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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1-11-28    作者:连会有律师


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割
2008-10-17 13:09:13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光宇 编辑:zxy 评论 0 条 点击查看核心提示:随着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在打工过程中因车祸、工伤等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起诉到当地法院的抚养费、赔偿金纠纷也多了起来。农村妇女吴海燕就打起了这样的官司。
 随着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在打工过程中因车祸、工伤等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起诉到当地法院的抚养费、赔偿金纠纷也多了起来。农村妇女吴海燕就打起了这样的官司。

 23岁的农村少妇吴海燕是江西省玉山县六都乡郑家墩村的村民。2006年1月,她和比自己大两岁的同村青年姚二民登记结婚。结婚还不到两年,她却和她的公婆及大伯子打起了官司。

 事情是这样的:新婚不久,姚二民即到浙江省慈溪市打工。2006年9月1日,姚二民驾驶摩托车在慈溪市长河镇长河工业园区与一辆帕萨特轿车迎面相撞,遭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时吴海燕正怀有5个月的身孕,得此噩耗,如五雷轰顶。这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由帕萨特轿车车主张某一次性赔偿姚二民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30万元。扣除姚二民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死者亲属来往处理后事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计6万元,剩余的24万元赔偿金由吴海燕代表死者家属领回。

 2006年10月12日,吴海燕和姚二民的父母坐在一起,商量这24万元的处理办法,就24万元赔偿金的分割问题,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姚二民的父母应得13.5万元,其中包含姚二民未出生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2.吴海燕应得10.5万元,吴海燕从中已领走7万元,尚欠3.5万元,待吴海燕产后经医生确认婴儿正常后付清;3.吴海燕在医院生产的费用由姚二民兄长姚大民负担500元,超出部分由吴海燕自负。

 2007年1月23日,吴海燕在玉山县博爱医院产下了一男婴,取名姚继业。婴儿出生时,呈重度唇腭裂。姚二民的父母见婴儿有先天残疾,便说婴儿非其子姚二民与吴海燕所生,并拒绝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即不将姚继业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交付给吴海燕,更不将应属吴海燕所有的尚欠部分赔偿款交付给吴海燕。姚大民也不按协议约定支付500元生育费用。

 此后,吴海燕多次抱着婴儿欲回公婆家,均遭到拒绝。迫不得已,遂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其公公、婆婆及大伯子姚大民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公、婆立即返还尚欠的赔偿款3.5万元及被抚养人姚继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判令姚大民支付吴海燕生育费用500元。

 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姚二民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海燕之子姚继业的抚养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其母亲予以保管,抚养费的金额应按交警队调解书中确定的66230元的50%计算。原告要求返还姚继业抚养费应予支持,即应该返还33115元;对原告吴海燕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

 一、姚二民父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海燕计人民币3.5万元;

 二、姚二民父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姚二民与吴海燕的儿子姚继业抚养费计人民币33115元;

 三、被告姚大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海燕人民币500元。

 该案现已执行到位。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相关案例

死亡赔偿金岂能一家独占?

 2005年3月6日上午,江西民工顾贞峰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搭设外墙脚手架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杭州市红十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当天,死者的妻子王芳芳、父亲顾利良及兄弟顾贞明、顾贞春、顾贞平就赶到杭州,并由死者兄弟与私人企业主寿国良就丧葬及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由寿国良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25万元人民币,其中补偿死者父母赡养费2.7万元,补偿死者妻子抚恤金7.2万元,补偿死者儿子顾宇哲抚养费及其他所需费用等共15.1万元。协议签订后,寿国良当即付清了款项。

 死者父亲顾利良看到此协议后,以没有保护到其合法权益为由,又与寿国良另行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将补偿死者父母的金额调整到6.2万元,补偿死者妻子的金额调整到3.7万元。补偿总额仍为25万元不变。随后顾贞明、顾贞平、顾贞春在征得顾利良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3万元以死者儿子顾宇哲的名义存入银行,存单上用的是顾贞春的身份证,顾贞平掌握密码,顾贞明保管存单。王芳芳得悉后,以四人的行为侵犯其监护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寿国良再次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顾宇哲的抚养费13万元由王芳芳保管,顾利良监督;除去死者的安葬费2.1万元外,剩余的9.9万元,由顾利良夫妇和王芳芳各得4.95万元,原双方持有的协议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律作废,并以本协议为准。但该协议生效后,顾利良仍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王芳芳与顾利良就25万元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就顾宇哲抚养费的使用要由顾利良监督的内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顾贞春三兄弟将顾宇哲的抚养费13万元存在银行,其行为不仅侵犯了顾宇哲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侵犯了作为顾宇哲母亲的王芳芳的法定监护权。

