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员工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吗?
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多年来,深圳的大多数企业,都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这已经是深圳企业的通行做法,而这种缴纳方式是有法规依据的,那就是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此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显然,深圳企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给非深圳户籍的员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符合深圳市地方法规的合法行为,依此条例规定,深圳市社保部门做出的政策规定中,要求对非深圳市户籍的员工,均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底线,确认企业缴纳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的基数。
但是,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以上两部法规均没有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社保,那么,当深圳市的非深户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时候,势必出现这样一个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常常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的,那么社保局就会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也是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但是如果按照劳动者上一年度应发工资平均额计算的话,这三项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就是一笔很大数额,劳动者是否有权主张这部分差额呢?答案是肯定的,现就我曾经代理的一个真实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回放】
张某敏是深圳市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4月9日张某敏驾驶大巴车从福州返回深圳的路途中,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社保部门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九级,后因故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850元为基数,给张某敏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局即按此标准向张某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0元(8个月×850元),公司也是按照这个标准向张某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8500元(10个月×850元),张某敏不服,因为张某敏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如果按此标准计算,张某敏应得三项补助金合计为81000元,其中的差额高达65700元,经与公司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张某敏遂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65700元。
经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张某敏主张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范围,劳动仲裁庭不予处理,申请人另循其他途径解决。张某敏遂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罗湖区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张某敏的诉讼请求,张某敏依法提起上诉。
本律师在本案仲裁和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坚持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者的实际月工资总额以及单位缴费费率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降低缴纳社保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损失。尽管劳动者主张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差额的争议,劳动仲裁庭和法院不作处理,但是,涉及因用人单位降低缴费标准,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范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此专门做出规定,确定此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和法院理应受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调查审理,最终依法判决支持了张某敏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