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暴力事件与仇恨犯罪: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回应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本质特征是“仇恨犯罪”,即由于行为人自身、行为人家庭或者社会等因素导致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而引发的犯罪。我国刑法、刑事政策皆应作出及时的反应。当前,我国应当努力实现“三公”的各项制度,减少“三仇”等仇恨心理,这也是抗制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最好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群体性暴力事件;仇恨犯罪;刑法;刑事政策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现代化蕴含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1}
—[美]塞缪尔·P·亨廷顿
近年来频发的群体性事件是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主旋律中的不谐之音。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发布的《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显示,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 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 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并在2007、2008年度一直保持上升势头。2009年,我国群体性事件高发、频发,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就有近10起,其中以新疆“7 · 5”事件和湖北石首事件的社会影响最大。此外,2009年我国的犯罪数量打破了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刑事案件的立案数增幅超过1000,治安案件的立案数增幅超过2000,而且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大量增加。[1]
在此背景下,“群体性事件”迅速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的研究热点,为各个学科提供了丰厚的研究素材,诸如心理学中的社会心理学、传播学中的危机传播、公共管理学中的危机管理、冲突管理、信息管理中的危机信息管理、社会学中的社会分层理论、经济学中的公平效率理论、医学中的死亡鉴定,甚至衍生出了沈阳大学的信访专业。{2}在法学领域,群体性事件自然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其展开探讨、研究。刑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对群体性事件作出及时回应。
一、群体性事件的类型化研究
由于受政治环境和经济、社会因素的影响,在不同时期,我国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在建国初期称之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20世纪80年代称之为“治安事件”、“群众性治安事件”;20世纪90年代称之为“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在21世纪初期称之为“群体性治安事件”。
什么是“群体性事件”?中共中央办公厅2004年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提出,“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3}根据此规定,群体性事件的客观行为主要包括:(1)非法集会、游行、示威;(2)聚众包围、冲击要害部门;(3)聚众堵塞交通要道;(4)聚众非法占据公共场所;(5)聚众哄抢;(6)聚众械斗;(7)在大型文体商贸活动中聚众寻衅滋事;(8)聚众性闹丧及非武装性骚乱等。但是武装性骚乱甚至暴乱不能被理解为群体性事件,因为它以诉诸武力为前提条件,主体呈密切的结构性,分工明确,行为目的清晰,应视为刑法上的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而群体性事件一般是由较松散的群体构成,个体之间表现出明显的层次性。{4}
目前不少学者试图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明确界定,例如“群体性事件是指现代社会生活中具有挫折感的个体,由于在某种情境中获得暗示而形成群体,公开进行的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群体,为了实现某一目的,采取静坐、冲击、游行、集合等方式向党政机关施加压力,出现破坏公私财物,危害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性质,一般被认为是人民内部矛盾。{5}
然而,对群体性事件展开类型化研究的较少,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的于建嵘教授,他根据群体性事件的目的、特征和行动指向,将我国近十年来的群体性事件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维权行为、社会泄愤事件、社会骚乱、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同时他认为,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不是转型社会特有的现象,换言之,转型社会特有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有3种:维权行为、社会泄愤事件、社会骚乱。{3}笔者认为,对群体性事件的这种划分大致反映了群体性事件的基本情况,其划分依据主要是群体性事件的目的—维权或者是泄愤,而社会骚乱其实也可以说是社会泄愤事件的一种,只不过社会骚乱针对的对象不那么具体—一些参加者将自己对他人、对社会的不满、仇恨“转移”,聚集成了骚乱型群体性事件。因此,如果从群体性事件的目的进行划分,笔者认为主要就是两类:维权型群体性事件、泄愤型群体性事件。
