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地区流动人员三类犯罪之刑事政策运用
发布日期:2011-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农村地区流动人员三类犯罪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随着经济发展,北京地区的流动人口激增,又由于近年来北京市城市功能规划调整和城区法治环境整治力度的加大,流动人口由城区向近郊再向远郊迁移,导致农村流动人口逐渐增加。流动人口大量涌入农村地区,推动了当地经济发展,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其中,流动人员犯罪已经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治安秩序。如何有效应对,从而维护好首都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紧迫问题。
笔者尝试从对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社会处遇分析入手,针对几类较为典型的农村地区流动人员犯罪案件,探讨选择相应的刑事政策。
第一类,犯罪人心存不劳而获思想,贪利忘义,所涉罪行多为侵财类犯罪。农村侵财类犯罪多以偶发的小偷小摸为主,涉案数额不大,但也有有组织、有预谋、多次、甚至伤及人身的盗抢犯罪。前者犯罪人的心理主要是贪图小便宜,且抱有不被发现的侥幸,很多犯罪人在案发后追悔莫及。所以应选择以教育挽救为主旨的宽缓的刑事政策,在令其足额赔偿事主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对于未成年犯或符合数额仅达追诉标准、确有悔罪表现等法定条件的,可予以非犯罪化处理;其他的可以采用以罚金刑替代自由刑或非监禁化的处遇。后者犯罪人常以犯罪为业,犯罪能力强,社会危害性大。我们应适当加大查办力度,对犯罪人尤其是主犯要苛以自由刑,并处以罚金刑,剥夺其再犯能力,塑造劳动谋生的思想观念,培训劳动技能。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可以及时挽救轻罪犯,有效打击重罪犯,也可以警示教育其他流动人员要取财有道、合法致富,从而有利于减少农村地区流动人员侵财类犯罪,保护农村集体财产、本地居民及其他流动人员私有财产的安全。
第二类,犯罪人由于不能正确看待自身的处遇,采取过激行为解决矛盾,所涉罪行多为危害公共安全及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类犯罪。对于类似农民工讨要工资等弱势群体“不得已而为之”的犯罪,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注意不机械适用法律,简单化地定罪量刑,而是首先要注意教育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以恶制恶”的行为是更严重的违法,最终只能使自己遭受更坏的结果,要引导、帮助他们运用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次在犯罪嫌疑人发自内心悔罪的基础上,选择宽缓的刑事政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我们要尽可能地维护好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使他感受到法律的关怀。这样一来,可避免身处异乡的弱势群体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仇视社会或采取更加偏激的行为,从而消除潜在的不和谐因素。
第三类,犯罪人基于仇视社会或恶霸心理,逞强凌弱,所涉罪行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当前在农村一些地方,流动的不法分子以地缘等为纽带结成团伙,并与当地横行乡里的地痞、村霸相互勾结,形成一股恶势力。他们的活动范围逐渐扩大,由从前的打架斗殴、强拿硬要,发展到插手农村经济领域,甚至干预村民自治组织的建设。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问题惩治难度较大,原因在于很多时候恶势力分子没有具体的越界行为,仅仅仰仗人多和潜在的暴力威胁给对方造成心理压力达到胁迫对方就范的目的,而没有伤害人身、打砸物品等行为,也没有造成法定(刑法)的危害后果;多数受害人、知情者不愿意或不敢出面作证;这些人员流动性、隐蔽性大,哪有事就及时出现在哪,完事就走,很难发现幕后的组织者、指使者。这些人的行为虽然尚够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严重影响农村社会治安环境和法治建设,其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盗窃、伤害案件。因此对于这些人,我们必须在总体上适用“从快、从重、从严”的刑事政策,要“打早、打小”,露头就打。同时也要注意打击的准确性,根据各个参与者实施的具体行为、所起的作用和犯罪后的表现,理清其应承担的责任。一旦可以准确无误地认定为犯罪,就要在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对这类犯罪分子予以犯罪化、刑罚化、监禁化处遇。
总之,要恰当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要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此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运用得再好,也只是犯罪发生后的应对之策,要真正创建和谐社会,还应着眼于犯罪预防。所以我们要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要整合公安司法机关基层组织、乡镇基层政权、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流动人员集中的单位等各方面力量,通过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教育、关心和帮助,使他们很好地融入谋生地,与当地的社会和人群建立起和谐共处的关系,从源头上减少犯罪。这样才有望构建本地人与流动人员各得其所、安定有序的京郊和谐农村。
【作者简介】
赵成,单位为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