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18日,袁某在帮向某建房砼板过程中,被吊水泥浆桶的钢丝绳突然断落打着而死亡。死亡时,向某支付丧葬费15921元后,其余赔偿款分文不付,经双方协商未果,作为家庭成员而共同生活的袁某之父(58岁)、母(54岁)、妻、儿(15岁)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某赔偿:(一)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二)被扶养人即袁某之儿生活费:3455元/年×3年×30﹪=3109.50元;(三)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03969元。法院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上述103969元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先扣除3109.50元作为被扶养人袁某之儿生活费后,余下4人平均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上述103969元赔偿款,应由4人平均分割。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的出台,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已被取销。本事故受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取销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被扶养人就不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则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这一死亡赔偿金具体赔偿计算标准与该法的规定不一致,其自然不再适用而废止。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
第三,被扶养人己从“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平均分得其未来收入损失,其未来损失已得到填补,按照损害赔偿填补原则,本案被扶养人不应得到超过自已未来损失的赔偿,若本案先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再由4人平分,显然,被扶养人就得到超过自已未来损失的赔偿。
第四,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那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是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其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只是为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作出的过渡性规定。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计算标准基本数据的“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年损失”=“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 ד抚养系数”,而这“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年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40页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计算标准问题明确写道:“我们认为,目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当然,这只是本书作者的建议和意见,因为本法自明年(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在这期间,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为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作出的过渡性规定,它不属于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以‘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的内容,我们不能以该《通知》第四条存在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法而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还未取销。
综上所述,对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被扶养人,在侵权人已经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被扶养人不得再请求侵权人给付死亡赔偿金,只能主张析分即分割侵权人已经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不得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再平均分割侵权人已经给付的死亡赔偿金。因此,就本争议问题而言,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那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再由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可见,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
例如:死亡被害人生前依法对其外祖父尽了扶养义务,但其有配偶和两个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被害人的配偶和两个女儿这第一顺序继承人行使,而死亡被害人的外祖父是被扶养人,但其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的配偶和两个女儿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外祖父主张侵权人赔偿其应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在侵权人已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被害人外祖父就可以请求析分即分割其在侵权人已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中应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这是审判实践中对只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而不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权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例外做法,而对享有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则不允许其先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再与他人平均分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否则就违背了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
作者: 蒙绍龙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