2010年《社会蓝皮书》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所长李培林根据当前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将其划分为两种:一种是“非阶层性的、无直接利益的群体性冲突”,即参加的人群来自社会各个方面,而且参加群体性事件的人和事件本身没有关系。[2]例如2008年的贵州“瓮安事件”、2009年的湖北“石首事件”都属于此种性质;另一种是“有阶层性的、有直接利益的群体性事件”,典型的如2009年吉林“通钢事件”,在集团因重组兼并国有企业的过程中,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重损害职工利益,最终造成了几万钢铁工人参与的群体性事件,而且造成民营企业的总经理之死。
笔者认为,对群体性事件可以从法律性质、行为方式的角度进行划分。
从法律性质进行划分,群体性事件主要有三类:
一是一般意愿表达的群体性事件,是指那些表达严重不满的集体行动,但是方法上较为平和,只是人数众多,例如厦门PX项目的“散步”事件、重庆等城市的出租车罢运事件等。其共同特点是采取“非暴力形式”表达意愿,属于“非典型性群体性事件”,一定意义上属于合法抗争的社会事件。
二是群体性治安事件。根据2000年4月5日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公发[2000]5号),“群体性治安事件”是“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三是群体性犯罪,且多表现为群体性暴力犯罪。一般是由偶然事件作为导火索,民众借机奋起,一呼百应,表达不满。例如“瓮安事件”、“石首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一个是一名中学女学生溺水死亡,一个是一名青年厨师跳楼死亡。但其背后却有复杂的社会背景,其中包括扭曲的政绩观、官僚主义、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腐败等。
从行为方式角度进行划分,群体性事件主要有两类:群体性暴力事件、群体性非暴力事件。
在许多情况下,上述不同种类划分的群体性事件相互交织—在同一起群体性事件中,维权中夹杂着泄愤,泄愤的同时也在维权,因此,既可以说它是维权型群体性事件,也可以说是泄愤型群体性事件,在造成较大影响的骚乱时,也可以说是骚乱型群体性事件;在同一起群体性事件中,既有犯罪行为,也有治安违法行为,也可能其中相当一部分人的抗争属于合法行为。同时,不同种类的群体性事件是可以互相转化的。例如维权型群体性事件处理得不好,也可能造成泄愤型群体性事件。从法律性质看也是如此,一般意愿表达的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群体性犯罪这三者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可以动态转化的,如果一般意愿表达的群体性事件得不到及时、应有的处理,很容易转化成群体性治安事件甚至群体性犯罪。
对群体性事件的上述不同分类方法具有不同的意义。本文试图从刑法与刑事政策的角度去分析对群体性事件的反应,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群体性暴力事件。
二、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本质特征—仇恨犯罪
笔者认为,2000年4月5日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的8种客观行为是群体性事件的外在表征,而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最本质特征是:一般包含着仇恨犯罪,或本身就是“仇恨犯罪”—由于行为人自身、行为人家庭或社会等因素导致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而引发的犯罪。[3]泄愤型群体性事件包含着仇恨,维权型群体性事件常常是泄愤型群体性事件的前奏,骚乱型群体性事件则是由泄愤转向骚乱,将仇恨、愤怒情绪由发泄于特定的对象转向不特定的对象,属于“仇恨转嫁”。
群体性暴力事件有其将仇恨外化的行为与结果,有共同的“场合表达行为”。之所以诉诸暴力,是因为事件的组织者、参与者一般都存在着因某种诉求得不到解决而产生的“欲求不满”的心理,这种心理很容易演变成“仇恨”。当然,这种仇恨不一定有非常明确的仇恨对象,因此是一种广义的仇恨。这种心理产生的原因,是众多的行为人有着共同的或类似的境遇—虽然是偶然事件,但是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参加者“日益发现自己与某些不公平事件中的受害者处于同样的境地,每个人都可能是潜在的受害者,会不会噩梦成真只是一个运气和概率的问题。失去安全感带来了物伤其类式的愤怒。而且,总能找到比自己付出更少、得到更多的群体和个人,原因则是见不得光的背景关系或潜规则等,这种相对剥夺感广泛存在于社会各阶层,包括利益和公正两方面。”“这些事件背后,都有民众无名的怒火。这不是一种具体的气、愤、怨、怒,不是特定之人对特定之事的怒气冲天,而是如石首事件那样,是不特定之人对特定之事的集体性的义愤填膺;或者是特定之人对不特定之事产生的愤怒,比如某位网民对层出不穷的爆炸性事件的愤愤不平,比如某位进城务工人员对受到经常性歧视的藏怒宿怨。当然,这二者也存在重合之处,存在这样一个共同、本质的特征,我将其称之为‘抽象愤怒’,以与一人一事的愤怒相区别。”{6}