 据此,法院判决:由顾贞明、顾贞平、顾贞春于10日内将顾宇哲的13万元抚养费交由王芳芳管理;由顾利良在10日内付给王芳芳4.95万元抚恤费。

 判决生效后,顾利良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王芳芳又于2006年10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立案后,虽多次对顾利良做工作,但其仍然虚构事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法院以顾利良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2007年1月10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顾利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据此,判决顾利良有期徒刑一年。
慎审死亡赔偿金案件

 近年来,随着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在打工过程中因车祸、工伤等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当这些人身伤害事故降临的时候,必然给他们的家庭带来巨大的悲痛,这样的局面是谁也不愿意看到的。这时,同为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本该相互安慰,渡过难关。但由于受经济、文化、道德、人格及自身素质等方面条件的制约,总有一些不理智的家庭成员把目光死死地盯在死亡赔偿金上。他们从肇事者那里获得死亡赔偿金后,不但不互相安慰,反而为死亡赔偿金而争执不休,这无异于给正在流血的伤口再撒上一把盐。

 由于此类案件的当事人都是死者的近亲属,相互之间不是血亲就是姻亲。如:公公、婆婆与儿媳之争,岳父母与女婿之争,还有弟兄姊妹之争,而被告往往是掌握家庭经济主动权、实际保管死亡赔偿金的家庭成员,原告则多是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妇女。此类案件涉及的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面大。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如果不及时审结或审理过程中没有把好案件质量关,极易造成缠诉、上访等事件,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新农村必然带来了不稳定社会因素。要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应着重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要加大对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尊老爱幼传统美德,明确家庭成员之间的抚养、赡养、扶养、扶助义务,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遗腹子等家庭成员给予特殊保护;通过典型案例进行生动的普法教育,引导人们珍惜亲情,珍爱生活,和睦相处。

 二是在处理死亡赔偿金纠纷时要明确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避免以后因此
而发生纠纷。

 三是立法机关要尽快完善死亡赔偿金属性的有关法律规定,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范法律适用条款,细化
分割方法,以便于操作和统一司法尺度。

案例链接

章丘:调解一起分割死亡补偿金纠纷案

 农村姑娘王某是山东省章丘市人。2005年12月22日,她与小伙子李某登记结婚。2006年4月,王某顺利地怀上了孩子。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正当两人沉浸在幸福之中时,一场灾难却降临到他们头上。2006年6月,李某在单位上班时不幸发生意外,造成严重伤残,最终不治身亡。事后,单位补偿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62750元、丧葬费7530元、遗腹子抚养费64800元、生活补助费40000元等,共计18万元。

 这次打击给王某代来了巨大的痛苦。她思考再三,不想让孩子刚一出生就没有父亲,何况自己还年轻,还有更长的路要走,孩子的出生必然会成为自己日后生活的拖累。痛定思痛,王某于2006年7月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获知消息的公公李某和婆婆万某极度悲愤,三人因此产生矛盾,并对单位补偿金中的遗腹子抚养费的分配产生分歧。

 随后,王某一纸诉状将公公、婆婆告上法庭。章丘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分割死亡补偿金纠纷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8万元的赔偿款中5万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他归两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靖江:父亲遭遇车祸 遗腹子获赔偿

 2006年1月26日,对于江苏省靖江市的吴霞来说,是个永远难忘的日子。那天晚上,她新婚才几个月的丈夫刘锋,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靖江市江平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出租车驾驶员居某驾驶出租车撞倒了同向行驶的刘锋,居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稍后,出租车司机蒋某驾驶出租车再次撞击倒地的刘锋,刘锋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月6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刘锋没有责任。2006年7月21日,吴霞分娩产下一男婴,取名刘宝。

 2006年8月21日,刘锋的父母、吴霞及刘宝一起将居某、居某所驾出租车挂靠的靖江海联轿车出租公司、蒋某、蒋某所驾出租车挂靠的靖江市金马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事故损失共计37.4万余元,其中刘宝的生活费6.5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认为,刘宝在事故发生时尚系胎儿,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受害人刘锋虽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但刘宝现户籍落在其母亲吴霞名下,吴霞的户籍在农村,如果考虑刘宝的抚养费,应按实际被抚养人即刘宝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宝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胎儿已客观存在,其出生后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依法具有原告资格。刘宝的生活费依法应根据已认定的受害人刘锋的户籍性质确定,有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据此,法院判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刘宝的生活费,由被告赔偿刘宝生活费6.5万余元。

辨法析理

死亡赔偿金可否作为遗产处理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规定。

 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其实,认为“遗产”观点和认为死者“个人合法财产”观点均有不妥。理由如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赔偿金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是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并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是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赔偿金;三是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总之,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成为公民的遗产。

 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也是欠妥的。这是因为:一是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是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是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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