己的贷款业务,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身份证件、笔迹、联系方式等信息。如发现疑点,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核实。异地贷款确实需要委托他人代理办理贷款业务的,应当让代理人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并严格审核借款人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证件。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商业银行在贷款审核中如果没有尽到谨慎、严格的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冒用被冒用人名义贷款,并将错误信息报送给征信中心,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征信中心没有侵权不担责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征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征信中心除技术性逻辑校验外自身很难发现数据错误,一旦发现错误也只能督促商业银行及时纠正错误,其自身不能更改数据。冒用他人身份信贷消费,致使被冒用人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征信中心没有实施侵犯被冒用人姓名权或名誉权的行为。征信中心既没有侵犯被冒用人的权利,又不能擅自更改原始数据,故征信中心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征信中心通过异议处理程序发现信息错误,应当按《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督促商业银行及时纠正错误。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研究发展部:王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