笔者认为,这种“普遍和长期的”“抽象愤怒”就是一种抽象的仇恨,也可称之为“隐性仇恨”。相对的,那种因为具体事而对具体人的仇恨就是具体的仇恨,也可称之为“显性仇恨”。愤怒是即时的、反应性的、应激的,它是动物的本能。某一刻的爆发不由自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本性使然;而仇恨是深层次的、累积的,它不是“愤怒”那种即来即去的冲动,而是压抑积蓄的,甚至可以是表面冷静的,也可以说,仇恨比愤怒更可怕。但是,二者难以截然分开,常常同时存在,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感觉受到了伤害而愤怒,在得不到有效解决、情绪得不到释放时蓄积成为仇恨;另一方面,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的愤怒,有些是长期蓄积的“仇恨”情绪的爆发、外化,因此这可以说是“由内及外”的过程。
然而,仇恨犯罪并不是仇恨党和政府,敌视国家政权。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出现了“三仇”情绪—仇官、仇富、仇警。其实,“三仇”是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利益格局大调整出现的新现象,从根本上讲,我国不应当有“三仇”的问题,原因在于,国人其实有着根深蒂固的“为官”情结,国人仇恨的,是贪腐之官,是那些将“为人民服务”理解为“为人民币服务”、“为资本服务”的官商勾结、坑害百姓的“官”。所谓“仇富”,仇恨的也是因“黑色收入”而一夜暴富且为富不仁的人。“仇警”的对象是那些粗暴执法、唯利是图的警察。一定意义上,“仇警”的本质还是“仇官”。例如,在诸多的群体性暴力事件中,这种仇恨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地方政府、官员、企业管理人员、警察等,即所谓“三仇”的具体化。我们不应将仇恨犯罪误解为行为人就是站在党和国家的对立面,或者有什么政治企图。事实上,无论是隐性的还是显性的,“三仇”的实质是对腐败等社会不公的仇恨。在这些群体性暴力事件中,无论是为了维权还是泄愤,最主要的还是为了改变行为人的生存状况,包括生活条件、工作条件等等,而基本不涉及政治诉求。
三、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刑法回应
群体性暴力事件、仇恨犯罪是犯罪学上的一种类型化研究对象,然而刑法及刑事政策必须对这种特定类型的犯罪作出应有的回应。
(一)刑法谦抑:准确解决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群体性暴力事件之所以被当成是一种危险、有害而且可怕的社会现象,主要是因为它有暴力和破坏倾向,这种倾向有时在短时间内变成了现实,有时是一种“危险性”、可能性。在处理群体性暴力事件时,刑法应保持应有的谦抑性,不轻易介入。虽然群体性暴力事件蕴含着政治风险,却不应轻易将它泛政治化、泛刑事化。这是由群体性事件起因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不少参与者本来就是由于生活、工作等具体问题没有得到妥当处理才参与进来,是有值得同情、理解的前因的,只不过具有共同利益诉求的一群人在告状无门、维权无果、找不到出路的情况下,才进行抗议、示威等行为,但是群体的情绪在此过程中失控,造成了社会危害和较大的社会影响,酿成所谓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如果因此遭到刑事追诉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对其本人及家庭带来更大的困难。刑事司法的成本无论于国、于民都很高,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应当慎重对待民众有正常的表达意愿的诉求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如果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措施能够妥善解决问题的,就不要进行犯罪化、刑事化处理。
谦抑对待群体性事件的精神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要求中有具体的体现,例如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3条第5项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该条还同时规定了9种不应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情形,例如:一人犯数罪、有脱逃行为、累犯等。
从刑法角度看,群体性暴力事件触犯的主要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的罪名,以及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的一些罪名。例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等。
在每一起群体性暴力事件中,不同行为人触犯的很可能不止一个罪名,对此应当根据罪数理论依法准确定罪,对属于竞合、牵连、吸收、连续等情形的,应当根据相应的处断原则解决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对“聚众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行为人“聚众”的目的,不能简单、机械地“对号入座”,轻易给行为人扣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或者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罪名,更不应当将群体性暴力事件轻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甚至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然而,对群体性暴力事件保持刑法的谦抑并不等于对其涉嫌的犯罪放任不管,而应当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准确确定行为人的罪与非罪问题,绝不能使刑法沦为公权力进行“暴力复仇”的工具;另一方面,对群体性暴力事件刑事责任的追究绝不能忽略了那些相关联的“诱因犯罪”—腐败犯罪、渎职犯罪,也可称之为“事件之前的犯罪”,否则,只追究事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放纵了群体性暴力事件根源、起因的“始作俑者”的犯罪,“只拍苍蝇,不打老虎”,无法服众,不仅不能从根源上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而且会激起弱势群体更甚的被剥夺感,而“诱因犯罪”的行为人却被纵容,这将埋下更大的隐患。
