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雨2007年4月6日被某煤炭公司录用,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同年7月12日14时许,在井下轨道运送空矿车时,矿车侧翻,王雨头部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某煤炭公司和王雨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煤炭公司共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万元。除去丧葬费支出10000元,剩余19万元现均在王雨之妻韩某处。另外,王雨于1997年8月与韩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王丽和儿子王帅。王雨之父母王学更(1950年出生)、黄瑞芹(1953年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王雨一家均为农村居民。后王雨之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王雨死亡的赔偿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该笔赔偿金如何分割,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煤炭公司和王雨的亲属因王雨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该赔偿协议虽然已明确约定王雨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0万元,但该赔偿协议并未明确各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因此,应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各种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数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赡养费和抚养费,应按照标准分别计算出王雨的父母和子女的赡养费和抚养费数额,分别归王雨之父母及其子女所有;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万元减去上述两项赔偿总额的余额,由王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韩某,子女王丽、王帅,父母王学更、黄瑞芹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分割意见,但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计算和分别分割,即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得出总额,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万元减去上述三项赔偿总额的余额,由王雨的配偶韩某,子女王丽、王帅,父母王学更、黄瑞芹平均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这两个条文中的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应为同一内容。该司法解释摈弃了以往的死亡赔偿金按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即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并规定20年的固定赔偿年限,因此,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赔偿。
二、该案中死亡赔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界定,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的收入的赔偿,仅是一种推断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应视为受害人还能生存20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未来20年的收入的一种补偿,就能推断出死者王雨和韩某的夫妻关系仍能假设存续20年,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分割。
三、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雨死亡时并未遗留死亡赔偿金,只是王雨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对王雨死亡的法律后果而给予的补偿,王雨的死亡是法律事实,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一种假设和推断。因此,“继承丧失说”只是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性质,不能说明死亡赔偿金是遗产的范畴。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赵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