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认权
追认权,是指权利人对存在生效障碍的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补足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并使其效力确定的权利。它是权利人事后确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一种形成权。追认权人对需要追认的民事行为既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就取决于追认权人的追认。
一般而言,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权人是享有财产或权益处分权的人;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权人是被代理人(本人);债务承担行为的追认权人是债权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的追认权人是其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对其过去实施的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享有追认权。无权处分人、无权代理人和转移债务的债务人不享有追认权。即使是事后无权处分人取得其处分的财产权利,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地位混同,债务人取得其转移的债务的债权,也不得行使追认权,而只会发生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债务转移行为自始有效。
对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依法律规定追认权人既可以依法追认,又可以予以拒绝。若追认,追认权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进行追认,追认的意思表示自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须相对人之承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一经追认,便自始具有法律效力。若拒绝追认,追认权人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默示或推定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催告期间内不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则应视为同意,即发生追认的法律效果。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一经拒绝追认,便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