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对“事件之后犯罪”的追究,主要是当地政府、企业、开发商等“强势群体”一方的打击报复性质的犯罪,例如给上访者、批评者扣上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罪名。对群体性暴力事件,当地政府既不应当毫无原则地息事宁人,更要防止“刑罚恫吓”—刑罚不是处置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法宝”。
(二)宽严相济:对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组织者、参与者的定罪、量刑应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组织者、参与者等行为人的分工不同、作用不同,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也不尽相同。应当根据其介人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程度、情节,包括起因、所起的作用大小、次数、后果等,区分首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区分初犯、偶犯和再犯、累犯,结合事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良影响的大小,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实现法、理、情的协调。对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不大、有合理诉求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例如妨害公务罪中,警察、官员等非“依法执行公务”、粗暴执法引起冲突、激发行为人的激愤情绪、实施激情犯罪的,应当从宽处理。“不应将民众诉求的代言人、代表人、‘出头者’轻易认定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更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者、成员。”[4]
“宽严相济”在群体性暴力事件处理的过程中要避免“两极化”—一种是“过严”,事件处理者对群体性事件有着莫名的恐惧,认为是民众与地方政府、企业“对着干”,因此不敢直面,也不去分析其抗争的理由是否属于事实、是否合理,却怀有天然的抵触情绪,进行打压、控制,甚至在群体性事件的事前、事后,地方政府以“维稳”为名、企业以自身“在经济建设中的贡献和可持续发展”为名,将打击面扩大,不惜动用刑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另一种是“过宽”,事件处理者怕曝光、怕被上级追查、也怕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进一步“闹事”,为息事宁人、尽快平息事态、防止其影响通过媒体、互联网扩大,对事件中的维权者、泄愤者、骚乱者的什么条件都答应,“花钱买平安”,不敢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这在客观上滋长了一些人“法不责众”的心理,阻碍了对群体性暴力事件所涉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刑事和解:争取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虽然群体性暴力事件中的“社会矛盾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一旦有适当的导火索,往往迅速爆发,冲突升级快,对抗激烈,社会破坏力强,处置难度大。”然而,总体而言,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组织化程度不高,暴力化程度较低,经济性和情绪化色彩明显。{2}如果刑事司法人员在办案的同时能够对群体性事件中体现出的民众的合理诉求及时、有效地作出回应,对整个事件的处理效果会有积极的作用。
群体性暴力事件常常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好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如果涉案的主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企业、组织、机关之间无法达成有效的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举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13条规定,“对涉及人数众多、群众反映强烈、争议较大、多次上访以及在社会上引起重大影响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对有被害人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应考虑刑事和解。此外,在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关注对案件所涉及的各方利益主体的矛盾化解工作,及时、妥当地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协调,尽可能彻底、圆满地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根源问题,例如拆迁补偿款、工程款、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款等。[5]表面上看,虽然这些工作似乎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职责,但是这却直接影响到这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甚至是政治效果,而争取处理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办案的指导思想。
四、预防仇恨犯罪的根本措施在于减少“仇恨”—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刑事政策回应
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发生,其本质特征是仇恨犯罪,其深层次因素在于“仇恨”。如前所述,我们无须谈“仇恨”色变,以为是“阶级仇、民族恨”,将其意识形态化、无限地上纲上线。简言之,“欲求不满”程度高或者时间长,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救济无门,则非常容易使行为人产生仇恨心理。要对群体性暴力事件从刑事政策上作出回应,就应当努力从制度上保障减少“仇恨”的条件、从文化上打造减少“仇恨”的氛围。具言之,我们一方面应当加快“良法之治”,加强“三公”的制度建设,减少大量的群体性暴力事件进行“法外处理”、“法外维稳”的概率,给民众开启“法内维权”之门;另一方面,努力建设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减少“法外维权”、“身体维权”[6]事件的发生。
(一)努力实现“三公”:将“法内维权”与“法内维稳”相结合
刑事政策学的鼻祖、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突出强调了社会因素在犯罪原因中的重要性。在群体性暴力事件的背后,经济形势等客观原因不容忽视。当前我国处于各种矛盾多发期。2009年之所以刑事案件立案数、治安案件立案数呈较大上升态势,其中的重要原因是,社会转型过程中权力、市场与社会的发展不平衡,加之2009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沿海不少中小企业已经停产、倒闭,大量的农民工返乡,而大学应届毕业生加上往年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总数超过700万,[7]就业压力增大,同时,2008年是我国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最后一年,下岗或失业人员比往年增多。无疑,就业问题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这些问题有一项处理不好,都会引发社会不安乃至群体性暴力事件。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进入了“深水区”,必须确保利益分配的公正性,实现阶层结构的合理化。消除仇恨犯罪的根本措施、最好方法,是尽快建立“三公”—公平、公开、公正的各项制度,在就业机会、拆迁补偿款、税负、入学、环境侵权赔偿等方面确保这些制度的有效执行,从而消除“仇恨”,特别是“三仇”。
同时,应当有效保障公民的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伸张社会正义。群体性事件是一种体制外的政治参与方式,应当尽快建立完善的替代机制。“如果抽象愤怒能够正大光明地表达和发泄,就会减少其走向行动的可能性。”[8]对待民众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不能装聋作哑、回避问题、不能用“拖”字诀,要认真对待公众质疑、对待公众的信任危机。其实,有关部门对问题不管不问,或者推诿敷衍的原因无非是两种情况:一是有“难言之隐”,对此应当认真、客观地深入调查,给民众一个负责任的交代;二是缺乏处置紧急、突发事件的工作方法、领导艺术。一些地方政府认为“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无事就是本事,妥协就是和谐”,缺乏对民众诉求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分析,缺乏对公民的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足够关注,必然导致群体性事件“小事拖大,大事拖炸”。
我国亟待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和权利救济体系,强化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政策、部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各项决策符合客观实际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为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9]
“三仇”是无数个案的累积,只有通过制度建设、通过无数个案的公正、合理的解决来消除。在当前国际、国内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形势风云变幻、社会转型导致矛盾重重、冲突加剧的状态下,如果一部分人利用不正当手段疯狂谋取公共利益,自然会引起社会不公,引发弱势群体的不满和仇恨,为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埋下了隐患,影响社会安宁,并恶化社会的整体环境。因此,减少仇恨的最重要基础是公平正义制度的规定及其实现,只有这样,才能将“法内维权”与“法内维稳”相结合。任何一种“法外维权”或者“法外维稳”都不是现代法治社会应有的现象。仇恨的心理是阴暗的,而公平正义就是光明的源泉、仇恨的克星。
(二)减少“三仇”:建设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
仇恨犯罪的产生、群体性暴力事件的爆发有其长期、深层次的原因,例如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就有强烈的“复仇”意识,特别是“法外复仇”、“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复仇文化在当今社会仍有影响。复仇当然有其正当性,特别是由于社会正义和恢复正义的正当途径缺失,人们容易诉诸暴力解决问题。然而,复仇心理的驱使容易使社会形成“以恶制恶”的恶性循环的怪圈,其破坏性、对他人与社会的危害性也不可低估。暴力确实可以起到将社会不公引起公众注视的作用,然而,“暴力也许可以帮助达到这一目的,但这目的本身的道义性并不来自暴力。”“愤怒和暴戾很可能令人丧失理性,那是因为愤怒者把愤怒发泄到了本不是对象的对象身上。当愤怒发泄在‘替代对象’身上时,它必定沦落为非理智的仇恨,造成盲目的攻击和破坏。”{7}
可以说,仇恨的最大危害是极易造成新的损害,导致新的悲剧的发生。刑事司法人员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有责任做说服教育的思想工作,缓和其仇恨情绪,帮助其理性对待挫折与不幸,并想方设法帮助其进行“法内维权”,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这一目的的实现当然不能只依靠刑事司法人员,而是需要在全社会建设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即使有天大的冤屈,在现代文明社会,也应当倡导合法、有理有节的“法内复仇”、“法内维权”,这既是对他人、对社会的宽容,更是对行为人自己的宽容—虽然复仇在多数情况下将对方置于死地,也毁灭了自己。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中公诉人、法官的教育作用不可替代,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就是在法庭上改变了以往的认识,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人格矫正与行为矫正。在每一起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发生前后,不仅刑事司法人员,其他执法者都应当加强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与心理疏导,增强“法内维权”的意识,减少直至消除“法外维权”、“身体维权”这种以自己为暴力损害对象的“绝望暴力”事件发生的条件。
当前社会,社会仇恨心理的集中反映—“三仇”的实质,其实是对腐败的不满,因此,这种仇恨并不可怕,因为对腐败的仇恨与我国政府对腐败的“零容忍”的态度是一致的。例如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指出,公安司法机关应对社会骚乱应当慎用暴力,在事发后应避免采取暴力镇压,要“致力于减少社会对抗”,在经济领域如劳资、债务、合同纠纷,“必须慎重使用强制措施”。要推进司法民主,最大限度地扩大和落实警务、检务、审务、狱(所)务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真正让执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防止和减少腐败。”笔者认为,这也可以被看作是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应该相信,在努力实现“三公”各项制度的同时,辅之以建设理性、宽容的法律文化,“三仇”将会日渐减少,而因此引发的群体性暴力事件也有望得以有效预防。
五、结论
风险社会的刑法,承载着比以往更重的使命,面临着更大的挑战。犯罪实际上就是社会在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毒瘤”,是“社会病”,刑法如同医疗中的手术,是必须的,却不可能是充分的,它能“治标”,有时在治安形势方面能够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显然不是“治本”之策。“病来如山倒,病走如抽丝”,病要大好必须靠“养”,而这种养病的过程就是社会肌体不断的自我修复、自我进步、自我完善的过程。从宏观上讲,一个有制度保障的廉洁、公平、高效的社会,才不致因腐败而运转不灵,才能避免招致人们的过多不满和仇恨,才能有效防止群体性暴力事件的发生。当前,我国应当努力实现“三公”的各项制度,减少“三仇”等仇恨心理,这也是抗制群体性暴力事件的最好的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
王文华,单位为北京外国语大学。
【注释】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发布的《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8(2010)》。
[2]李培林所长认为,“非阶层性的、无直接利益的群体性冲突”的原因,是改革开放30年的过程当中,在加速发展和转型的过程当中,积累了很多历史上的矛盾和问题。比如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土地征用、集资等等,这些事情当中都向群众欠了很多债,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造成的民怨太深。参见《2010年《社会蓝皮书》发布暨中国社会形势报告会》,载中国网2009年12月21日。
[3]本文对“仇恨犯罪”的定义不同于英美刑法中的“Hate Crime”,例如1990年联邦《仇恨犯罪统计法》(Hate Crime Statistics Act of1990,“HCSA”)将仇恨犯罪定义为“全部或部分由于行为人在种族、宗教、国籍、性取向等方面的偏见引起的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犯罪。”,参见James B. Jacobs&Kimberly A. Potter,"Hate Crimes-A Critical Perspective”,22 Crime & Just. 1.
[4]然而,在部分群体性事件中,一些所谓“别有用心的人”、“黑恶势力”、“不法分子”并未得到相应的处理,而有些不明真相的人却被认定为事件的“操纵者”,被“绳之以法”。参见卢加明:《群体性事件对和谐社会意味着什么?》,http://www. aisixiang. com/data/28984. html, 2009-07-13.
[5]2001年以来,中国发生的十大环保事件当中,有六大事件发生在2009年,30年来不环保的经济发展造成的有害影响的积累,最终在社会层面爆发。
[6]几年前有农民工因讨不着工资而跳楼,很快引发农民工的“跳楼热”;而自唐福珍事件以来,各地强制征收和拆迁行为引发的自焚事件又不断发生,通过这种极端方式吸引媒体和社会关注。对于绝大多数没钱没势的平民老百姓来说,制度是保护他们生命、自由、财产不受侵犯和伤害的外壳。当这层外壳形同虚设、失去作用的时候,平民百姓剩下的就只有身体了,“身体维权”就是在那些弱势群体被逼迫到走投无路的境地时不得不采取的激愤之举。只要还有其他的路可走,无论是农民工还是被拆迁户,肯定都不会选择这条不归路。当前各地频发的“身体维权”以及各种威胁“稳定”的群体性冲突,归根结底都是制度维权失效的直接后果。(参见张千帆:《从身体维权走向制度维权》,载《中国新闻周刊》2010年第38期。)
[7]我国的大学生就业不仅仅关系到就业,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平。因为教育就是社会底层向“上”流动的主渠道。对社会底层人群而言,子女有希望,他们就不会绝望。如果大批普通家庭发现对子女高昂的教育投资换来的是“毕业就失业”的结果,容易影响社会和谐。(参见《2009年被称群体性事件高发年处理分寸亟待把握》,载《瞭望》新闻周刊2009年1月5日。)
[8]“需要树立更加平和、理智、尊重普遍人性的核心价值观,并围绕其来加强法治建设、完成社会道德重建。这要求执政者尊重制度和规则,不去为了某件事的实质正义而损害程序正义。警惕既得利益阶层影响法律、制度的制订。”(参见于建嵘:《有一种“抽象愤怒”》,载《南风窗》2009年第18期。)
[9]参见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参考文献】
{1}[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9:38.
{2}卢加明.群体性事件对和谐社会意味着什么?[EB/OL]. [2009-07-13].//www.aisixiang.com/data/28984.html.
{3}于建嵘.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114-120.
{4}康均心,马力.群体性事件:一个犯罪学应该关注的前沿问题[J].法学评论,2002(2):51-56.
{5}李志军.预防和化解群体性事件的路径[N].济南日报,2009-05-07.
{6}于建嵘.有一种“抽象愤怒”[N].南风窗,2009-09-05.
{7}徐贲.群体性事件”和暴力问题[EB/OL]. [2009-07-13]. //blog. sina. com. cn/s/blog_4cacflf30100i2jn.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